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易,239,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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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警於被告住處查獲沾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一個,為被告直認不諱,雖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另案移送本署偵辦時,竟辯稱該沾有海洛因夾鏈袋是何人所有,伊並不知情等語,顯為圖卸責之詞;

又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審理中否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亦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等物無誤,後又以「主觀上誤為扣案物均與施用二級毒品有關,故而概括承認均屬其所有」之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尿液雖未經驗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惟並不能據此推定被告即不會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甚為明確。

原審判決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客觀證據,未詳予斟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不當,至為明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審理中係承認查獲之安非他命及空夾鏈袋與吸管為其所有,但指夾鍊袋係分裝安非他命,有時用來分裝胃藥,吸管除用來吸食安非他命外,還有用來吸飲料(見該卷第十六頁反面),上訴人指稱被告已於該審理中承認該沾有海洛因夾鏈袋是其所有,即推定被告知情持有第一級毒品,則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既已承認其有以夾鏈袋分裝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行為,又未知於警查獲當日,其來訪之友人有林進生、林宗霖、丁鳳傑、李俊璋、蔡顯忠、林銘科等多人,趁其外出時,於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該空夾鏈袋棄置於屋內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於其住處垃圾桶內經警搜索而得之空夾鏈袋為其所有為錯誤,亦屬合理;

另上訴人指摘被告尿液雖未經驗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惟並不能據此推定被告即不會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乃上訴人以推測之方式,而未更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委無足採,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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