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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二巷一二弄一號,下稱安榮紙器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安榮紙器公司僱用勞工劉明進擔任壓製紙器技師。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劉明進在安榮紙器公司工作,因軋盒機故障,在調整自動軋盒機之鍊條時,遭壓板(收紙器)壓砸頭部,經送醫不治死亡。
甲○○在上揭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詎甲○○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竟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始由安榮紙器公司經理羅國榮向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於有前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乙節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辯稱:被害人送醫時尚未死亡,醫師於七點多才宣告死亡,因發生此事大家亂成一團,才拖延到次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始報案,何況如檢察官認定死亡時間,亦距向檢查所報告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相距十五分鐘,伊並無延誤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劉明進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南檢製字第一七四二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考(詳偵卷第三二頁);
又經原審法院向奇美醫院函查有關被害人劉明進死亡時間,依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奇醫字第三六六0號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中記載:「::入院時四肢冰冷,無生命跡象::Dr.劉存厚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又前函所檢附病情摘要中亦記載:「病人(劉明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被送至奇美醫院,到院時已死亡,經急救仍無效,確實死亡時間不詳」等語,亦有前揭奇美醫院(八九)奇醫字第三六六0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三至第二十頁)。
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莊蕙蘭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很緊張,我沒有戴手錶,救護車上只有我在,公司的人是跟隨在救護車後,就我所知是在救護車上就已死亡::」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足見被害人應於意外發生後,且於送達醫院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前)即已死亡。
而被害人死亡時間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認定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雖復辯稱:因發生此事大家亂成一團,才拖延到次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始報案一節。
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立法意旨乃在使檢查機關得以及時前往保全證據實施檢查,並避免災害更為擴大。
因此,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雇主自不得以事務紛雜或處理耗時為由,延誤其報告義務,否則法律所定之保全證據及避免災害擴大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是本件被告所辯:因發生此事大家亂成一團,致拖到次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始報案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被害人劉明進確係因上開事故顱腦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且依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南檢製字第一七四二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該所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始由安榮紙器公司經理羅國榮以電話向該所報告,距離災害發生時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顯已逾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期間,是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事業單位負責人,其所僱用勞工劉明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安榮紙器公司工作,因軋盒機故障,前往調整自動軋盒機之鍊條時,遭壓板(收紙器)壓砸頭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甲○○在上揭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於法定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惟其逾時僅數分鐘,情節尚非重大,以及其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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