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訴,50,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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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同署同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壹袋及吸管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

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每隔二個月施用一次之方式,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忠覺巷一號朋友之住處、台中市○○街某不詳地點、彰化縣員林鎮某公園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循線在上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忠覺巷一號查獲。

(業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案),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一袋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某時施用毒品部分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餘事實移併法院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有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採尿送驗者)附卷可稽。

被告經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0三一一號)附卷可稽,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及於警訊中被告直承為其所有供注射所用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足憑。

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名。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為施用毒品之數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已高度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三月六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忠覺巷一號,施用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中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餘未經起訴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上開未起訴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認未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辦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未克戒除毒癮)、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一袋及供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用,此有被告於警訊中直承之筆錄可按,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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