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106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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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吳建助為同事關係,二人亦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八巷十號九樓之一,乙○○因知悉室友吳建助將其受同事丙○○、甲○○委託而代為保管之萬泰銀行所核發之救急卡各一張藏放在吳建助房內之置物櫃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該置物櫃內取出丙○○所有之萬泰銀行救急卡,至臺南縣永康市華信銀行提款機處,利用丙○○之救急卡及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冒用丙○○名義向萬泰銀行貸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查知錯誤而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乙○○,得手後,乙○○再將救急卡放回前開置物櫃,繼又於同年九月五日,再取出丙○○之救急卡,至臺南市○○○路○段萬通銀行提款機處,以相同方法,詐領二萬元後,又將救急卡放回原處;

又另取出甲○○所有之萬泰銀行救急卡,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十分許,至臺南市○○路五一一號萬通銀行之提款機處,利用甲○○所有之救急卡及密碼,以相同方法,連續詐領二萬元、一萬元後,再將救急卡放回原處。

迄同年九月十九日,甲○○向吳建助取回救急卡,前往變更密碼時,發現遭人預借現金,向吳建助詢問後,吳建助乃循線向銀行借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始由錄影帶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甲○○之救急卡遭盜領之時間前後,伊在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及附近之商店購物,不可能有盜領之行為,且萬通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提領者並不是伊本人,另監視錄影帶畫面中提領者之穿著、髮型,均與伊同日在家樂福中華店購物時之穿著、髮型明顯不同,且臉形較圓,較我為胖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丙○○、甲○○向萬泰銀行申辦之救急卡自核卡時起即委由吳建助代為保管,而丙○○、甲○○二人自吳建助處取回救急卡後,發現丙○○之萬泰銀行救急卡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分二十八秒、同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二十秒分別遭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華信銀行提款機、臺南市○○○路○段萬通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元、二萬元,而甲○○之救急卡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四十一秒及四時十分二十五秒在臺南市○○路五一一號萬通銀行之提款機為人提領二萬元及一萬元等情,固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建助證述明確,復有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是則被害人丙○○、甲○○之萬泰銀行救急卡係在未失竊之情況下遭人盜領,且盜領者並未一次將金額提領完畢,反係間隔數日分批提領,足見盜領者顯係可自由取得丙○○及甲○○救急卡之人。

參以丙○○及甲○○之救急卡遭盜領之時間均在吳建助代為保管期間內,而吳建助所述其保管丙○○及甲○○救急卡及密碼單之方式,係將救急卡及密碼單均放置在其與他人分租之住處房間內之衣櫥裡,而其房門及衣櫥平時均未上鎖之情形,則與吳建助共同租屋居住之被告乙○○顯與顯可輕易取得被害人丙○○、甲○○之上開萬泰銀行救急卡及密碼單至明。

(二)再查,雖被害人丙○○之救急卡遭人盜領時地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偵查機關未調取得,而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銀行監視錄影帶,惟因已逾保存時限無法取得,原審遂於調查時命被告再度至現場以同一攝影機實際拍攝被告類似畫面,並與前揭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之影像比對,雖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該錄影帶之畫面有逆光現象,致使拍攝對象臉部模糊無法辨識,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然被告乙○○之室友吳建助將其受同事丙○○、甲○○委託而代為保管之萬泰銀行所核發之救急卡各一張係均藏放在吳建助房內之同一置物櫃內,竟如上所述均遭盜領,顯係同一人所為至明。

再參以扣案萬通銀行東臺南分行設於臺南市○○路五一一號「臺南紡織」之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業經證人吳建助一再指稱錄影帶中之人像確為被告,且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陳稱:我發現萬泰銀行救急卡遭人盜領時,原先懷疑係遭吳建助盜領,因卡片都由吳建助保管,我並不認識乙○○,係吳建助說他到銀行調閱被提領時之錄影帶,發現提領者係與他一起租房子的室友乙○○,我始與吳建助前往警局報案,並在警局觀看一捲萬通銀行設在臺南市○○路臺南紡織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而畫面中之領款者,很像當時在警局內之乙○○等語;

另被害人甲○○亦於原審調查時指陳:伊申請之萬泰銀行救急卡收到後連同密碼都交由吳建助保管,密碼有拆開看過,但沒有變更密碼,伊發現卡片遭人盜領時,有質問吳建助,吳建助否認係其所為,報警後,伊在警局有看一捲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伊不認識乙○○,係吳建助說畫面中之提款者係乙○○等語,參以上開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而經原審院勘驗結果,該監視錄影帶畫面並無時間之標示,經撥放至證人吳建助指稱提款者為乙○○之畫面時,該畫面中之提款者身著淺灰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腕佩帶手錶,身材與被告乙○○相近,臉部特徵在某些拍攝角度與被告乙○○相似,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參;

且上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解析前開畫面翻拍成照片之結果,其照片之清晰度與本院勘驗後之翻拍照片無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科柒字第0九二00二二一八二0號函送之轉印圖片四張附卷為佐。

而本院進一步勘驗上開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四張法務部調查局解析前開畫面翻拍成照片之轉印圖片四張結果:該提領者之五官輪廓、下頷、雙肩斜度、胸膛形狀厚度,均與被告乙○○之身材、體態及臉型相同,肉眼即可辨識,有上開照片及圖片在卷足稽。

足徵私取被害人丙○○、甲○○之救急卡至上開銀行提款機詐領現金者確係被告無訛。

(三)又被告乙○○雖以:甲○○救急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四十一秒及四時十分二十五秒在臺南市○○路五一一號萬通銀行之提款機為人盜領時,伊當時在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及附近商店購物,不在現場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之賣場內部及週遭道路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十三張為證。

然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確係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內部、出入口及周圍道路之監視影像,而翻拍照片亦與錄影帶內容相符,此業據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安全課助理胡建國於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帶後結證屬實,並有家福(股)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函一紙附卷足稽,惟觀之翻拍照片中能清楚看見被告影像之時間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九分二十秒至二十三秒間,而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五十六秒至三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間,有與被告身材及衣著相似,惟臉部影像模糊之男子在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外行走,而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左右有一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及車型相近之汽車自上開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外之停車場駛離,是以倘認為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中該名身材、衣著與被告相近之男子確係被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在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外,而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實際測量該處至臺南市○○路五一一號萬通銀行自動提款機所需之行車時間,經以行車時速四十公里計算,其勘驗結果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自家樂福中華店門口出發,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到達臺南市○○路五一一號萬通銀行自動提款機前,途中因紅燈停車等待通行之時間約為三分鐘,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二處距離甚為接近,以行車時數四十公里計算僅需七分鐘即可到達,且甲○○之救急卡遭盜領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四十一秒及四時十分二十五秒,是以被告仍有足夠之時間自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外,到達臺南市○○路五一一號萬通銀行自動提款機,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確實不在場之證明。

綜上所述,相互參證。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數行為,反覆實施,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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