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1,上訴,935,200402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第五一七0號、第五四三四號、第五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 由乙○○指派負責在田子里乾溪橋下及田子溪河床盜採砂石,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罪,於原審判決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本院卷第二宗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既已死亡,其被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發生死亡之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之科刑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件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