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遺棄犯行,無非以右揭事故發生時
- 四、經查:
- (一)根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紙及肇
- (二)車禍肇事當日有路人向一一0勤務中心報案:「第一通是路人報案
- (三)查被害人林聰裕之輕機車刮地痕長十三‧三公尺,且刮地痕呈直線
- (四)其次,被害人既係遭左側車輛撞擊,則應再釐清者係於輕機車刮地
- (五)再者,觀以本件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被害
- (六)又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之供述為測謊鑑
-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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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二О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六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竟不思悛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JE─三一七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五三三巷「東海岸活蝦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林聰裕所駕駛之VFK─二七八號重機車,致林聰裕頭頸胸骨折合併內出血而陷於無自救能力。
乙○○對於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林聰裕,依法令之規定,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詎乙○○竟另基於遺棄之故意,不為必要之救助行為,逕行駕車逃逸。
幸經不知名路人目睹車禍發生,即報警處理,然俟警方於同日七時十九分到達現場時即發覺林聰裕已死亡。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遺棄犯行,無非以右揭事故發生時曾有不知名路人眼見被告所駕駛之JE─三一七號砂石車撞擊被害人林聰裕而報警,此有警勤區家戶服務工作紀錄單可憑,且被告自承其當日曾駕該車至溪底載運砂石,其輪胎螺絲本應會有泥砂之痕跡,然經勘驗該車之輪胎,其左後車胎之螺絲與其他車胎之螺絲相較之下,顯有更換之跡象,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JE─三一七號大貨車,下午六時四十幾分自北安路一段之公司出發,至里港大橋載運砂石,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被訴遺棄罪部分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辯稱:當日伊駕車走北安路左轉西門路,並未經過肇事地點西門路四段五三三巷,沒有撞到被害人林聰裕等語。
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係被告乙○○所駕駛之JE─三一七號營業大貨車有無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肇事路段與被害人林聰裕所騎乘之VFK─二七八號輕機車發生車禍?肇事現場所留之可疑胎痕是否為肇事車輛所留?被害人林聰裕是否遭被告所駕駛之JE─三一七號營業大貨車輪胎輾壓致死?
四、經查:
(一)根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幀(見相驗卷第八、九頁、第十三至十八頁)所示,事故位置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三巷與北成路一二八巷處,屬於市區道路,位置在三岔路口附近,乾燥之柏油路面,路口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亦未設置分向設施,現場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事故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肇事後林聰裕騎乘之VFK─二七八號輕型機車左倒於由西往東之混合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機車倒地位置距道路右邊邊線後輪為一‧二公尺,前輪為0‧四公尺,人則仰躺在機車左側旁,距右邊邊線為一公尺,距道路中心線為一‧八公尺,機車留有一道十三‧三公尺之刮地痕,起自其遵行之車道右側,逐漸向左斜,另地上遺留兩道疑似肇事逃逸車輛之可疑汽車輪胎紋痕,頭尾兩端距道路中心線分別為三‧一公尺及一‧二公尺,該胎痕距離道路右邊邊線有0‧七公尺至一‧一公尺(走向係為由外向內),事故地點車道寬三‧八公尺,輕機車右照後鏡掉落於機車倒地位置附近。
又本件事故後之車損情形,被告駕駛之JE─三一七號營業大貨車未受損,僅在左前輪左側車架及左後輪處發現疑似血跡及肉屑,被害人林聰裕騎乘之VFK─二七八號輕型機車無遭外力撞擊受損,僅右照後鏡折斷。
另被害人林聰裕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額頂部至右頸下側及左側胸骨柄部至右脅下部、右背腰部(對側性)多發性壓咂傷致複雜性、強迫性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因頭頸胸骨折,合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
(二)車禍肇事當日有路人向一一0勤務中心報案:「第一通是路人報案,說機車跌倒有人受傷,第二通另一路人說看到JE─三一七號車肇事逃逸」,此經台南市警察局一一0勤務中心警員歐勝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並有警勤家戶服務工作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
惟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上揭目賭車禍發生之現場目擊證人,匿名報案,並未留下年籍資料,無從於審判中作證,該次報案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本院自仍應斟酌檢察官起訴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三)查被害人林聰裕之輕機車刮地痕長十三‧三公尺,且刮地痕呈直線向前(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上面之照片),可知被害人之輕機車係沿西門路四段五三三巷由西往東行至事故地點。
依據地面刮地痕、被害人林聰裕人車倒地位置及傷勢係頭胸部多發性壓砸傷等予以判斷,本件撞擊發生後,輕機車倒地,而騎在輕機車上的林聰裕隨倒地的輕機車往前滑行,由於輕機車左倒,而且倒地後的被害人林聰裕亦是左倒,頭朝向道路中心線,腳向外側,輕機車車尾以及車身則並未有明顯遭撞擊的痕跡,加上刮地痕走向係呈西往東由外側逐漸向道路中心偏的走向,因此本事故的型式屬於騎乘輕機車的林聰裕與左側車輛發生同向擦撞。
又觀以本件人車倒地位置、地面血跡未呈拖曳形狀、車輛行駛動線、以及砂石車後輪幾乎都是寬度較前輪單輪寬的雙輪,遭前輪單輪輾壓,駕駛要在輪軸距離範圍內迴避後方的雙輪輾壓,可能性相當低等情,被害人林聰裕若遭前車輪輾壓後要迴避不再遭後車輪輾壓的可能性相當低。
是本件被害人人車應非係遭右側車輛撞擊,而係遭左側車輛撞擊。
此外,經本審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之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加以鑑定,亦認被害人係遭同向左側車輛撞擊,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度五月十四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093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內容㈡、㈣、㈥在卷可稽。
(四)其次,被害人既係遭左側車輛撞擊,則應再釐清者係於輕機車刮地痕左側之可疑胎痕是否為肇事車輛所留。
參以前開鑑定報告㈥所載:「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5頁的下禎照片中,共有三道可疑剎痕分別為在交通隊地面標記『2』之右的a.白色痕跡,b.黑色痕跡,以及稍靠近警示三角牌的c.白色痕跡。
而a.白色痕跡在第16頁照片中借助近照予以放大,b.黑色痕跡在第17頁照片中借助近照予以放大。
其中a.白色痕跡的樣式,接近砂石車之胎痕,但是卻延伸經過林聰裕足部,離頭部約1公尺 (路寬3.8- 林聰裕頭部距離中心線1.8公尺-該可疑胎痕距離路邊1.0公尺=1公尺),所以若稱該痕跡是與本撞擊有關的砂石車右側車輪,則產生(1)為何輕機車沒有遭撞擊?(2)林聰裕是如何以此等角度滾進砂石車底的?(3)以砂石車後輪距1.86 公尺,則該胎痕距離林聰裕頭部僅1公尺,林聰裕頭胸部怎會遭距離砂石車左後車輪達1.36 公尺 (右後輪雙輪寬0.5公尺)的左後車輪輾壓而腳腿部卻沒有遭右後車輪輾壓的疑問?至於b.黑色胎紋,其延伸過被害人林聰裕頭胸部,然而寬度卻僅有約12公分,與砂石車輪寬並不吻合。
而稍靠近警示三角牌的c.白色痕跡,則沒有延伸經過本案被害人林聰裕頭胸部。
所以本案欲以地面所留痕跡作為推斷是否係砂石車輾壓林聰裕頭胸部致死,本分析認為其證據並不能收歛達成一致的結論。
因此參照兩車測量後的相關數據及乙○○JE-317號砂石車之特性予以分析,本分析認為乙○○砂石車跨越輕機車以『左輪』輾壓乙○○頭胸部的可能性『不高』。
若地上疑似胎痕與林聰裕身體重疊,其下肢及下半身部位似應在受輾壓位置,但與卷內照片及所驗之傷勢及部位相比較來看,本分析無法辨識得到林聰裕下肢及下半身部位曾遭砂石車輾壓的結論」,可知並無法從現場之可疑胎痕直接推論出被告係遭車輛輾壓。
(五)再者,觀以本件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被害人屍首外觀上完整,並無遭車身甚重之砂石車輾壓過而粉身碎骨、身首異地之跡象,復經本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林聰裕係遭何種車輛輾壓致死,該所鑑定意見認:「根據甲○○○○驗斷書記載:‧‧‧1、頭面頸部:自左額頂部至右頸下側部,多發性壓砸傷,造成複雜性骨折。
耳鼻口腔溢血多量。
2、胸腹部:自左側胸骨柄部至右肋下部多發性壓砸傷,造成複雜性骨折。
3、背腰臀部:右背腰部(對側性)多發性壓砸傷,造成強迫性骨折。
紅紫色屍斑。
4、四肢部:無故。
5、泌尿生殖部:無故。
6、其他部份:無故。
(二)根據林聰裕屍體相片顯示:『有衣著兩張、無衣著四張相片。』
1、左前額、左上眼臉部、左前頸和左上胸有明顯擦撞傷。
2、右耳部有明顯血跡。
3、左肩有撞傷。
4、右上背有血跡。
5、右背腰部有擦撞傷痕。
6、上衣和皮膚均未發現輪胎壓過的痕跡。
7、長褲深(黑)色。
而雙下肢也未發現輪胎輾過的胎痕。
(三)由(一)至(二)項推論,死者未遭輪胎輾壓過。」
,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273號函附卷可稽,已明確說明被害人林聰裕未遭輪胎輾壓過。
又參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載:「(一)疑問之釐清:有關乙○○JE-317號曳引車,後拖 QH-21號拖車,是否有輾壓過被害人林聰裕?在不考慮證人通報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與台灣省政府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結果,而單純從事故現場跡証、車輛尺寸、被害人林聰裕倒地方式、血跡樣式,本分析相當程度的傾向認為『乙○○所駕駛的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林聰裕及其所騎乘的輕機車發生撞擊』。
(二)可能性分析:‧‧‧因此雖然鑑定單位傾向於本案『乙○○所駕駛的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林聰裕及其所騎乘的輕機車發生撞擊』,然而基於運輸安全專業,認為此等結論的可靠度約在80% 以上。
(三)其他:根據地面相關跡証,本分析傾向認為『該輛車不是乙○○所駕駛的砂石車,而是另有車輛』。」
亦認定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未與被害人人車發生撞擊。
是堪信被害人林聰裕係非遭被告所駕駛之JE─三一七號營業大貨車輪胎所輾壓。
是公訴人指稱經勘驗被告所駕砂石車之輪胎,其左後車胎之螺絲與其他車胎之螺絲相較之下,顯有更換之跡象,而認被告所稱其車輛左後輪胎於當日未更換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云云,顯非可採。
(六)又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之供述為測謊鑑定,經該隊鑑識科物理組測謊人員與被告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 儀器以 SCT (TheStimulation Card Test 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檢測生理反應後,採CQT (The Control Question Test沈默回答法)、SAT ( The Silent AnswerTest沈默回答法)、MQT(The Mixed Question Test混合問題法)等法比對測試分析,其鑑定結果受測者乙○○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⑴有關本案,你確實知道是誰開車撞擊到林聰裕嗎?(答:不知道)。
⑵有關本案,案發當天晚上你有無開車行經案發地點?(答:沒有。
),此有該隊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省刑大鑑字第七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所為未行經肇事地點,未撞擊被害人林聰裕之辯解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遺棄犯行,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事實亦未再為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告於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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