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緣甲○○受陳新埤之託向丙○○收取積欠之租用養雞場租金,甲○○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一同替陳新埤向告訴人丙
-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丙○○處陪同甲○○替陳新埤向告
-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
- (三)又由雙方之交談中,告訴人一再表現對被告甲○○、乙○○上開之
-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所為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之財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 三、末按告訴人丙○○雖當時手持鐮刀,且雙方交談中告訴人亦曾口出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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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首股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受陳新埤之託向丙○○收取積欠之租用養雞場租金,甲○○遂與其友人乙○○、詹景閎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共同前往丙○○位於嘉義縣番路鄉番路十之一號養雞場欲代陳新埤收取租金,然雙方確發生爭吵,詎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丙○○恫稱:「你用這招,我們有辦法治你」「你要了解一點,你這個人不要番,你用什麼辦法,我有辦法治你喔」「下一次、下一次、就要來嚇你喔,你這個我們會治你::你以為我剛出社會,沒關係,你可以注意看,幹:::幹,不曾看過壞人嗎」「幹你娘,遇到這種,你爹會想辦法治你」等話語;
甲○○亦對丙○○恐恫稱:「我們會想辦法治你,不用懷疑,我們絕對有辦法治你」等話語,致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一同替陳新埤向告訴人丙○○索討租金時,乙○○曾聲稱:「你用這招,我們有辦法治你」「你要了解一點,你這個人不要番,你用什麼辦法,我有辦法治你喔」「下一次、下一次、就要來嚇你喔,你這個我們會治你::你以為我剛出社會,沒關係,你可以注意看,幹:::幹,不曾看過壞人嗎」「幹你娘,遇到這種,你爹會想辦法治你」等話語;
甲○○亦聲稱:「我們會想辦法治你,不用懷疑,我們絕對有辦法治你」等話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甲○○辯稱:我們去談租金的問題,在租金上有點爭議,因為他有跑去後面拿一把比人還高之鐮刀,我很害怕,那天是有一點類似吵架,我不記得是否有說會治你這些話,我們並沒有恐嚇他,警卷第十頁E是管區警員,F是賣藥的廠商,他們都有在場,我純粹是去幫陳新埤,乙○○因為路比較熟所以跟我一起去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我們係受陳新埤之託去談租金的問題,在租金上是有點爭議,但我純粹是去幫忙,並沒有恐嚇他云云。
然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丙○○處陪同甲○○替陳新埤向告訴人丙○○索討租金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丙○○錄音,有錄音帶一紙及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乙○○對錄音帶及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應係雙方當日之對話無訛。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即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至告訴人處當日告訴人手持鐮刀,且當場除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被告之友人詹景閎外,尚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告訴人之子及告訴人之友人及警員在場,由此場景雖見告訴人之氣勢猶盛於被告。
然而由告訴人到庭之舉動,顯見告訴人【極為敏感】,其對被告是否有所恐嚇姑且不論,但對他人【些微威嚇之詞即感恐懼】,則為顯而易見之事實。
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參見警卷第三十一至四十八頁)中分析被告甲○○、乙○○當日較凶惡之口氣計有:①被告乙○○所稱:「你用這招,我們有辦法治你」「你要了解一點,你這個人不要番,你用什麼辦法,我有辦法治你喔」「下一次、下一次、就要來嚇你喔,你這個我們會治你::你以為我剛出社會,沒關係,你可以注意看,幹:::幹,不曾看過壞人嗎」「幹你娘,遇到這種,你爹會想辦法治你」「我們會想辦法治你,不用懷疑,我們絕對有辦法治你」等話語;
及②被告甲○○所稱:「有辦法治你」等語。
分析上開話語是否有涉及恐嚇之言詞:⑴當日被告甲○○、乙○○係因替陳新埤收租金而至告訴人處,而由雙方之交談中,顯見被告主張告訴人應交租金予陳新埤,而告訴人丙○○認已進入司法程序,應聽法院之裁決,執意不與被告商談有關租金之事,因而雙方鬧得極不愉快。
而當告訴人告知被告:「我欠什麼人錢與你何干時?」時,被告乙○○始稱:「你用這招,我們有辦法治你」,因而當時被告乙○○係認為告訴人意圖賴債而告訴告訴人不要賴債,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陳新埤租金,然告訴人既然稱要由法院解決,則被告乙○○所謂「我們有辦法治你」,當【非指尋司法途徑解決】。
而在此交談之後,告訴人一再告知被告等人,其覺得「一再受糟蹋」,且一再表明對被告等人之到來極端痛苦,此時被告乙○○又表示:「你要了解一點,你這個人不要番,你用什麼辦法,我有辦法治你喔」。
益見被告乙○○所稱【治你】,應係指尋司法途徑【以外】之途來對付告訴人,亦即上開言詞係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於告訴人,自係恐嚇之言詞,而告訴人亦確因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⑵接著的交談,同案被告繼續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告訴人求助警察(那時警察已到場),曾陳稱:「警察大人請他們有什麼事都到法院說」,之後之交談也是告訴人一再不想與被告談及有關租金之事,一再聲明由法院處理,在交談中被告乙○○聲稱:「下一次、下一次、就要來【嚇】你喔,你這個我們會【治你】::你以為我剛出社會,沒關係,你可以注意看,幹:::幹,不曾看過壞人嗎」、「幹你娘,遇到這種,你爹會想辦法【治你】」等語。
告訴人已一再告知應由法院處理,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不理,仍以:「嚇你」、「治你」等語告知,顯見被告乙○○之意並非要找法院解決,而係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言詞告知告訴人,如不從將加危害於告訴人,加以當時警察已到場,因而原審稱「有辦法治你」,其用詞過於含混,或指去法院告訴;
或請法院強制執行或指報警處理等等,均與事實不符。
⑶在雙方繼續交談中,告訴人亦堅持由法院處理,然被告甲○○、乙○○均不為所動,此時告訴人稱:「我還有一件事拜託,請他們立即離開,我無法招待他們」,這時接著說:「我們會【想辦法治你】,不用懷疑,我們絕對有辦法治你」等話者係被告甲○○,此由錄音帶譯文觀之甚明,而非被告乙○○,起訴書及原判決認此言為被告乙○○所說,尚有誤解。
而由警察已到場,告訴人亦要求由法院處理等情以觀,被告甲○○言下之意應在警告告訴人會以司法以外之其他途徑解決此事,而非告知告訴人將去法院告訴;
或請法院強制執行或報警處理等等,亦無疑義。
(三)又由雙方之交談中,告訴人一再表現對被告甲○○、乙○○上開之言詞甚為畏懼,除手持鐮刀外,且報警處理,又一再要求被告等人離開,參以被告甲○○、乙○○均非租金債務之當事人,而係幫人要債之人,對一般被要債之人本即較易產生畏懼,況告訴人生性較為敏感,其聽聞被告甲○○、乙○○上開之言詞後覺得害怕而訴請究辦,亦可理解。
又雙方在言談所言均係有關「租金」、「養雞場」及「雞隻」之事,因而被告所謂【治你】等語應係意味會對告訴人之財產不利,殆無疑義。
又告訴人丙○○雖當時手持鐮刀,且雙方交談中告訴人亦曾口出恐嚇之語,然縱告訴人有出言恐嚇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恐嚇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所為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構成危害,並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怖。
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被訴恐嚇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不尋司法途徑替人要債,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被告乙○○犯罪情節較之被告甲○○為重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對甲○○部份諭知易服勞役;
對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告訴人丙○○雖當時手持鐮刀,且雙方交談中告訴人亦曾口出恐嚇之語,然被告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告訴人是否亦涉恐嚇之罪,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而本院自不再加審究,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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