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訴,59,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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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嘉義市不知名之槍枝模型店,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鋼瓶、鋼珠等物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持該槍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鎮平鹿草農場畜殖場旁,獵捕紅斑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死亡之紅斑鳩二十六隻(已由嘉義縣政府派員領回處理)、空氣長槍一枝、鋼瓶七瓶及鋼珠一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經到庭,其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承認持有前開空氣長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故意。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陪同被告獵捕紅斑鳩之證人林永豐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空氣長槍一枝、鋼瓶七瓶及鋼珠一瓶扣案可資佐證。

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空氣長槍一枝係玩具空氣長槍,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加裝鋼珠為彈丸實際試射三次結果,平均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五點九九焦耳,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鋼瓶七瓶則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鋼瓶;

鋼珠一瓶均係直徑約6mm 之鋼珠;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彈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

被告雖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且不知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非法持有槍枝乃犯罪行為,此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已年滿二十五歲,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中,自不得諉為不知法律或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所生之危險並用以獵殺生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鋼珠一瓶及鋼瓶七瓶,非屬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炸彈或爆裂物,亦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另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須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查被告持有槍枝僅用於射殺鳥類,其槍枝之動能尚非強大,對治安之危害非鉅,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形,因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具狀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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