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易,120,200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陸台均沒收。
事 實
甲○○在臺南市○○街一一六號開設「偉捷電腦動畫屋」,明知未經「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著作權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合法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將其所有硬式磁碟機內重製有上開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設備,擺設於該動畫屋內,連續供人投幣把玩作為營利之使用,而侵害該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歐樂公司之著作權,迄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設備六台。
案經歐樂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據其在原審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重製有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賭神至尊之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提供顧客免費試玩,目的係欲銷售軟體云云。

第查被告如何為右揭侵害著作權法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歐樂公司之調查人員吳聖哲在警訊中證述不移,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何俏美在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足稽,及經警查獲之電腦設備六台扣案為憑。

次按「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係由研發設計之博亞科技有限公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歐樂公司,此有權利讓渡書一紙存於警卷可佐,被告既係從事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經營業者,其對於所提供之軟體是否業經合法取得授權等情,自應預先調查因應,殊難憑空諉為不知。

且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所擺設電腦旁均設有投幣器,亦顯係供營利之用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係供顧客免費試玩云者,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核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論及連續犯,惟既已為起訴事實所敘及,本院自應依法以連續犯處斷,附此敘明。

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要件,及未於理由欄說明何以得改依連續犯處斷之原因,均尚有未洽。

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腦六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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