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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揚 名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受僱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巷二十七號「源福汽車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JM─六一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塗師村與潭墘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猶冒然直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由陳瑞麟所駕駛搭載乃妻乙○○○,沿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之車牌SD─五三六六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車頭直接撞上營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致陳瑞麟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乙○○○則受有腦挫傷、右肱骨骨折、右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
楊榮坤則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范景文坦承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瑞麟之女甲○○及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右揭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瑞麟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相驗卷足稽。
且被害人陳瑞麟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存於相驗卷可佐;
另告訴人乙○○○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在偵查卷為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行各該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支線道上車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上車先行,因而肇事,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丙○○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瑞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0三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驗卷足參,益證被告有重大過失無訛。
雖被害人陳瑞麟駕駛自小客車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減速慢行,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已有上開違規過失,自不能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瑞麟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選任辯護人稱:被告之貨車先行通過至路口中央,被害人陳瑞麟之自小客車,始自左邊駛來撞及貨車之左後輪部位,是被告應無未將貨車暫停讓自小客車先行之過失云云乙節。
因肇事路口附近為農地四野空曠視線良好,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即明,且被告駕駛貨車座椅高高在上,更可全面掌控週遭視野,瞧見被害人陳瑞麟之自小客車駛來,況被告之貨車既尚未全部通過路口,即遭被害人陳瑞麟之自小客車撞上,顯見兩車抵路口時時差些微,幾近同時到達,是縱認被告較被害人陳瑞麟稍早些許抵達路口,然其亦應知被害人陳瑞麟係在幹道行駛即將瞬間駛至,其無法於被害人陳瑞麟之自小客車駛至前完全通過路口,及被害人陳瑞麟將因信賴其會暫停讓自小客車優先通過,是其依法仍有將貨車暫停讓自小客車先行之義務,辯護人該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既自承受僱於源福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車司機,自屬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乃竟於執行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瑞麟死亡及致告訴人乙○○○受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二被害人分別死傷,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其所犯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范景文坦承其駕車肇事,既經證人范景文在原審結證屬實,並依法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當,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陳瑞麟與有過失、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陳瑞麟死亡部分為民事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另就告訴人乙○○○傷害部分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過失未甚為嚴重,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又其既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且其肇事情節非輕,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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