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附民上,27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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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甲○○○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左:(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⑴中國時報(第十七版二次,全國版一次),及聯合報於第十七版、自由時報於第十二版、台灣日報第二十九版、民眾日報於第二十一版、台灣新聞報嘉義版連續以全十規格刊登三天。

⑵世新電視臺新聞頻道中插播三天,及該電視台轉播嘉義市議會定期會質詢現場時,於中場休息時間播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回復上訴人即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甲○○○基金會及丙○○各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聲明,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審之陳述)(一)被告誹謗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法請求下列賠償:1、刊登道歉啟事:被告將不實資料交付嘉義市議員張志成,使張志成市議員於嘉義市議會質詢當眾發表「二二八紀念館為一人館,管理單位開支浮濫,收費毫無標準,有圖利他人,偽造文書、貪污、背信」等內容,致如聲明所示之各媒體大肆報導,原告為求回復名譽,自得請求被告於如聲明所示之媒體刊登道歉啟事。

2、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丙○○為財團法人甲○○○基金會之董事長,且兼為嘉義市二二八紀念館之館長,長期為推動嘉義地區之文化、藝術活動不遺餘力,頗受贊許及推崇,且曾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獎章,在藝文界之身份、地位應屬崇高,而被告本為二二八紀念館之執行長,離職後竟以竊取不實資料、交付議員為不實指控之手法侵害原告名譽,並遭媒體大幅報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無以言諭,爰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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