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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A
公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一九之二七號住處,及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二七九號蕭富育住處,連續五、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富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施用,每包安非他命取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牟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蕭富育證述曾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多次,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未賣安非他命予蕭富育,係因八十七年間蕭富育至伊家中竊取金牌,為伊發現,家人不准伊與蕭富育來往,蕭富育因而可能懷恨誣陷等語。
五、按非法吸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因此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富育吸用,除蕭富育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僅憑證人蕭富育供證,能否認定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即非無疑!
六、本院經查證人蕭富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均供稱被告甲○○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渠施用,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甲○○家中以每一小包二級毒品價值新台幣一千元購得吸食,連續五、六次到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詳警卷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二行),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甲○○以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家及甲○○家中交易,共買過五、六次」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然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供稱:「(被告甲○○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你?)有。
賣二、三次,我和他是朋友,我去他家找他或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要買幾包,他拿給我,我交錢給他,有一千的,有二千的,從八十八年開始買。
有時候他拿到我家,有時候我去他家拿。
買賣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五頁),以及「(有無向被告甲○○買過毒品?)有,八十七年的時候開始買過,向他買安非他命」、「我向被告甲○○買過三、四次」,經原審法院提示其上開警訊筆錄時則改稱:「時間太久,詳細時間及次數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向他買安非他命。
有時是我去他那裡拿,有時是他拿來給我。
八十七年間,被告甲○○有來我家找我要我幫他賣安非他命,我拒絕他,後來我自己要吸,我向他拿沒給錢,欠他二、三千元,後來被告甲○○和一位朋友來我家找我要錢,有一次我身上只剩五百元,我向他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每次都買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足見證人蕭富育其對於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次數、金額,所為供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實難採信。
七、本件警局所以移送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係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下午十六時,通知證人蕭富育到警局調查有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證人蕭富育於警員詢問下而供稱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詳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然警局並未至被告住處搜索,亦未自被告處查扣有電子秤、夾鍊袋等屬於販賣毒品工具在案。
警局僅憑證人蕭富育一人供述,即遽認被告有涉犯販賣毒品犯行,自屬率斷。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僅以證人蕭富育證詞,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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