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易,99,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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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八十九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詎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夜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之匕首一支,未經許可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夜間即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甲○○將前揭匕首攜帶於身上口袋內,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五十一號前馬路邊之公共場所時,因一時細故而與陳宋達有所爭執,竟將前揭匕首自其口袋取出,並與陳宋達發生拉扯,適有警員到場巡邏,甲○○始將上開匕首棄置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五十一號附近之花盆上,匆忙離開現場,嗣經在場之鄰人高素琴將上開匕首之所在位置告知陳宋達之弟,再由陳宋達之弟將之起出,交予陳宋達之父親陳清南,經陳清南於同日四十分許將上開匕首送至古坑分駐所交予警員陳宗田,始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匕首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匕首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管制刀械匕首一把足資佐證,且上開匕首經送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雙刃開鋒、一刃全開鋒(九公分),另一刃開鋒過半(五公分),經鑑驗為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保字第一六0五0號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佐。

至被告甲○○雖辯稱:「匕首是我做水果生意,平常用來切水果的」云云,惟查,上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自非坊間可以隨意購得之刀器無疑,且上開匕首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外型係雙刃開鋒,刀刃鋒利異常,顯與一般家庭或水果販賣業者所用,便於切削水果表皮,並可防止使用者於切削之際,因用力過猛,而劃傷使用者本身之單刃開鋒之水果刀有間,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檢察官以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持有刀械罪起訴,即有未當,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攜帶刀械時間係在夜間,原審疏未予論述,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依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扣案之匕首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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