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1,上訴,792,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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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向戊○○○購買台南市○○路卅三巷一號四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戊○○○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乙○○。

乙○○明知,未獲戊○○○同意,竟趁持有戊○○○身分證、印章,辦理系爭房屋地過戶之機會,而於其胞妹丙○○(借款名義人)向台南市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時,以戊○○○名義,擔任丙○○借款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連續在二信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偽造戊○○○署押及盜用戊○○○印章,蓋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以表示戊○○○同意擔任丙○○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向二信合作社提出行使,以達到向二信合作社借款目的,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及戊○○○。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證據,須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供承本件係以其胞妹丙○○名義,向二信合作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向告訴人戊○○○購屋尾款,且該筆借款係以告訴人戊○○○名義,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㈡又本件借款,告訴人戊○○○事實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據告訴人丈夫許校賓在偵查中供明。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間,無特殊關係,衡情告訴人,自無必要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

況二信合作社承辦人辦理本件借款對保時,僅被告在場,何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時竟不加制止,而任由承辦人為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確於右揭時地,以其妹丙○○名義,向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向告訴人戊○○○購屋尾款,且以告訴人戊○○○名義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借款案件,其係將告訴人戊○○○印章、身分證,交給二信合作社經理己○○辦理,伊不清楚,為何二信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會有告訴人戊○○○署押及印文,伊絕沒有偽造戊○○○簽名,該署押及印文非伊所為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以其胞妹施瓊名義,向二信合作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向告訴人戊○○○購屋尾款,且該筆借款係以告訴人戊○○○名義,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為被告供承。

然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戊○○○署押及印文,為其所為。

則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戊○○○署押及印文,究為何人所為?即為本件首應究明事項。

㈡公訴人以本件借款,既係被告借來,欲用以支付其向告訴人戊○○○購屋尾款,而本件借款,又確係以告訴人戊○○○名義,為借款連帶保證人。

茲告訴人戊○○○既聲稱,未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則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有戊○○○署押及印文,應即係被告所為云云。

雖本件借款,係被告借來,欲用以支付其向告訴人戊○○○購屋尾款,被告似有在借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偽造戊○○○署押及盜用印文之動機。

然被告既堅決否認其有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偽造戊○○○署押及盜用印文。

茲於無其他事證佐證前,自難僅以戊○○○未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而事實上告訴人戊○○○,確實係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即遽以推測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戊○○○署押及印文,係被告所為。

㈢⑴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偵查中,當檢察官詢以:對保當天戊○○○有無到場?被告供稱:對保當天只有我一人到場,另我妹妹(丙○○)則是另一日期到場,而戊○○○未到場等語(詳偵查卷五七頁)。

另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偵查時亦供稱:對保當日,我沒有到二信總社,且我也不知道二信地點等語(詳偵查卷五七頁)。

由被告與告訴人所供觀之,本件借款對保當日,告訴人戊○○○確實未曾到過二信總社屬實。

就此論之,被告並沒有因告訴人已開始追究,到底何人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偽造其署押及盜用印文,而即推稱約定書及借款上之署押與印文,係告訴人戊○○○自己所為,顯見被告於本件供詞,係客觀可信。

⑵至本件二信合作社經理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是否均親自到場?)她們均「應該」有親自到場(按為不確定語氣),我們才會受理;

至本件對保人係何人?我須回去查明,再陳報等語(詳偵查卷三六頁)。

嗣負責本件借款對保二信職員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偵查中稱:本件借據是我承辦對保,不記得戊○○○有到場,至借據上乙○○、丙○○、戊○○○住址,都是我寫的,授信約定書上戊○○○的對保,為我所為,對保當天戊○○○「應該」有到場(亦為不確定語氣)云云(詳偵查卷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

另二信職員周慧珍九十年六月廿日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是否均有到場?)不記得了,但依銀行規定,借款人則一定要到場,連帶保證人不一定,我們有核對對保印章,當天對保不是我所為云云(詳偵查卷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

證人周慧珍於原審亦供稱:對保時就寫借據,本件對保的情況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三十頁)。

本件證人己○○、丁○○、周慧珍,就告訴人戊○○○於對保時,有無在場,均不敢肯定。

其中對保承辦人丁○○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記得戊○○○有到場等語。

而證人己○○則供稱,連帶保證人應該有親自到場等語;

另證人周慧珍亦供稱,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到場等語。

凡此固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戊○○○,於對保當日到底有無到場。

然渠等供述,均未供稱,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戊○○○署押及印文,究為何人所為?是證人己○○、丁○○、周慧珍供詞,自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約定書、借據上「戊○○○」署押,既非告訴人所為,亦非被告所為。

⑴本件約定書、借據上「戊○○○」署押及印文,究為何人所為?依當事人及相關證人供述,顯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茲所剩者,即將約定書、借據上「戊○○○」筆跡,送請鑑定一途。

嗣於本院上訴審,經本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本件借據上戊○○○署押,確非戊○○○所為,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一○九 至一一二頁、一七一頁)。

至借據上「戊○○○」筆跡,是否被告所為,則因被告無相關筆跡,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

而被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曲折不定,結構皺縮雜亂,難獲肯定結論,亦有上開鑑定書可證(詳同上卷)。

是本件經鑑定結果,亦僅能證實借據上「戊○○○」筆跡非告訴人戊○○○所為,但是否為被告所為,仍無法獲得證實。

故而,本件上開鑑定結果,自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然由「戊○○○」該四字,運筆力道及結構、書寫方式觀察(詳偵查卷十三頁),本件約定書、借據上「戊○○○」四字,經對照被告當庭所書寫「戊○○○」四字(原審卷一三三頁),被告當庭書寫「許」字其中口部,均有缺口、午字第二、三劃相連、許字最後一劃較短,楊字木部首的二撇未與十字相連、易字中間缺一橫,美字上部「羊」與下方「大」緊黏一起(大字第一劃即為楊字最末劃),月字形體較寬,且其中二橫均靠右,而約定書、借據上「許」字,言字旁口部完整,午字一、二劃相連,二、三劃不相連,楊字木部首末端勾起,易字旁中間有一橫,美字上方羊字與下方大字相連,但可分開,月字較瘦長,中間二橫較靠左,故約定書、借據上「戊○○○」四字,應非被告所親寫,殆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約定書、借據上「戊○○○」字跡,顯非告訴人及被告所寫,則該字跡,應係第三人所寫,堪可認定。

惟究係何人所為,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而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未能獲得證實。

則在該偽造約定書、借據上「戊○○○」署押及盜用印文之第三人,依證據究明之前,自難以臆測方式,推認該第三人,必與被告必有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關係。

五、又辦理本件貸款代書甲○○,於九十年十月卅日於原審供稱:我當時在做代書,我是辦理抵押設定,本件不是二信拿給我做的,就是二信收好資料叫我去,我弄好後再拿到二信蓋關防,蓋好後我再去地政辦抵押權登記;

至告訴人的印章,不是二信拿給我的,就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三十頁)。

由此觀之,本件貸款係由二信合作社,負責找代書來辦理抵押權設定,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授信放款,均自行找其合作代書辦理相符。

至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代書甲○○於九十年十月卅日在原審證稱:被告確有告知伊,告訴人要當連帶保證人云云,依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

而本件據代書李美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二信特約代書,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經由二信的通知,主動找我,所以戊○○○對上開設定抵押及塗銷抵押應知情,辦理設定所需印章也是戊○○○交給我的;

(許楊美是賣方,為何還需當買方乙○○的保證人?)這他們二人的約定,我不清楚,但戊○○○在辦理塗銷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貸款時,她本人必須親自到場蓋章,我們才能拿到清償證明等語(詳偵查卷六一頁背面)。

證人李美玉於原審供稱:我在偵查中所供實在,本件辦理時,告訴人是否有說要當抵押權義務人,因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印章是我去二信拿的,或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五四頁)。

由上開二位代書所供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為告訴人戊○○○署押及盜用印文。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對保當天只有我一人到場,另我妹妹(丙○○)則是另一日期到場,而戊○○○未到場等語(詳偵查卷五七頁)。

公訴人即以被告該項供詞,推認二信人員辦理對保時,既僅被告一人在場,而被告又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在辦理對保時,竟不加以制止,而任由二信人員為之。

惟觀諸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順位,依序為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乙○○、連帶保證人戊○○○、連帶保證人丙○○(詳偵查卷十三頁)。

姑不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是否告訴人戊○○○姓名,已簽署於借據上,即依借據上簽名順序,被告簽名係在戊○○○之前,依常理被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理應先於戊○○○簽名前為之。

是公訴人徒憑被告供稱,對保當日僅其一人到場,即臆測被告於對保當日,其已明知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二信承辦人對保時,竟不加制止,任由二信承辦人為之,顯屬無據。

原審依此,而認定被告應係主導謀議,而讓不詳第三人,於約定書、借據上偽造「戊○○○」署押及盜用印文,當非可取。

七、未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於審理時,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方式,依上所述,亦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已盡調查能事,經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結果,仍均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八、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既無法積極證明,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戊○○○署押及印文,係被告所為。

復無法證明約定書、借據上戊○○○署押及盜用印文,係被告與不詳第三人所共犯,原判決即遽以本件被告有偽造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署押及盜用印文之動機,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要嫌率斷。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依罪疑惟輕,本件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未予仔細調查種種有利被告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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