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交上易,38,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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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JCF─七二一號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同街二十八巷及十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適有乙○○無照騎乘VDX─○九七號機車,由復華一街二十八巷欲通過復華一街至同街十九巷,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出,甲○○因車速太快,見狀閃避不及,其左車頭撞擊乙○○之機車後,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脫臼、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從巷道出來撞到我的,自己摔倒後被自己之機車壓到。

斯時我的車速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我有減速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

而被告曾自書因未及煞車,致撞傷告訴人,願負全責等語紙條一份附本院卷足稽。

參以本件肇事地點為復華一街,寬三十公尺,兩車相撞之地點係在南方車道,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見到告訴人自北面之二十八巷道內駛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其未減速以致煞避不及,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七六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雖告訴人從巷道內騎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肇事之原因,惟被告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其罪責。

再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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