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訴,136,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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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彥 百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交通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辦事員,負責辦理外匯業務,現為該分行會計課長,負責會計業務,而丙○○、甲○○分別係乙○○之姐、妹。

緣乙○○為存私房錢不欲讓其夫黃一書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甲○○之同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丙○○」、「甲○○」印章各乙枚,再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丙○○、甲○○名義在交通銀行,辦理活儲帳號○○○八九九─三號、○○一○二九─七號之開戶手續,而於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丙○○、甲○○之署押、印文,並於交通銀行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存入憑條上偽造丙○○、甲○○之署押,分別存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一千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印鑑卡、存款存入憑條交付銀行人員辦理完成開戶手續。

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交通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丙○○之印文,持向銀行人員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存款。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交通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印文,持向銀行人員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存款。

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交通銀行存本取息印鑑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及在交通銀行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存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持向銀行人員辦理附表三所示號碼之交通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交通銀行存本取息印鑑卡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及在交通銀行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存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持向銀行人員辦理附表四所示號碼之交通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乙○○之母蘇進金去世後,丙○○、甲○○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證人丙○○、甲○○、楊在華及楊夢麟之證述,並有交通銀行之存款印鑑卡影本二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份、定期存款存單明細資料影本十三張及交通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交嘉櫃字第八九一二八○○○九八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分別以丙○○、甲○○之名義在交通銀行辦理活儲帳號○○○八九九─三號、○○一○二九─七號之開戶手續與存提款及辦理前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辦理上揭開戶事宜事先均有經丙○○、甲○○之口頭同意,且該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並無何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本件被告乙○○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關鍵厥為被告以丙○○、甲○○之名義在交通銀行開戶有無事先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及授權,而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其所有。

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分別以丙○○、甲○○之名義在交通銀行辦理活儲帳號○○○八九九─三號、○○一○二九─七號之開戶手續後,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存款;

再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乙○○到庭供述綦詳,且亦為證人丙○○、甲○○所不爭,復有交通銀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交通銀行轉帳帳號000000-0號及○○一○二九─七號定期存款存單明細資料影本、交通銀行存單存款全部查詢資料影本(均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嘉市肅字第八九一○九號移送案附件八、十、十一、十四)在卷可稽,而上揭帳戶之往來資金,均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證人丙○○、甲○○所不否認(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八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在案(詳卷附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六六號起訴書),則證人丙○○、甲○○於交通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為被告所有乙情,應無疑義。

(二)第查,八十三年間被告任職之交通銀行因舉辦存款競賽,被告為爭求績效曾以其姊、妹(即證人丙○○、甲○○)之名義在交通銀行開設上開帳號,並存入資金,以便參加競賽乙情,業據證人黃一書、陳炳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九十七、八頁、一○一頁),嗣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又要求丙○○、甲○○二人,確認於上開日期以二人之名義開設之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有,而由丙○○、甲○○二人承認其事,並寫妥委託書二紙交被告留存,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乃被告借用丙○○、甲○○二人之名義所存,此有原審卷附之委託書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七十一、二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以丙○○、甲○○二人之名義在交通銀行開戶之際,雖未備齊身分證件,然已於事後補齊一事(詳原審卷十一頁反面),亦即曾向證人丙○○、甲○○二人取得身分證件以補正開戶手續,對此丙○○、甲○○二人於偵、審時從未有反對之證述,其等既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曾授權被告為其開戶,則被告事後如何取得身分證件?若是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二人豈不早早一併檢舉、告發,且依卷附之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記載(詳嘉義市調查站上開移送案附件十五),甲○○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三家金融機構,丙○○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另開設有帳戶,則如何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應備齊身分證件及印章,二人顯然知之甚詳,是二人既知被告任職之交通銀行有舉行存款競賽一事,且證人陳炳燦(即甲○○之夫)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曾勸楊在珍將帳戶借人使用不好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證人丙○○、楊在珍二人又於事後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八十六年間發生遺產糾紛時,尚書寫委託書二紙交由被告留存等情,丙○○、甲○○二人確曾同意其事,並授權被告以其等之名義辦理開戶,則被告辯稱以丙○○、甲○○之名義在交通銀行開設帳戶,曾得到其等之同意等語,應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丙○○於八十四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於申報書上載有:「交通銀行34883、36047」二筆利息所得額,且該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亦分別載有二筆「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利息所得額;

而證人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亦分別載有三筆「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利息所得額,又上開年度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由證人丙○○、甲○○親手書寫申報書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六紙、「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五紙等文件附於嘉義市調查站上開移送案附件十五可資佐證,則證人丙○○於八十四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於申報書上連續書寫「交通銀行34883、36047」計二次,而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連續二年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上分別載有二筆交通銀行之利息所得額;

又證人楊在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亦連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分別載有三筆交通銀行之利息所得額,是其二人知悉在交通銀行有存款,應與事理無違,就此,證人丙○○於嘉義市調查站先證稱:「:::在申報八十四年度綜所稅之前,我胞妹乙○○突然主動告訴我願意協助我先行草擬該年度申報書,所以由乙○○草擬後,再由我抄寫填報,當時並未細心發現填報有交通銀行利息所得,另我申報八十五年度綜所稅時,係由監理所同事代為草擬申報書,所以我據以填報時,就沒有交通銀行嘉義分行之利息所得」等語(詳嘉義市調查站上開移送案附件三),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證陳:「是我主動問他會不會報,他說他會,我就想說就麻煩自己的妹妹,不要再麻煩同事」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則證人丙○○前後就被告究係主動或被動代為申報供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況其自行書寫「交通銀行34883、36047」計二次,印象自當深刻,是其所稱「未細心發現」,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果欲藉代證人丙○○報稅以掩飾犯行,豈有僅為其代報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不於八十五年度復爭取代證人丙○○報稅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未代證人丙○○報稅等語,應堪採信;

另證人甲○○雖亦於嘉義市調查站證述:「:::我及我先生陳炳燦二人利息所得未超過核課稅捐的標準,而接獲國稅局甲○○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時,也因此未曾注意載有交通銀行嘉義分行的給付利息紀錄:::」等語(詳嘉義市調查站上開移送案附件二),然其既明知與其夫未達課稅標準,則於八十四、五年二度接獲所得稅核定通知時,衡諸常情,應會仔細逐筆核對且向交通銀行查詢,竟會連續二年罔顧自身權益而依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繳交稅款,亦有背於常情;

再參諸證人陳炳燦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我不知道,我是於報稅時知道」、「八十四年報所得稅時就知道了,我跟甲○○說帳戶借人家用不好。

我叫他要終止這樣的情形,至於我太太如何做我就不清楚了,在繳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所得稅時我就知道有交通銀行的稅」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而該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又係證人甲○○所申報,則證人甲○○又豈有在其夫陳炳燦明知之情況下而全然不知之理?基上說明,證人丙○○、甲○○上揭所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查,證人丙○○、甲○○二人雖對其等何時簽寫委託書一事,證人楊雅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乙○○拜託我寫的,因為她怕她事先沒經過同意去開戶她有刑責:::」等語(詳上開他字卷第一四頁正面),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陳:「大概是我母親過世二、三個禮拜左右,確定二月份簽的,在交通銀行二樓簽的,有甲○○、楊在華、陳炳燦、楊夢麟、黃一書、被告也在」等語;

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詳細日期不清楚,只知在交通銀行。

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炳燦、楊在華、楊夢麟、黃一書、證人丙○○,他說這樣比較好交代」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五、九十一頁);

互核其二人所證,姑不論簽訂委託書之日期及地點為何,然楊夢麟於其等簽訂委託書時均在場乙節,為其二人所不爭,則參以證人即交通銀行嘉義分行襄理兼信託科長楊夢麟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問:這二份委託書簽立時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證人丙○○、甲○○所證與證人楊夢麟所陳不盡相符,況以其等與被告均係親姊妹,而於偵、審時尚反覆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供等情觀之,其等又豈有可能於權益受侵害之情形下,而於簽訂委託書時不據理力爭遭被告冒用帳戶以維護自身權益;

而證人楊在華於嘉義市調查站就委託書之始末甚且證述明確(詳嘉義市調查站上開移送案附件四),卻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委託書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凡此種種,皆與常情相違背,又參諸銀行職員藉職務之便,以親友之名義(即俗稱之人頭戶)開戶,在金融業係屬常態乙情,亦據證人楊夢麟證述在卷,是尚難謂該委託書係被告事後取得,而認被告當初以楊雅如、甲○○二人之名義在交通銀行開戶,並未取得其等之同意。

(五)末查,對於何時得知帳戶被冒用一事,證人丙○○先於嘉義市調查站證稱:「:::直到我母親蘇進金過世,我追查蘇進金在交通銀行一筆定存二百萬元流向,才知道乙○○冒用我的名義私自在交通銀行開設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詳嘉義市調查站上開移送案附件三),於偵查中復證述:「是我媽蘇進金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之後,乙○○告訴我,說蘇進金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已解約,並且將那二百萬元已轉存我在交銀帳戶內,那時候我才知道她冒用我的名義在交銀開戶:::」等語(詳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卷第一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卻證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是我媽蘇進金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去逝之後,在八十六年三月間由我、丙○○、楊在華三人去交銀申請查我媽之存款流向時才知道乙○○有冒用我名義在交銀開戶:::」等語(詳上開他字卷第一七頁正、背面),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述:「在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左右在交通銀行協議才知道。

是存款資料顯現出來才知道。

不是從被告那邊知道的」、「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互核其二人所證,不惟知悉帳戶被冒用之時間不同,甚且知悉之源由亦不相符,則其二人所證是否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即甲○○之夫陳炳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不知道,我是於報稅時知道」、「八十四年報所得稅時就知道了,我跟甲○○說帳戶借人家用不好。

我叫他要終止這樣的情形,至於我太太如何做我就不清楚了,在繳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所得稅時我就知道有交通銀行的稅」」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足徵證人丙○○、甲○○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楊在華於原審調查中亦證陳:「從他們二人【即丙○○、甲○○】口中知道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是證人楊在華於嘉義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均非其自身所經歷或目睹,要屬傳聞證據無疑,自亦難認為被告不利事實之佐證,是被告所辯證人丙○○、甲○○於事前已知悉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以證人丙○○、甲○○之名義在交通銀行開戶,惟該二帳戶內所有資金均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證人丙○○、甲○○自無損害可言;

又其等係被告至親之姐妹,若與被告間無債務問題而生嫌隙,豈有迭次於嘉義市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供而欲入被告於罪而後快之情,此舉實有違事理及親情之常,況其等證詞彼此間尚存有上述諸多矛盾之處,實難遽認為被告犯本案偽造文書不利之直接證據;

復參諸證人楊夢麟於偵查中所證:「當初乙○○以丙○○、甲○○名義在交銀開戶,有可能是因為當時有存款競賽原因」等語(詳上開他字卷第二○頁、二一頁反面),可知被告所辯當初確係經過證人楊雅如、甲○○同意始以其等名義在交通銀行開戶等語,尚非無憑,是尚難遽認被告無制作權而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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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下同)  │    金額(新台幣,下同)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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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    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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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    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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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    六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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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    九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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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    八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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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    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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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    六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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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    八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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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    七十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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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    一百八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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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    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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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    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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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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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    三萬元                  │          │
└──┴───────────┴──────────────┴─────┘
┌──┬───────────┬──────────────┬─────┐
│ 二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    八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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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九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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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    二萬元                  │          │
├──┼───────────┼──────────────┼─────┤
│ 五 │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    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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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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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金    額 │號                 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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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 五十萬元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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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四年三月二日      │ 五十萬元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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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 七十萬元 │NI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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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 九十萬元 │NI00000000號│    │
├──┼───────────┼─────┼───────────┼──┤
│ 五 │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 一百萬元 │NI00000000號│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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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金    額 │號                 碼 │備註│
├──┼───────────┼─────┼───────────┼──┤
│ 一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 五十萬元 │00000000號    │    │
├──┼───────────┼─────┼───────────┼──┤
│ 二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 五十萬元 │00000000號    │    │
├──┼───────────┼─────┼───────────┼──┤
│ 三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 九十萬元 │00000000號    │    │
└──┴───────────┴─────┴───────────┴──┘
┌──┬───────────┬─────┬───────────┬──┐
│ 四 │八十五年四月一日      │ 八十萬元 │00000000號    │    │
├──┼───────────┼─────┼───────────┼──┤
│ 五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 九十萬元 │NI00000000號│    │
├──┼───────────┼─────┼───────────┼──┤
│ 六 │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 八十萬元 │NI00000000號│    │
├──┼───────────┼─────┼───────────┼──┤
│ 七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 九十萬元 │NI00000000號│    │
├──┼───────────┼─────┼───────────┼──┤
│ 八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 九十萬元 │NI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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