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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下轄包括嘉義縣境)行政組長,綜理該區隊行政組事宜暨指揮管理行政組職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某日,因聞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利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於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興建焚化爐,其姐夫即不知情之排路里里長乙○○有意組織自救會進行抗爭,遂主動與乙○○取得聯繫,表明欲返鄉協助抗爭之意,惟因乙○○示以里民自主性高,非丙○○得以排解等情始作罷。
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後,不知情之采利公司負責人甲○○耳聞民眾將組織自救會遂行抗爭,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主動詢問乙○○抗爭始末緣由及解決之道,因乙○○答覆排路里民眾確有抗爭之意,而其妻舅丙○○現任職環保署,具有專業背景,又係排路里出身子弟,因此推薦丙○○出面協助溝通。
甲○○聞訊後,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前嘉義縣大林鎮長庚○○聯絡乙○○一同至高雄市與丙○○會面商談排除抗爭事宜。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甲○○、乙○○、庚○○及另不知情之釆利公司股東己○○同至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廳」與丙○○會面,詎丙○○明知其於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之職務僅止於行政事務,且無能力處理焚化爐設立過程中之民眾抗爭,亦無介入排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庚○○、乙○○離席吸煙及購買檳榔時,向甲○○訛稱其能夠解決民眾抗爭,惟甲○○必須給付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公關費用,一百萬元公關費用中之五十萬元將以每人五萬元分配予其所安排之里民十人,使其等於采利公司舉辦興建焚化爐協調會時,為采利公司助言,另五十萬元及股票二百張則為丙○○個人之報酬,同時又利用其任職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組長之身分,當場交付甲○○載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組長」職銜之名片乙張,自稱係「南區稽查的」,且隱暪其真實職務內容,謂其業務上對於廢棄物來源相當熟稔,於焚化爐設置完成之後,可提供廢棄物來源以供采利公司焚化爐營運之用,惟甲○○尚須給付焚化爐運轉後處理其所提供廢棄物每公噸二百元之報酬,否則將無額外的廢棄物可供處理,因而利用其任職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組長之身分,圖索私人不法之利益。
甲○○聞畢,因覺丙○○所言條件過於苛刻,未予接受,而以婉拒。
時至同年四月二十四、二十六日,因乙○○率領自救會成員包圍焚化爐展開激烈抗爭,甲○○覺事態嚴重,迫於無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聯絡丙○○會面請求協助解決,二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火車站前會面,丙○○進而表示自救會成員多為親戚或友人,均在其掌握之下,要其同意先前所提條件,惟甲○○仍未應允。
嗣甲○○因顧及焚化爐設備已自海外進口且儲置於海關,等待進入焚化爐用地組裝未果,及部分里民亦要求召開協調會等情,遂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再度偕同己○○至「尚品咖啡廳」與丙○○會面,丙○○又再度訛稱可安排人員參加協調會為有利采利公司之發言,惟甲○○必須支付五十萬元之現金供其運用安排,且提供預先備妥之問題目錄以供所安排之參與人員事先模擬作答,此時甲○○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已循線獲悉上情要求配合下,乃虛以應允,雙方並約定於采利公司同年六月七日所召開協調會與民眾達成不再抗爭之協議後,始交付財物,甲○○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將其所制作之問題目錄傳真至丙○○位於高雄市○○○路二號八樓之辦公室。
迨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通知甲○○表示自救會將不出席該日協調會,要求甲○○先行至高雄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以便先行安排日後參加協調會人員,甲○○乃虛與委蛇表示公司因發薪餉無現金,惟可先行交付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以為報酬,二人遂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西側門交付股票。
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二人於上址會面後,甲○○將置於其所有公事包內之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八份、股東印鑑卡三份交予丙○○收執後,丙○○離去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路二號八樓之辦公室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自上開公事包內當場起出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八份、股東印鑑卡三份(股票扣案後業經發還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八份、股東印鑑卡三份則未扣案),並扣得置於丙○○身上,為其預先向不知情之友人丁○○借款取得所有,以為被捕時冒充購買股票對價之發票人丁○○、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KK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另自丙○○位於高雄市○○○路二號八樓內之辦公室再扣得問題目錄一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一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第一組業務項目一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三十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葉天佑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采利公司負責人甲○○會晤商談采利公司於嘉義縣大林鎮興建焚化爐所遇民眾抗爭如何排解,及收受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後旋遭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基於同鄉情誼出面,因甲○○表示主動贈送股票及處理每噸廢棄物二百元等代價要其利用關係介入解決民眾抗爭,其不接受,而遭陷害;
與甲○○會談中雖曾提及一百萬現金及處理每公噸廢棄物二百元等情,然皆其要求甲○○回饋地方所言,並非個人索取;
查獲當天,其本擬向甲○○購買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並備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以為價金,惟因甲○○告以過戶手續仍未完成,始未當場交付支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長,綜理該區隊行政組事宜暨指揮管理該組職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環署人字第○○四七五七五號函一紙在卷(本院第一百十三頁)可參。
(二)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廳」內,利用其任職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組長之身分,向采利公司負責人甲○○圖索該公司設於嘉義縣大林鎮之焚化爐運轉後處理其提供來源廢棄物每公噸二百元之私人不法利益等情,迭據證人即采利公司負責人甲○○、采利公司股東己○○分別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甚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頁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八十八頁反面、九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五、一百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之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其上載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組長」之名片一紙可佐(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
(三)雖被告辯稱所謂處理每公噸廢棄物二百元之費用係指造橋、舖路及路燈設置維修等回饋金,並係甲○○所主動提出云云,惟此不僅為甲○○所堅決否認(本院卷第一百頁訊問筆錄),且觀被告坦承其與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素未謀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且任職高雄,除了清明掃墓及媽祖生日外,每年回到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不到二次,對於故鄉動態及人、事、物極為生疏,未曾聯繫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一百十一頁反面自白書),是故,果甲○○真有提出誘人條件以排除民眾抗爭之意,理應對現任里長乙○○及前任鎮長庚○○直接為之,最具效果,其特地自嘉義遠赴高雄尋訪與故鄉久未聯繫且與焚化爐抗爭事件較無關涉之被告,並捨地方有力人士乙○○、庚○○於不顧,顯然不合常情。
被告雖辯稱每公噸二百元之處理費用係用於地方之回饋金,未圖私利云云,惟證人庚○○、乙○○於審理時均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談中雖曾論及回饋,然未提到細節及金額,是被告要求甲○○支付回饋金給地方的媽祖廟,但甲○○亦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本院卷第一百零二至一百零三頁訊問筆錄),尚與被告所稱以處理廢棄物每公噸二百元回饋地方之情節尚屬有別,此外,苟如被告所言係甲○○主動提出優渥條件,何以於被告拒絕上開條件進而勸請甲○○以上開條件回饋地方時,甲○○卻於地方人士乙○○、庚○○面前噤口不提,未欣然樂意接受,由此可見被告辯解作為地方回饋金等情之不合理。
另被告又自承與甲○○、己○○等人會面時,隨即遞交名片,且未告以職務內容僅止於行政業務(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訊問筆錄),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設置要點第三條規定,該隊負有關於地方各項環境保護稽查業務推動成效之督導考核;
關於本署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計畫或特定專案之追蹤、考核及查驗;
關於特定污染源之功能性查核及加強稽查取締;
關於重大環境保護工程施工、操作及維護之加強督察;
關於各種污染源申報許可事項之加強稽查督察等事項之責,該區隊既於職務上對於焚化爐運轉後所處理廢棄物有稽核取締之權,則被告要求所提供廢棄物來源每公噸二百元之利益,顯有利用其任職環保署稽察督察大隊南區隊組長身分之意。
綜上所陳,被告辯解既不可採,事證明確,其圖利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甲○○初次會面前即主動與其姐夫乙○○取得聯繫,表明介入焚化爐抗爭事件之意旨,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夫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亦據本院勘驗上開偵查中訊問錄影帶,其確自陳:「丙○○說他自己要回來,我向他說里民都不願意,自主性高。
..(問:為何會找到你妻舅?)是丙○○找我,我才會向他這麼說。
..不是我跟丙○○要求,是丙○○自己要求回來排解的。
丙○○跟我說要回來協調,我向他說百姓不聽你的。
(問:是丙○○主動聯絡的嗎?)是。」
等情無訛(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訊問筆錄)。
而被告係以具有環保專業背景知識之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出身之鄉親身分介入民眾抗爭以要求現金一百萬元及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則據證人甲○○所言:「(問:丙○○與你談論的過程中,有無表示他的身分?)丙○○表示當地的大老多位是他的親戚,他可以說服他們同意興建焚化爐,排解抗爭。
他也曾表示對於環保事務他是專業背景,由他出面,他的這些親戚比較能夠接受。」
(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且與證人己○○所證:「(問:你是否有聽過乙○○說過,丙○○是當地人,有身分及關係可以排除抗爭?)我有聽過他這麼講。
他這麼講是表示,丙○○他有專業知識,他講的話比較有公信力,別人比較會信服。」(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一致。
(五)被告主動介入民眾抗爭,已如前述,惟明知並無解決抗爭之能力,自始亦無任何作為,「為取信甲○○」,竟向甲○○訛稱「抗爭民眾在我掌握中」、「你聽我控制得住」、「我安排我這裡的人」、「我再來講好話」、「今晚我會把事情辦妥」、「我本來人都安排好了」、「我就會找人出面去處理」、「說是我在說」等語,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事實上被告也沒去了解,也沒有去作為。
..因為當晚被告也沒有去了解,也無從了解,因此,沒有作為,被告一時答不上來,因此,被告即以善意的謊言回答稱『抗爭民眾在我掌握中』,來安撫搪塞他。」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一百十二至一百十三頁自白書);
「本人自認並無代甲○○出面與大林鎮排路里里民協調,藉以平息抗爭之能力,『但為取信甲○○』,除在與甲○○會面聚談時,向張某表示本人會盡全力幫助渠排解抗爭外,亦曾要求甲○○就所承作之該焚化爐工程遭排路里里民存有那些疑義詳予彙整後交本人參考。」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八頁調查筆錄);
「(問:八十九年五月下旬,你主動與張榮聯絡說可以幫他解決抗爭之事?)是他打電話聯絡我,我當時跟他說我儘量幫他解決,但是我至目前為止並沒有去推動,也沒有跟他拿錢。
(問:有無能力解決抗爭事件?)沒有能力。
(問:沒能力為何答應要替他解決?)因為我惜情,一方面安撫他。」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訊問筆錄);
「(問:你當時跟甲○○說要送十位代表是那十位?)我沒有跟他說要找那十位,實際上也沒有去找十位,那時我也沒有想到要找誰。」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等情屬實。
而被告復向甲○○訛稱一切都在其掌握之下,並已安排人員參與采利公司所召開協調會將為采利公司助言,則據其自陳:「我跟你講情形事實就是這樣,『你聽我的控制得住』,我兄哥後面有一個什麼人,那是我親戚,你問那個,不會吃你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二十頁錄音譯文);
「『我安排我這裡的人』,我會交待他們聽我兄哥的話,我跟他們講,他們會講,今天協調,你就讓人講,我們這邊講完,你要發表就跟人舉手發表。」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二十二頁錄音譯文);
「(甲○○:星期一他們是全武行..。
己○○:我們有蒐證,也去作了筆錄。
)沒關係,都要作,態度要硬,『我再來講好話』。
..『今晚我會把事情辦妥』,再傳消息給你。
..南部報社我都熟,他們都會聽我的,我有事沒事就提供資料給他們,他們好交差。」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一百頁反面至一百零二頁錄音譯文);
「昨天排路里有開會,『我本來人都安排好了』。
原則上他們說要送送前面,再來表面上反對一下而已。
(甲○○:這裏面郭昆茂和劉福星有沒有給他?)這不用給他,因為這不是他們比較能幹,因為郭昆茂是我們的宗親,我兄哥比他大,輩份比他高。
(甲○○:但是問題就是群眾的力量,都是他們二個在搗蛋。
)如果他們要繼續搗蛋的話,『我就會找人出面去處理』,不能容許他們這樣。
..在地方我也是要說我不同意設置,『說是我在說』。」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九頁錄音譯文)等內容無誤。
除此之外,被告確實未曾聯絡反焚化爐自救會內成員談論如何解決抗爭乙事,亦據證人即自救會成員劉福星於偵查中所陳:「印象中最近一次看到他(即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丙○○因媽祖生日,地方熱鬧回到排路里老家,我基於同里舊識之情誼去探望他。
..而且席間我僅喝了幾杯茶,約莫十多分鐘我即離開,並未談到任何有關排路里民抗爭的事。
..我僅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那見過丙○○一面,之後即未曾再與陳某見面,更無與丙○○就協調會有所商議之事。
..自發生排路里民抗爭焚化爐設立迄今,丙○○並未就抗爭之事與我接觸。」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反面調查筆錄);
證人亦自救會成員之郭昆茂則稱:「丙○○從未參加反焚化爐自救會之任何活動,亦未協調有關自救會的任何抗爭事宜。」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調查筆錄);
證人亦自救會成員之陳進財所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大林鎮排路里發生民眾抗爭事件之前或之後,丙○○從未就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大林鎮興建焚化爐引發民眾抗爭一事與我接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六十頁調查筆錄);
證人亦自救會成員之吳文卿則謂:「丙○○從未與自救會有所接觸,更從未與本人有過任何談論、商議環保抗爭事宜。」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六十二頁調查筆錄)屬實。
(六)被告向甲○○索取現金一百萬元及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作為其代為解決民眾抗爭之報酬,及所安排參加協調會人員公關費用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八、十頁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八十八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一百頁訊問筆錄),況且被告亦坦認向甲○○索取現金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作為所安排參與協調會人員之公關費用,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就跟他(即甲○○)說拿一百萬給我處理,其中五十萬元,讓我做公關費用,另外五十萬元,分給十個人,每人五萬元,到時候開協調會時由這十個人代表提問題,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去推動。」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
「(問: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在尚品咖啡廳與甲○○、己○○再次會面?)是的。
..我當時跟他(即甲○○)說,如果方便是否可先交五十萬元給我,甲○○則希望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說明會我能叫十個人出來圓滿解決,他才要交付現金給我,股票部份,他要送我,我沒有答應。」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
「我說你算,差不多十個,一個五萬,五十,那他們聽我們的就一切都好,你說什麼,他們會代替我去反駁。」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二十一頁錄音譯文);
「(甲○○:費用的部分,我是說要請示公司的管理層,是不是等協調會都同意,看隔幾天我們可以開工,再送來給你。
)可以。」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二十三頁錄音譯文);
「(甲○○:拜三協調會,我拜三下午再來一趟,你讓他協調會可以進行,大家可以同意我復工,我下午錢再跟你送過來。
)好,沒關係。」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二十三頁錄音譯文)等語至為明確。
(七)被告或稱現金一百萬元,其係要求甲○○各以其五十萬元分別捐獻與排路里及早知里之回饋金云云,訊據甲○○固不諱言其與被告間曾商談捐獻排路里、早知里之回饋金,惟稱此與被告所索求之現金一百萬元公關費用,毫無關聯,此自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堅稱:「第一個條件叫我先去排路里及早知里的媽祖廟各捐款十萬元,另外要給他一百萬元現金,三十萬元在二、三天先給他,其餘七十萬元等抗爭平息後再給他。
..他(即被告)當時有叫我捐款各五十萬元給上開二個媽祖廟,後來他改說一個廟十萬元,意思意思就好,然後就提出剛才的條件,丙○○說只要我們同意這些條件,他有辦法平息抗爭。」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八十八頁訊問筆錄);
「(問:一百萬元是否包括要給地方媽祖廟的回饋金?)我們確實有談到,但我們是否要給,當時我們並未談到,與丙○○所提的一百萬並無關係。
..(問:一百萬元是否包括要給地方媽祖廟的回饋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我們確實有談到回饋金的問題,但沒有結論,這與丙○○所提的一百萬元,就我的認知並不相同。」
(本院卷第四十七、九十九頁訊問筆錄)即甚為明確。
且觀被告所承:「我就跟他(即甲○○)說拿一百萬給我處理,其中五十萬元,讓我做公關費用,另外五十萬元,分給十個人,每人五萬元,到時候開協調會時由這十個人代表提問題,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去推動。」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已明白承認一百萬元係公關費用,並非地方回饋金;
又稱:「(問:後來你們約定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你辦公室旁的勞工公園西側門交付股票二百張給你?)是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見面時,他(即甲○○)說他的機器放在海關,無法進入廠區,每月之倉儲費要五、六百萬元,他說他沒有錢,『我就說要給我的五十萬元就免了』。」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訊問筆錄),被告既然言及「要給我的五十萬元」,明顯非用於地方之回饋金,均足以認定被告要求甲○○給付之現金一百萬,與地方廟宇回饋金分屬二事,並無干涉。
(八)雖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甲○○所交付之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係其向甲○○所購買,且已備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價金,然因甲○○表示過戶手續尚未完成,始未交付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購買股票乙節,為證人甲○○所言:「(問:當天丙○○有無跟你提要買股票?)丙○○從頭到尾均沒有跟我提到要買股票之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九十一頁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己○○所言:「(問:你這次的會面的過程中有無聽到丙○○要向甲○○買股票?)沒有。
(有無聽甲○○要出賣股票給丙○○?)沒有。
」(八十九年度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九十八頁訊問筆錄)堅決否認之,且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歷次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從未有被告主動提及購買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之內容(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一百至一百零二頁)。
(九)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甲○○交付股票之時,逕向甲○○收取股票二百張,且交付過程中未對甲○○表示購買並支付價金之意,主觀上並揣測甲○○係贈送股票,尚非有償出售,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問: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當天你有無向甲○○表示要等到股票過戶後再將錢給他?)我沒有講。」
(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訊問筆錄);
「我揣測他要將股票送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
「(問:甲○○要送你,你為何不當場拒絕?)這部份是我疏忽。」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等情屬實,核與證人甲○○所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你交給丙○○股票時,他有無說要給你價金?)沒有。
(問:交付股票給他時,他有無提示支票給你看?)沒有。
(問:他有無說辦完過戶手續後再將股票價款給你?)沒有。」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二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
(十)被告又辯稱其係以一股十元的價格,向甲○○購買總值二百萬元之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即二十萬股),且事先已向其友丁○○借得面額二百萬支票一紙以為支付價金所用,並舉扣案之丁○○所簽發支票一紙為證,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丁○○、戊○○均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左右曾向渠等商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而戊○○未同意,丁○○則貸與被告扣案支票一紙乙事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三至五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百零四、二百十六至二百十八頁訊問筆錄)。
然觀被告所陳:「(問:甲○○可知悉你要向他買股票?)我當時沒有表明,但是我心裡想等他公司小姐來拿資料時,我才將錢交給他。」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
以及交付股票時之錄音對話中,被告所言:「(甲○○:你那天提的,要的,二百張股票,公司基本上其他股東沒有介入,這股票用我個人的拿給你,現在這裏面有二百張股票,股東目前在跟朋友買賣大概差不多四、五十元的價值,抗爭這段間有較低,差不多在那二十五、六元,一張差不多二萬元,這有二百張放在裏面,還有幾張要過戶的紀錄表,你在這禮拜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
)這要找人頭就對了。
..(甲○○:你看要找誰,然後通知我們,我就給你了,你另外到要給你兄哥要用的經費,基本上是這樣,看那一天開會,我事先會送下來給你,最近過節又逢公司發薪餉,所以沒帶現金下來。
)沒關係,沒關係,原則上他們說要送送前面,再來表面上反對一下而已。
..這股票是要拿給我的?還是?(甲○○:這是拿來給你的,這皮包順便給你用,這樣你拿比較好拿。
)好,好,好。
(甲○○:這皮包是印尼開會送的,先讓你用。
)好,好,謝謝。」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九頁錄音譯文)等情,與一般買賣係以銀貨兩訖之原則,價金支付為契約當事人最重要、關心之契約要素,苟知手續未完備,自應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一併說明價金給付之時間等常理顯然有別。
是被告於甲○○表示交付股票意思時,逕謂:「好,好,好。」
等語,未即表明價購之意,且未對於價格高低、付款時間示以任何意見,被告復自承主觀上以為甲○○係贈送之意,而未予拒絕,所謂購買云云,便不可採。
(十一)又被告於查獲之時身上固攜有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然則,依甲○○個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十六筆采利公司股票買賣交易紀錄,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售予案外人朱賦恩之股票係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外,其他十五筆交易價格均在每股十五元以上,最高曾到達三十元,距交付被告股票時最近一次交易紀錄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出售,均有采利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采利環工八九字第○九一四○○一號函暨所附甲○○買賣股票一覽表一紙及各次買賣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十六紙在卷(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至一百八十五頁)可稽,雖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每股十元出售股票與案外人朱賦恩,惟該次係因甲○○臨時欠缺資金週轉所賣出,業據證人甲○○、朱賦恩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二十六頁訊問筆錄),且嗣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三十元之價位出售股票,是以甲○○過去買賣采利公司股票之價格言,每股正常交易價格均在十五元以上,是被告稱以票面價值之每股十元向甲○○購買,顯不合理。
被告雖辯以未上市上櫃股票價值波動不一,交易價格常隨當事人主觀決定之,固非無據,然則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既為市場流通之交易客體,仍得依公司經營狀態、行業前景、獲利能力等因素評估其客觀上價值,而依甲○○歷次出售其所有采利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觀之,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之價格與二百萬之價金顯不相當,已如前述,此外,甲○○於交付時既已明稱:「每張仍有二十五、六元價值,一張差不多二萬元。」
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十五頁錄音譯文),則以此換算,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之總價至少應在四百萬以上。
又被告自承:「(問:當時有無約定要買股票的張數及價格?)直到被逮捕前我都沒有談到這些內容,我認為甲○○要送我二百張股票,只是說說而已。」
(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三頁審判筆錄),因此,被告既然在六月七日交付股票前對於價格及張數均毫無所悉,則如何準備二百萬之支票,又果如被告所言係有償購買,於事先未知價格下,聽聞甲○○言及每張二萬元,總價至少四百萬,而其僅攜二百萬元之支票,理應對此價格表示意見,捨此不為,逕予收受股票,即非購買可擬。
(十二)此外,被告主觀上既認俟手續辦妥後始付款,所以未當場交付支票云云,惟甲○○所交付之股票,讓與人欄位均已簽章,轉讓過戶書上讓與人部分亦已填載完成,有股票背面及轉讓過戶書之照片二紙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可稽,雖公司過戶登記尚未辦理完竣,惟按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一如支票,苟讓與人已填載捺印,股票即形同無計名證券,持有者可隨時自由轉與他人以取得對價,尚未辦理過戶,不過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對於因移轉占有取得證券權利,仍無妨礙。
是被告於取得證券權利時竟未交付對價,亦未主動表示交付對價之時間,益見毫無價購之本意。
是故,被告所攜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既與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之客觀價值顯有未合,其於交付股票前又未就價格、張數等與甲○○有所約定,復有自忖係甲○○所贈與,且交付時卻又逕予收執,毫無異議,足見其所攜支票並非用以購買股票,無非係遭逢緝捕時以資逃避追躡進而卸責之物。
(十三)至被告另謂其存款超出二百萬元,有購買采利公司股票之能力,故確有購買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之事實云云。
經查:依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一銀五甲字第一二八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眾鳳分發字第一五二號函附之存款餘額紀錄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銀儲字第八九一○六一三四六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華籬存字第九○號函、高雄市鳳山市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鳳市農老字第一三七二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乙份(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九至二百三十八頁)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查獲時於上開行庫內確有總計至少二百萬元以上之存款無誤。
惟具備購買某物能力,與曾否購買某物,係分屬二事,不能因有此能力,遽予推得確曾購買之事實,仍應視交易雙方當事人之行為表現及真意而定。
再被告與證人丁○○均稱二人間以往金錢週轉紀錄,每次額度約為二、三十萬元,且被告向丁○○借款二百萬時並未表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借款用途(本院卷第二百十七、二百十九頁),且依被告與丁○○間過去之交易習慣,依被告所言,其係第一次向丁○○借款,而依丁○○所言,其過去之金錢來往每次約僅二、三十萬元許,與二百萬元額度之週轉金額相較甚遠,如係首次借款或者與過去交易金額相去甚遠之借款,雙方理應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又苟為光明正大之事,貸與人應略知用途一二,以明瞭信用程度而便於貸放,丁○○竟謂全然不知,則被告所謂借款購買股票乙事,即難以理解。
此外,被告與甲○○給付過程既與一般買賣常情未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存款甚夥,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十四)綜前所陳,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另外,復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調查局緝捕查獲之現場照片十張,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頁)足稽,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乙○○並調閱通聯紀錄,以明被告並未主動聯繫乙○○表明返鄉介入抗爭之意,惟參酌證人乙○○係被告之親姐夫,二人互為至親,且係同鄉里民,關係熟稔,並無設詞構陷之情,況本院業已勘驗調查局訊問乙○○之錄影帶,其係於自由意識下陳述無訛,該部分陳述甚為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身為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長,負責綜理行政事務,明知廢棄物之稽查並非其主管事務,竟利用任職上開區隊組長之身分,圖索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
核被告明知其無能力解決民眾抗爭,亦未曾有何作為,竟向他人訛稱皆在掌握之中等詞,藉以詐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圖索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及現金一百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該部分被告係以具有環保專業背景知識之嘉義縣大林鎮○路里出身之鄉親身分介入民眾抗爭進而行騙,並非利用公務員之職權或身分圖索利益,業經敘明,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未遂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圖利行為既經實施,縱所圖之利未曾領取,則圖利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已向他人實施圖索利益之行為,則公訴人謂此部分為未遂,尚有誤會。
被告以同一內容多次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未果,應係接續之一行為。
又所犯上開圖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施以詐術後,被害人交付財物乃配合偵辦需要所為,非因錯誤而為交付,是被告詐欺行為尚屬未遂,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雖謂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對於前揭認定圖利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謂他人以利相邀,己身並未圖利云云,自始否認犯行,當無自白可言,是謂減輕云云,與法未合。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以及假藉環保抗爭訛詐財物,殊值非議,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圖利部分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並正官箴。
四、扣案之發票人丁○○、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KK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係被告向案外人丁○○借款二百萬時,丁○○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有之票據,業據證人丁○○證述無訛(八十九年度字第四○三○號卷第四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百十六頁訊問筆錄),該紙票據雖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執為逃避追躡進而卸責之物,亦如前述,惟非用於詐欺他人犯行之中,亦非違禁物;
另扣案之問題目錄、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一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第一組業務項目各一份,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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