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0,毒抗,13,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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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號 G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請求明察秋毫,還其清白,並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或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抗告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件可稽;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抗告人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七六六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職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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