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上訴,8,2000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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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民政課
  2. 二、乙○○擔任村幹事期間負責保管該村之有關經費,而該村經費有守望
  3.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4. 壹、被告乙○○部分:
  5. 一、被告乙○○對右揭侵占事實則坦承不諱,對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則矢
  6. 二、惟查:
  7. ⑴、上開發展協會確不曾召開過各項會議,相關紀錄均係不實,業據被告
  8. ⑵、被告乙○○坦承有侵占上開款項,並有崙頂村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
  9. 三、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
  10. 四、核被告乙○○所為詐取前開補助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11. 貳、被告甲○○部分:
  1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
  1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14.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
  15.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16. 五、經查:
  17.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18. ⑵、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間時供陳崙頂社區發展協會係經鄉公所
  19. ⑶、次查,據被告乙○○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依鄉公所民政課施宗信
  20. ⑷、觀諸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偽造崙頂社
  21. ⑸、參以上開崙頂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九十萬元係因被告乙○○積欠債務
  22. ⑹、第查,雖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其知悉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可獲得縣
  23.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乙○○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訊中供述
  24.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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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該鄉崙頂村辦公處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八十二年間乙○○因積欠龐大債務,為償還債務,得知台南縣政府獎助各鄉鎮社區發展協會進行福利業務,可獲得補助,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鄉民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吳明顯、徐添福、張釚祥名義為發起人,而連續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發起人名冊、籌備會議紀錄、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度工作計劃及甲○○擔任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吳明顯擔任總幹事等不實資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核轉台南縣政府審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立案,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補助款。

乙○○得九十萬補助款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存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第0000000號崙頂村辦公處活期存款帳戶,再將之領出供己清償債務之用。

二、乙○○擔任村幹事期間負責保管該村之有關經費,而該村經費有守望相助及崙頂村辦公處二項科目,分別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號帳戶寄存,而該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乙○○保管使用,詎乙○○因積欠債務,為償還債務,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陸續將其保管該二帳戶之公款侵占入己,以償還債務,其間乙○○為掩飾不法,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歸還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歸還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歸還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歸還一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歸還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連同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合計共侵占五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被告先後連同利息共償還五百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侵占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領出金額為侵占金額,歸還存入被告係加計利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右揭侵占事實則坦承不諱,對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則矢口否認,並以確實有成立發展協會,雖因時間緊迫,沒有正式開會,然鄰長、理事大多數贊同,始由伊補足開會程序相關資料以變通方式完成開會記錄,會議記錄中之會員雖未到場但有授權伊代簽名云云置辯。

二、惟查:

⑴、上開發展協會確不曾召開過各項會議,相關紀錄均係不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吳明顯、徐添福、張釚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及檢察署偵查時陳明渠等確未參加會議等情屬實,復有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二次籌備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大會員大會紀錄、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等應確有偽造上開紀錄。

參以被告乙○○於九十萬元補助款核准撥款後,即將之提領供己清償債務使用,足證其於申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徐松頭等九人出具之授權書各二份(共十八份),用以佐證其確有經授權代理行使會議紀錄名以會議決議之說詞;

惟查,該十八份授權書並非前開崙頂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際所出具,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開庭前被告乙○○書寫由授權人補蓋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此事後所出具之授權書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縱授權書屬實,亦僅能證明有少數之成員有授權,仍無足卸免其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之責。

⑵、被告乙○○坦承有侵占上開款項,並有崙頂村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崙頂村守望相助帳戶交易明細表、崙頂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被告乙○○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惟查被告領出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其先後償還金額為五百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其差額部分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屬利息,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侵占該項金額,是被告所謂連同利息償還應堪採信,故附表所示被告領出金額始為侵占金額,原審以被告連同利息返還金額認係侵占金額,實有誤解,從而被告侵占金額連同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合計共侵占五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並非五百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合此敘明。

三、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均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有關得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提高。

又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並未以「在偵查中自白」為減刑條件。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詐取前開補助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被告乙○○侵占崙頂村公款(包括守望相助及辦公處二項帳戶內之經費)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詐取上開九十萬元補助款後,將補助款擅自領出使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九十萬元侵占入己,以償還債務,此部分犯行除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外,尚涉犯侵占財物罪嫌,然被告乙○○以偽造開會紀錄方式詐取財物後,伴隨之利用該筆詐得之財物,並未另行破壞另一新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毋庸另行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涉犯侵占財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乙○○多次偽造文書行為及多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前開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附此陳明。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全部所得自動繳交」,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財物雖然非少,然「已如數返還」,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金額應為五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原審判決誤計為五百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自有違誤。

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原審判決兩罪均宣告褫奪公權參年,自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然原審定執行褫奪公權伍年,亦屬違背法令。

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低竟不知廉節自取,侵占公有財物挪為己用,且數額非少,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一時貪昧誤觸法網,犯後已【加計利息】償還全部侵占款項,坦承大部分犯行,顯見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就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併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五年。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村長,被告乙○○則為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該鄉崙頂村辦公處業務,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八十二年間被告甲○○得知台南縣政府獎助各鄉鎮社區發展協會進行福利業務,可獲得補助,乃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由被告甲○○指示乙○○」以鄉民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吳明顯、徐添福、張釚祥名義為發起人,而「連續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發起人名冊、籌備會議紀錄、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度工作計劃及甲○○擔任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吳明顯擔任總幹事」等不實資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核轉台南縣政府審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立案,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補助款。

被告乙○○將九十萬補助款擅自領出,供己清償債務使用。

因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訊中供述,及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二次籌備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大會員大會紀錄、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在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有關上開補助款之申請均係被告乙○○處理的,伊因在屏東種水果,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白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間時供陳崙頂社區發展協會係經鄉公所指定舉辦,當時村長人在屏東,並未經村長指示等情(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訊之證人「涂梅福」證述被告甲○○於八十二、三年間在竹田種西瓜伊有和甲○○交易等情,及證人「徐新福」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底確有向伊承租一塊土地租期為一季以種植西瓜等語,證人「蘇清貴」結證伊有於八十二年底受僱於被告甲○○種植,當時見被告甲○○係在田地旁搭建的小屋居住等情。

是上開證人證詞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

⑶、次查,據被告乙○○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依鄉公所民政課施宗信指示辦理社區發展協會,距聲請期限二個月,時間緊迫找不到村長等情,核與證人「施宗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有關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籌辦的手續都是和村幹事聯絡,伊確實並未與村長甲○○有接觸等情,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⑷、觀諸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次籌備大會會議紀錄、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及歸仁鄉崙頂村辦公室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送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書之82.8.23處字第七0號函等文件上有關「甲○○」簽名,經與被告甲○○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比對結果,無論在筆勢、筆順及字型上均有明顯差異,而與被告乙○○當庭所書寫的字跡相同,足資佐證被告甲○○並未經手上開崙頂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相關資料。

⑸、參以上開崙頂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九十萬元係因被告乙○○積欠債務而於撥款後即供己使用,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從中獲得利益,衡情被告甲○○亦無可能為協助被告乙○○清償債務,而自甘罹於刑典之理。

⑹、第查,雖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其知悉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可獲得縣府補助經費,及「有指示村幹事」依民政課施宗信指示辦理該項業務等情,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指示被告乙○○違反規定,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乙事;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有將上開補助款領出供己使用,而其於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應訊時卻供稱伊係交給被告甲○○後即不曾經手該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徵其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遵照被告甲○○指示而製作前開會議紀錄等情,是否屬實抑或係被告乙○○為避重就輕所為之遁詞,非無疑義;

況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陳稱被告甲○○確於前開補助款撥款前並不知情,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該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故尚不得以此遽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乙○○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訊中供述,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原審判決兩罪均宣告褫奪公權參年,自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然原審定執行褫奪公權伍年,顯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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