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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在臺南市○○路一一六巷二十四號經營「大財富電子遊戲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接獲店員李俐相通報有顧客乙○○(原名黃若蓁)在店內以手機破壞電子遊戲機台,乃與其妻即店長陳悅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各一人趕回該遊戲場處理,被告甲○○叫乙○○到該遊戲場地下室商談如何賠償,以先前店內數台電子遊戲機台遭人損壞為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乙○○立切結書承認破壞機台並賠償全部機台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被拒,被告甲○○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稱「若不賠償的話,不讓妳回家」、「要將妳貼膠布,還要讓妳成為無名屍」等語,並命乙○○雙手抱熱水壺,在旁之不詳姓名女子持煙灰缸砸乙○○頭部及出手毆打其臉部(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乙○○心生畏懼而同意全數賠償,因身上無錢賠償,乃電話聯絡友人李樂韻商借七萬元,即簽立「本人用不當手段使機台損毀,本人願負責任賠償金二十萬元整,已轉交七萬元給店家,而後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送交店家」之切結書後,由陳悅如駕車載李俐相與乙○○至臺南市○○路○段二七一號之聯邦銀行與李樂韻碰面,並由李樂韻提領七萬元交付陳悅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李樂韻之證述、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切結書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佐,及被告甲○○雖提出機版修理、程式修改、拆解內碼、液晶IC面版等統一發票十一紙為證,然被告甲○○之妻子陳悅如另經營「萬象電子遊戲場」,是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修理之電子遊戲機台是否全係「大財富電子遊戲場」之機台,非無疑問,又電子遊戲場所受損害機台為三、四台,中古機台價格每台約五千元,被告所指述乙○○僅破壞價值約五千元之中古機台一台,被告卻要乙○○賠償其他數量不詳之機台二十萬元,顯有嫁禍於人,要乙○○賠償全部損失之嫌,苟非被告恫嚇乙○○,乙○○豈願以四十倍顯不相當之金額賠償被告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於原審辯稱:案發前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台常發生不正常當機,維修人員說是有人以干擾器干擾機台內之程式,故當日乙○○所玩的電動玩具機台發生不正常當機,經店員李俐相發現後又毀損機台,李俐相才致電伊回店內處理,伊懷疑乙○○以干擾器干擾機台內之程式,向乙○○稱要報警處理,乙○○始稱要好好談;
係乙○○自願簽立切結書,伊並未恐嚇她等語。
被告於本院亦辯稱:伊沒有動手,並未恐嚇她,她只賠伊七萬元,其餘十三萬元沒有賠伊,還告伊,告訴人的筆錄說詞前後不一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詢中指訴被告恐嚇取財,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臺南市○○路一一六巷二十四號大財富電子遊戲場,遭店內人員恐嚇取財及傷害我」、「他們男女共五人叫我到該店地下室,說我破壞該店機台,我說沒有,他們就說一定要承認,我堅持說沒有,他們五人之中負責人甲○○就說要將我貼膠布,還要讓我成為無名屍,另一名女子(姓名不詳)有拿煙灰缸砸我頭及打我的臉,還強迫我簽切結書,要賠償二十萬元」云云(見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嗣又於同年十月五日警詢中却改口否認被告恐嚇取財,陳稱:「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係因我與該甲○○因認知上有所不同所以產生誤會,我才會一時緊張及氣憤,才會如此說的」、「當日之情形係我至該大財富電子遊戲場消費娛樂,但因我所打玩之機具(遊戲台)內有分數,且遊戲說明中有定打玩至一定之分數時,可依電玩機具內所顯示之分數兌換獎品,但我屢打不中,且分數亦經常亂碼,我一時氣憤便拍打機台及螢幕、鍵盤等,後被店家發現,店家說我破壞機台,要求我賠償,且我當時緊張害怕,又僅一人在場,才會協同我朋友替我處理有關賠償事宜,但事後我心有不甘,才會向警方報警遭恐嚇取財,但事實並非如此」、「(甲○○有無說要將你貼膠布、及說要讓妳成為無名屍?)可能是我聽錯了」、「該張切結書是我同意甲○○叫店內員工所書寫的,而我簽名的無誤」、「甲○○並沒有強迫我簽」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然復於同月十一日警詢中、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又改口指訴被告恐嚇取財,稱:甲○○恐嚇伊簽立切結書支付二十萬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偵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原審卷第二二頁),是告訴人乙○○就被告是否恐嚇伊簽立切結書支付二十萬元之事實,前後齟齬指訴不一,已有可疑。
且觀諸告訴人乙○○就其行動電話為何損壞乙節,於偵訊時陳稱:「甲○○叫我去地下室,不讓我上來,我很害怕要打電話找家人,但打不通很緊張,行動電話就掉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嗣於原審訊問時又改口陳稱:「後來,就有一個男的和一個女的下來,把我的皮包搶走,把裡面的錢財約一、二萬元拿走,皮包摔在地上,裡面的手機也弄壞了,因此我沒有辦法打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就其遭受何人如何之毆打、恐嚇,暨如何簽立切結書等事實經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言詞反覆,何者為真,單憑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實無從憑採。
(二)次查,告訴人乙○○受傷情形,告訴人固於警訊中指稱:另一名女子有拿煙灰缸砸我頭及打我的臉云云,已如上述,並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女子拿煙灰缸敲打我左側前額、眼睛、還有嘴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證人李樂韻亦附和陳稱:「我看到時,我嚇了一跳,他嘴唇有破掉,額頭有瘀青‧‧約三公分一片的瘀青,在聯邦銀行樓下,利用騎樓燈光,可以看到,最明顯的是嘴巴整個破掉,流血的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第七二頁),則由告訴人乙○○指述遭煙灰缸砸頭及證人李樂韻證述告訴人額頭三公分瘀青一片之情形觀之,告訴人乙○○額頭所受傷勢應屬嚴重,其受傷範圍亦應屬顯而易見。
然觀諸告訴人乙○○竟非於當日即行驗傷告訴,而係於案發五日後即同年九月十六日始至醫院應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據(見警訊卷第十七頁),又診斷證明書上却僅記載:下嘴唇0‧八×0‧五公分咬傷及瘀血之傷勢,其前揭遭人毆傷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確信無疑。
經原審再次去函該醫院詢問告訴人乙○○之傷勢,該院函覆:「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門診要求驗傷,自述四天前遭人以煙灰缸毆打,當日檢查僅見下嘴唇內側黏膜0‧八×0‧五公分咬傷及瘀血,其他部位未見明顯外傷痕跡,當日未紀錄到自述遭毆打部位的詳細位置」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南醫歷字第0九二0000四四一九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已與上開指訴被毆之情形不符,倘如告訴人乙○○所述傷害,係遭煙灰缸所傷,則衡情持煙灰缸砸頭部、臉部,應不致造成下嘴唇「咬傷」之傷害,且煙灰缸質地堅硬,所造成之傷勢當不僅止於下嘴唇0‧八×0‧五公分咬傷及瘀血。
況證人李樂韻所稱,告訴人乙○○額頭既有三公分一片之瘀青,又豈會於驗傷時即行消散,毫無傷痕,且係「咬傷」,足見告訴人乙○○所稱遭不詳女子以煙灰缸砸頭、臉云云及證人李樂韻證述告訴人乙○○額頭有三公分一片之瘀青云云均非實在,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乙○○等語,應可採信。
證人李樂韻嗣雖於原審稱:「當時有二名女子緊跟著乙○○,跟隨的距離,沒有超過我現在(當庭)陳述的位置與辯護律師間的距離」、「乙○○把錢交給該二名女子後,與我一起走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然證人李樂韻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有交錢之事實,不能證明告訴人乙○○確遭被告毆打、恐嚇,是公訴人以證人李樂韻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尚有瑕疵不足採取。
(三)再查,證人即負責維修「大財富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機台之高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仁於原審到庭證稱:「(臺南市○○路一一六巷十四號大財富電子遊戲場是否你們公司客戶?)是的」、「(九十一年九月間你們公司是否多次維修該遊藝場之機台?)是的,有多次維修」、「那幾次都是因為不正常操作所造成的故障」、「(何謂不正常操作所造成的故障?)他們的情形是當機,我們檢查後,發現機台受到高壓電擊,機板無法承受高壓電,就產生當機。
這種情形,我們就維修機板。」
、「(當機情形是否會牽涉到程式修改?)程式要重新灌裝,老闆周先生擔心客人知道利用程式贏錢,所以要求我要重新改內碼,讓程式跑得不一樣」、「(當機後的維修,即維修機板、修改程式,其費用是否很高?)是的」、「修改程式、拆解內碼約要半個月左右,機板維修要看故障的狀況」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足徵被告甲○○所經營「大財富電子遊戲場」之電動玩具機台於案發前確實有遭受高壓電擊當機之情形。
另佐以證人即「大財富電子遊戲場」店員李俐相到庭證稱:「告訴人到我們店內玩電動玩具至少有八、九次以上,其實,我們店內生意也不是很好,通常機台都只有他一人在玩,只要他一來機台就會當機,因此,我們就會特別注意玩這個機台的客人」、「到了下午三、四點時,我聽到一聲很大的『碰』的聲音,然後,我看到告訴人玩的那台機具,整個面板都已經破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且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警詢時亦陳稱:「我確實有將該店之機具破壞」等語(見警詢卷第九頁背面),綜合上情,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乙○○不僅毀損電動玩具機台,尚且以不正當方法數次干擾電動玩具機台內之程式,從而,其要求告訴人乙○○賠償所有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二十萬元,又告訴人乙○○因遭李俐相店員指證以不正當方法干擾電動玩具機台,而有破壞電動玩具機台之行為所簽立允諾賠償之切結書,均核與常情相符。
又參諸被告提出維修電動玩具機台之統一發票金額,總額達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倘被告有意嫁禍於告訴人乙○○,又豈會僅令告訴人乙○○給付二十萬元之理,是公訴人以被告僅以告訴人乙○○毀損一台價值約五千元之中古機台,即令告訴人乙○○賠償全部損失,苟非被告恫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又豈願以四十倍顯不相當之金額賠償被告云云,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上開先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而證人李樂韻之證述僅係附和告訴人之詞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及上開診斷証明書等即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意,仍執前詞指摘證人陳俊仁、店員李俐相之證詞不實,告訴人確係受被告等人暴力傷害脅迫,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中陳述被告無恐嚇取財、傷害犯行,係因朋友協調和解,伊想息事寧人,才撤回傷害告訴、迴護被告稱未恐嚇取財云云,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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