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訴,47,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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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忠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因不滿原任職之琮大興業公司,將其解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於夜間侵入前所任職之臺南市○○路五一一巷三四號「琮大興業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盜用該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色情電話,以上開有線方式,盜用琮大興業公司電信設備通信,因而免費取得通信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元。

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撥通三十次電話與渠等親友聯絡通信,盜用之電話費,共計一千零四十三元。

嗣因「琮大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接獲八十九年二月份電話費轉帳帳單後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暨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琮大興業公司」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其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以螢光筆圈選之電話號碼共三十次,均係被告與其親友聯絡通信之紀錄)共四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南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着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兩相比較,則新法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再被告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盜用之電話中,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色情電話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中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餘未經起訴之本件被告撥打三十次電話與渠等親友聯絡通信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適用,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刑度過重,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無從維持,自應予撤銷,爰併審酌被告盜打他人之電話,其犯罪之動機(因不滿原任職之琮大興業公司將其解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每月還款六千元,惟迄今僅支付六千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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