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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九號A
原 告 己 ○ ○
原 告 甲 ○ ○
被 告 庚 ○ ○
被 告 戊 ○ ○
被 告 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告 辛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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