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訴,49,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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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係台灣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服刑中之受刑人;詹其勳(同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台南監獄管理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已離職)。

詹其勳基於與甲○○姻親之私誼,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明知甲○○需要金錢用以行賄監獄內之管理人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接受甲○○之委託,避開台南監獄書信檢查關卡,並違反「戒護人員不得擅自攜帶金錢出入戒護區」之內規規定,擅自由獄內攜出甲○○寫給友人周政良借款之私函,並至周政良住處向周政良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帶入監獄。

甲○○則因自認即將獲得假釋,打算將詹其勳為其違法攜入該筆款項中之十萬元,用在使與自己同犯殺人罪服刑中之受刑人李穎豐得以順利接任自己現所擔任較為輕鬆之「雜役」工作之目的上,遂先以口頭向擁有部分遴選雜役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之主任管理員孫金台行求賄賂,表示希望孫金台主任若未來能夠安排同案受刑人李穎豐接任其「雜役」工作,則將送禮致謝。

嗣因獄方送洗衣物女工,在管理員詹其勳之衣物內,發現留有前述甲○○委請詹其勳帶給周政良未經檢查之私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同案被告詹其勳係台南監獄管理員,其與詹其勳有姻親之私誼,於上開時間委託詹其勳由獄內攜出其寫給友人周政良借款之私函,向周政良借得十五萬元後帶入監獄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我向孫金台表示欲送禮係針對感謝其遴選我擔任雜役而言,並非要其選任李穎豐為雜役繼任人選,我只是請其代查李穎豐的資料云云。

經查:(1)右開同案被告詹其勳受被告甲○○之託向周政良借得現金十五萬元後攜帶入監,其中十萬元預備用來行賄台南監獄主任管理員孫金台等情,業據被告甲○○、同案詹其勳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參以被告甲○○自承其第一封寫給周政良之書信內容係要拿錢給主任希望伊若有機會假釋,則同案的人可以來替代伊所擔任之雜役工作等情(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參見),核與證人周政良於偵訊時證稱其之所以拿出十五萬元予詹其勳係因為如被告甲○○予其之書信中所述之理由等情(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相符合,且有被告甲○○委託被告詹其勳轉交給周政良之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監獄訪談時陳述:「..我請詹主管先帶新台幣拾萬元入監給我,我並於當天中午將拾萬元(此拾萬元由詹主管口袋取出,我用小牛皮紙袋包起來)親自要送給我們六舍主任孫金台,但被孫主任當場拒絕,並告訴我不要這麼做,他不接受」等語,有該日訪談紀要存卷可稽。

其復於偵訊時亦進一步供陳:伊委請被告詹其勳攜入之十五萬元之其中十萬元目的係為打點孫金台主任希望他能安排李穎豐接任雜役工作,伊只是向孫金台主任提出上開要求並表示有東西要給他,但尚未將錢交付予孫金台主任,即為孫金台主任所拒絕等情(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

再參以被告甲○○既於偵訊時自承受刑人李穎豐係與其同案犯殺人罪之人,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否向孫金台主任提到雜役資格的問題?)有的,我是跟孫主任說,如因我假釋的話,看我哪個同案的(按:即指受刑人李穎豐)有否資格可以當雜役,請他儘量幫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見),核與證人孫金台於偵訊時證述稱:「(問:當時甲○○拿錢要賄賂你的,是要叫做什麼事情?對你提出什麼要求?)事後他有跟我說希望他假釋後能夠安排一個在台南監獄的另一個受刑人接雜役的工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他(甲○○)是有拜託我讓李穎豐接雜役但我沒有印象他有談到李穎豐資格問題,且當時他好像是用綽號『阿豐』來向我請求」等情(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參見)相符,堪認被告甲○○委請同案被告詹其勳攜入之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係要向證人孫金台提出使受刑人李穎豐擔任雜役工作之要求,以便行求之賄賂無訛。

雖其未向孫金台提及欲以十萬元行賄,然其確有暗示事成將以禮物致謝等情屬實。

(2)再者,按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遴調雜役暨服務員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一款,就有關監獄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應符合之條件定有明文:「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

但施用煙毒與麻醉藥品,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業務需要,或犯殺人、搶劫、強盜、盜匪之罪,累進處遇在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查受刑人李穎豐犯殺人罪,刑期十五年,依上述規定須俟累進處遇晉級,始符合酌予調用之規定,其累進處遇於八十九年三月才晉三級,故於被告甲○○行求之日止(即八十八年十月止)受刑人李穎豐尚未達符合雜役遴選調用之條件,有台南監獄調查分類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受刑人李穎豐之成績記分總表存卷可憑。

又查,證人孫金台係任職台南監獄「違規舍」主任管理員一職,其職權包括負責遴選該舍的符合規定之受刑人為雜役人選,呈報予上級做決定。

其遴選之方法有二種,一種係依台南監獄調查分類科之符合雜役調度之名單,遇有雜役缺時即由名單上挑選三名,再向上呈報核准。

另一種方式是由工廠主管直接到工廠選取符合規定資格之雜役人選再行呈報之事實,業據證人孫金台陳明在卷。

故被告甲○○行賄,請證人孫金台主任管理員遴選尚不符合調用條件之受刑人李穎豐為雜役候選人,即係要求孫金台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在為雜役人選之遴選時違背其職務,挑選受刑人李穎豐而排除其他多數原有資格參與雜役遴選受刑人之機會至明。

(3)雖證人孫金台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接受調查站人員偵訊時即陳明:「甲○○在上述(按:即感謝伊被調任雜役乙事)致送我禮品被拒絕後不久的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亦曾在與我談話時,江某表示希望在他假釋後之雜役繼任人選,能由某人來接任,...但甲○○並未在有關雜役繼任人選上送我禮物」等語,然查,被告甲○○向證人孫金台表示欲致贈禮物,其目的確係為遴選雜役乙事,已如被告甲○○前揭所述。

而參諸行求公務人員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乃屬違法,衡情亦無可能明目張膽提出現金直接行賄,行求者必係先旁敲側擊有相關權限之公務員是否願意配合,斷無可能貿然行之而徒增被揭露風險,故縱被告甲○○於提及接替其雜役工作之人選時,事實上未提出禮物或現款,然依證人孫金台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及被告甲○○之自白,即已表徵被告甲○○確有以言詞許諾前開事成之後給予一定之報酬之意思無訛。

是證人孫金台上開說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之。

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1)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求之標的,有「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二者,原判決理由謂「...,足認被告甲○○委請被告詹其勳攜入之十五萬元目的係為行求無誤。

...」,未認定所行求者係「賄賂」即有未妥;

且事實上,被告甲○○委請同案被告詹其勳攜入之十五萬元,僅其中十萬元係要向證人孫金台行求之賄賂,原判決上述認定該十五萬元全部係要供行求之用,亦有不妥。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載:「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處...」,未載為「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亦有未洽。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漏未對之宣告褫奪公權,顯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均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有悛悔遷善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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