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易,89,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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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公司負責人,係身分犯規定,公司其他職員雖未具此身分,既然知情且實際參予該項業務之經營,而與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依共犯論處。

由上述可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是指身分犯,而非將法人之犯罪刑責轉嫁於自然人,因此,應不受限於公司法第八條之負責人身分,而係以實際擔任負責人業務之人,及明知該事項而參與之人為主體,故被告甲○○雖非上慶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其負責,故可知,被告之身分係足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

被告甲○○於原偵查卷內亦數次自承當時公司業務皆由其實際負責,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似未詳酌云云。

四、然查:原審已就被告何以不成立違反公司法規定詳述其理由,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認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教唆或幫助該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即可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本件被告甲○○非與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張正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向公司借款,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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