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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UG-九三一九號(公訴人誤繕為「UG-九三一四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港往水林(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扶朝段由東往西約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之牌樓前時,疏予注意,與姚楷模騎乘車號MBK-七九九號重機車碰撞,致姚楷模傷亡(過失致死部分已處刑確定),然被告甲○○撞傷姚楷模倒地之後,並未下車查看,且駕車駛離現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因爆胎停放於距離被害人姚楷模倒臥之處,約有一百五十五公尺之遠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距離車禍現場約一百五十五公尺處一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車子大約還往前駛約五十公尺,才停下查看被害人之狀況,後來救護車將被害人載走後,因當時車流量很大,伊才再把車子開往前處之空地停放,並未逃離現場云云。
經查,車禍現場車流量較大,及被告所停放自小客車處,確係較為空曠等情,業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金昇及陳志容到庭證述無訛,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相片在卷可參。
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確係停放於車禍現場前方之路旁空曠處,如被告有意肇事逃逸,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爆胎,尚可以較緩慢之速度,駛離現場,何以被告卻將車輛停放於前方一百五十五公尺處之路旁後,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若謂被告因自小客車左前輪破裂,而無法駛離現場,則被告又如何將該車妥當停放於路旁空曠處?又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警訊時,經警訊問被告謂被害人何處受傷,被告則供述:「當時我看見姚楷模手臂受傷」,此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亦相符,有卷附被害人驗斷書可憑,顯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並未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均未發現煞車痕,足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或後,並未緊急煞車,此亦與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後,車子大約還往前駛約五十公尺才停下等語相符。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難僅憑上訴人之車停位置即遽認被告有故為逃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就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份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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