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105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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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下旬間某日,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騙金錢之犯意,將其在岡山空軍機校郵局所開設之0二一三一七—八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在不詳地點提供給該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利用孫松湘(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鳳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吳昌儒」、「陳如玉」名義 (該真正吳昌儒、陳如玉本人則因罪嫌不足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誘使急需用錢之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撥打上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人士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人士以電話向甲○○佯稱:可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使甲○○因而陸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三、十四、十四、十九、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將金額一0五00元、一六五五0元、六000元、八000元、一二000元、一0五00元手續費及律師費等費用共計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甲○○依上開電話電詢貸款辦理情形均不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存摺和提款卡是伊的,惟於九十年八月底放在機車之置物廂內遭竊,提款卡之密碼當時亦記載在提款卡上,因帳戶內無太多存款,故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手續,伊於九十年五月廿幾日在台南看守所勒戒,至九十年六月廿幾日始出來,不可能在九十年六月間日某日交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云云。

惟查:

(一)茲被害人甲○○如何被詐欺之事實,業据其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過程如何?)我是在九十年九月十日看了「求才令」報紙上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叫我將錢匯過去,帳戶就是被告的。

當時接洽的人是一個叫黃小姐的人,她說要先查詢我的條件是否符合,隔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她就打電話告訴我符合貸款條件,然後叫壹個陳姓男子與我聯絡,叫我寫保單,要繳手續費及保費,要我先匯壹萬八千元,之後陸續又叫我匯了一些費用」,「我有提出壹份匯款單明細表給檢察官」,「(是在何時才知道受騙了?)之後因為總經理的秘書打電話來跟我說還要再繳一筆二萬元的費用給總經理做為紅包,我覺得有異。

之後我請我台中朋友去查貸款公司給我的地址,才知道受騙」,「(匯款帳號是不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確於上開時間,分別將金額一0五00元、一六五五0元、六000元、八000元、一二000元、一0五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號,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上開帳號交易清單共二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至四十頁),及「求才令」報紙一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害人甲○○確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詐騙,而匯款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於被告乙○○之000000-0號帳戶內,益見該人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而屬正犯,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不去報遺失,也不去辦理補發?)我想說裡頭沒有錢了,而且我從來也沒有遺失過」,「(當時帶著存摺及印章是要作為何用?)九十年六月底的時候我將存摺放在置物箱內,是想說要去補登存摺,然後我又忘了去補登,之後我就一直放在裡面」,「(為何想去補登,裡頭不是沒有錢了?)是想說以後要存錢或領錢比較方便」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上開所稱係為補登乙節苟係屬實,則是時應係有存款及提領款項之紀錄,俾以證明被告當時仍有使用該存摺帳戶,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迄九十年九月二日止,分別長達一年九月及八個月以上之期間,亦無任何存入款項及提出款項之紀錄,有鳳山郵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鳳營字第○九二五○六○六三○○○四號函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底即未再使用上開存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在前揭期間內並無使用上開存摺至明;

故被告辯稱:我是要去補登存摺云云,自難採信,益徵被告乙○○開設0二一三一七之八號帳戶,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匯款使用至明。

(三)按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以洗錢、詐欺等不法之犯罪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使用帳戶之事實,而收購他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必要,此乃為一般具社會閱歷之國民所應具有之常識,故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其對他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應可預見,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苟如其所云係遭他人所竊,何以不立時至銀行報失,或至警局備案?凡此諸節,均與常理顯有未符,況帳戶內縱使所剩無幾,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亦應知該帳戶為他人持之犯罪所用,故被告辯稱:因為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去報遺失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五日曾入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期滿釋放,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南所文字09200041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廿六頁),是其辯稱九十年六月份不可能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亦非可取,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提供如上開帳戶與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應可預見該人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甲○○確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無訛,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故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1、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2、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

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

(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從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据足以認定被告為謀取金錢始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原審遽為上開認定,自有未合,且被害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亦有匯款之情,疏未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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