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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妻離家並提出離婚要求,而心生自殺之意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九十七號住處之房間內,先將房間門窗全數關閉後,再打開先放置之四十公斤天然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充滿整個房間,因認乙○○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所漏逸之煤氣業已充滿整個房間,於此情況下,任何摩擦所生之火星(諸如開燈、按電鈴、開窗等行為)均有致生爆炸之可能,且前開漏逸煤氣之房屋與他人房屋相鄰,一旦爆炸必殃及鄰房致生公共危險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本件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屢次坦承於前開時間漏逸煤氣使充滿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九七號其住處房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開瓦斯係為吸瓦斯自傷,並無點燃瓦斯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因其妻離家出走並要求離婚,且失業在家,乃心生短念,先以美工刀割腕後,又自行反鎖於房間內,並打開瓦斯桶漏逸瓦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經核與被告之母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告割右手腕受傷之情形,其傷痕仍在,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被告漏逸瓦斯之目的係為自殺,應堪確認,則被告一心求死之際,期待吸入大量煤氣後,造成一氧化炭中毒死亡,其主觀上難認為將慮及大量瓦斯有造成氣爆,致生公共危險之事,本院因認被告漏逸煤氣自殺之行為,客觀上雖可能造成危險,但被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甚明。
次按,自殺行為在刑法上並不為罪,蓋愛惜自身生命係屬人之天性,不待刑法規範,且若將自殺認定為犯罪行為並科予刑罰者,不啻鼓勵自殺者必須「既遂」以逃避刑責,此更與著重人性尊嚴之法律思想相悖。
本件被告漏逸煤氣係為自殺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雖因員警之救助而倖免於死,然以被告主觀上無致生公共危險故意之漏逸煤氣行為,科以刑責,實質上形同處罰被告之「自殺未遂」行為,其與前揭法律規範目的有違,自不待言。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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