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易,296,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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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三四七六、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乙○○仍因細故,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七一五巷一三三之五號(原門牌號碼為同巷十號)工廠內,向甲○○○恐嚇稱:你出門要小心,否則手腳不見了,伊不知道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隨即出手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前臂部挫傷皮下剝脫、右手背、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等傷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而甲○○○不甘被乙○○傷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模具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側頭皮外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紅腫關節活動輕微受限、左上臂擦傷瘀血、左肩瘀血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甲○○○,只有在被甲○○○毆打時用手去擋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七一五巷一三三之五號毆打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說:「你出門要小心,不然手腳會怎麼不見我不知道等語;

被告乙○○用塑膠袋套在伊頭上,不知用手或其他工具毆打伊頭部及雙手並抓頭髮等語明確。

並參諸證人即被告江清峻之受僱人蕭基村證稱:「是甲○○○要打乙○○,然後乙○○有用左手去擋,二人有拉扯」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三頁)以觀,足證被告乙○○有傷害甲○○○。

此外甲○○○受有左前臂部挫傷皮下剝脫、右手背、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件被告乙○○傷害甲○○○之犯行,即係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五號裁定禁止其對家庭成員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其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

又被告乙○○之恐嚇甲○○○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末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兩人因細故互毆,雙方均有受傷,而被告乙○○已對甲○○○撤回告訴,及被告乙○○漠視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與違反保護令之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尚輕微,事後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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