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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身罹感冒而至其住家附近之嘉義縣中埔鄉○○村○○路祥安藥局服感冒藥,而該藥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管藥字第八九○二三六九號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抗告人尿液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成分,係屬合法醫療行為,並非故意施用之結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施用可待因類藥物者,除經證明其所施用者確為可待因、甲基溴可待因、一氧化可待因、二氫可待因者外,倘其所施用者為可待製劑,則須達於可待因含含量每一○○毫升(或一○○公克)五.○公克以上,始能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該條例附表二第卅三項所明定,法院受理相關聲請或審判案件,自須首先查明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施用者究係何種藥物及其製劑原料含量,始足據以正確適用法律。
本案抗告人堅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且於驗尿之後一再於警、偵及原審時陳明前曾因病購買成藥服用、疑係因而導致尿液中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卷查檢察官聲請強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憑驗之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尿液鑑定報告,除記載抗告人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對於此項鑑定結果究係由於施用何種可待因類藥物似未能提供進一步判讀之基礎資料,遽依尚屬存疑之尿檢結果裁定強制戒治,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執此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查明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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