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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 法 官 乙 ○ ○
被 告 丁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因誤會丙○○至警局備案以便對戊○○提起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戊○○隨即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西瓜刀,與丁○○、甲○○分持三節棍及木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台南縣關廟鄉○○路二三○號找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後,由陳延章與甲○○下手持三節棍與木棒往丙○○身上毆打,致丙○○身體多處受有瘀傷;
丙○○即向後逃跑,詎戊○○見狀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緊追過去,並朝丙○○身體要害之頭部砍殺三刀,致丙○○受有頭頂部七×一×一公分撕裂傷、頭骨破裂有鐵塊、右手背十一公分撕裂傷(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左手背)、肌腱斷裂、小指骨折、左手指關節異位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三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西瓜刀一把、木棒三節棍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據被害人於本院供稱:驗傷單上所載我身上之傷,是我跑走時,戊○○在後面追我,拿刀從我後面砍的,我身上尚有瘀傷,是丁○○、甲○○拿木棒及三節棍打的等語,足認被告戊○○與丁○○、甲○○打傷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瘀傷後,被告戊○○見被害人向外逃跑,隨即持西瓜刀緊追,致被害人身上受有頭頂部七×一×一公分撕裂傷、頭骨破裂有鐵塊、右手背十一公分撕裂傷、肌腱斷裂、小指骨折、左手指關節異位等傷害,而按被告戊○○所持之扣案西瓜刀刀刃極為銳利,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持該尖刀猛砍被害人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承在卷,竟持西瓜刀朝被害人頭部方向猛砍,其中一刀致被害人頭頂部七×一×一公分撕裂傷、頭骨破裂有鐵塊之嚴重傷害,被告戊○○於警訊時並承認:頭部撕裂傷,刀片留於頭部,是我殺的云云,一刀已致被害人頭骨破裂,刀片留於頭部之嚴重傷害,足見其下手之猛,殺意至堅,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被害人雖未至死亡,被告戊○○此部分仍難辭殺人未遂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與被告陳延章、甲○○傷害被害人身體瘀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戊○○另行持西瓜刀緊追,砍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三人就前揭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戊○○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其中被告戊○○竟持西瓜刀砍殺他人未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分文,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六年一月,並定被告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就被告陳延章及甲○○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球棒、三節棍各一支,分屬被告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刀屑為告訴人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傷害罪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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