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三0號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任職,經奉派於寶生公司臺南二營業所(設址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七九之一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金車系列飲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甲○○竟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金錢以供週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明知寶生公司規定業務員於每日上班時,須依照分配路線推銷金車系列飲料,而推銷方式一為客戶下單購買飲料時,業務員所攜帶金車飲料數量不足,則由業務員開立二聯式出貨簽認單,並經客戶於該出貨簽認單上之簽收欄簽認,以便業務員向寶生公司領取金車飲料後,再依出貨簽認單記載送貨,日後再憑出貨簽認單收取貨款;
一為客戶購買金車飲料後,業務員即當場交付足量之金車飲料予客戶,再由業務員於日後憑出貨簽認單或銷貨單寄單證明向客戶收取貨款。
詎甲○○竟利用其執行業務時,先後以下列三種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車飲料,達市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元(告訴意旨誤為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以及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告訴意旨誤為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且為恐不法犯行曝光,而以偽造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以圖掩飾:㈠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客戶訂購時所簽出貨簽認單,向寶生公司領取足量之金車飲料,本應於翌日依該單據之記載如數交付金車飲料予客戶,然其竟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數量之金車飲料,市價約值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予以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客戶,並將之轉賣予販賣飲料之中盤商,以取得現金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時間地點,承揭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及偽造文書以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利用每日所收取之金車飲料未賣完時,寶生公司內規規定准許由業務員自行保管而予以持有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數量之金車飲料,市價值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之轉賣予販賣飲料之中盤商,以取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同時為免寶生公司發現其侵占情事,竟以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
十三至十七所示便宜商店之負責人謝美麗、臺南市立殯儀館負責人張滿麗、暉旭雜貨尤俊明、全家福便利商店邱月珍、新樂園便利商店負責人徐秀鳳、市立羽球館負責人林炳輝署押於出貨簽認單或銷貨單寄單證明之簽收欄上之方式,以及委由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簽署葳梵企業社負責人孫鍾元、亞洲工商負責人王秀絨署押、於出貨簽認單或銷貨單寄單證明之簽收欄上之方式,向寶生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潘雅玲詐稱出貨簽認單上所訂購之數量均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客戶所訂購,以隱瞞其業務侵占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商號負責人及寶生公司。
㈢甲○○又承揭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公訴意旨誤以為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七均屬如附表二之偽造署押以為業務侵占之類型),連續利用其業務上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可口可樂生鮮超市負責人黃美貞,及臺南市立羽球館負責人林炳輝之機會,將黃美貞及林炳輝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貨款,全數侵占入己,而供己周轉之用而花用殆盡,並未將貨款繳回寶生公司。
嗣於寶生公司其他業務員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客戶均未收到足量之金車飲料時,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寶生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第九頁背面、警卷第一頁、原審卷第三至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寶生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任職於寶生公司台南二營業所,九十年十月起開始利用偽造文書,填具假簽單,並侵占寶生公司之貨款及金車飲料等語明確在卷(詳警卷第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
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㈡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出貨簽認單、證明書、銷貨單寄單證明均由被告甲○○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客戶署押後所作成(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八號第十四頁以下),且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及被告甲○○之自白相符,並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辨認無誤,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甲○○業務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車飲料及貨款,業據被害人鄧杜寶春、陳玉英、張滿麗、王文山、孫鍾元、吳陳淑珍、林素貞、葉雀娟、李雲鳳、謝美麗、尤俊明、王秀絨、邱月珍、徐秀鳳、林炳輝等人開具證明書,並記載被告甲○○侵占金車飲料詳細品名、貨款之具體數額,以及其所偽造之署押乙節明確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八號第十四頁以下)。
且參酌該證明書乃是從事業務之前開被害人於事後詳予核對下所出具之證明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證明書既已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二造辨認無誤,且復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㈣卷附寶生公司所有之甲○○員工資料表,其上記載被告甲○○之到職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及被告甲○○身為寶生公司員工所應遵守之忠誠服務義務,且經被告甲○○本人簽名,是以該員工資料表既是由其自行製作(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八號第九十頁),且其內容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份員工資料表既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甲○○辨認無誤,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證據資料。
㈤此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連續業務侵占暨連續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則其既身為寶生公司員工,明知應遵守公司規定,不得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車飲料,以及侵占貨款,但竟因積欠債務,而將其因擔任業務員所領取之金車飲料予以轉賣,且將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且偽造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以掩飾犯行,並將所換取之現金花用殆盡,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業務侵占暨偽造出貨簽認單之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如事實欄㈠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其於如事實欄㈡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如事實欄㈢及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在事實欄㈡及附表二未經客戶授權,即在出貨簽認單上偽造「張澤方」(一枚)、「張滿麗」(二枚)、「尤俊明」(四枚)、「孫鍾元」(一枚)、「鍾元」(即孫鍾元,二種簽名方式,均為同一人,數量為一枚)、「林雪貞」(一枚)、「吳明洲」(二枚)、「邱月珍」(二枚)、「梁瓊文」(一枚)、「林炳輝」(二枚)之署押,係偽造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
其中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孫鐘元、王秀絨署押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應屬間接正犯。
其偽造出貨簽認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後再持向承辦會計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其在事實欄㈡所為偽造「張澤方」、「張滿麗」、「尤俊明」、「孫鍾元」、「鍾元」、「林雪貞」、「吳明洲」、「邱月珍」、「梁瓊文」、「林炳輝」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多次犯行,以及其於事實欄㈠㈡㈢及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次業務侵占金車飲料及貨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按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侵占罪為既成犯,行為人一有侵占行為其犯罪即為成立,事後偽造出貨簽認單或銷貨單寄單證明,向公司會計詐稱出貨簽認單上所訂購之數量均已如數交付客戶,縱使公司會計因而陷於錯誤,亦屬隱瞞其侵占犯行之手段,原判決認被告因而取得免除繳納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之不法利益,係另犯詐欺得利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孫鐘元、王秀絨署押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經其自承在卷,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疏未調查認定,亦有未洽。
㈢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清償全部侵占款項,有和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一0號)及付款收據、郵政匯款單在卷足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有未妥。
上訴意旨,以其已和解並還清侵占款,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甲○○因其積欠債務,情急之下,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且為免事件曝光而偽造出貨簽認單,以致事態不斷擴大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並清償全部侵占款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單純業務侵占):
┌─┬───┬───┬────┬────────┐
│編│犯罪時│犯罪地│被害人 │所得財物 │
│號│間│點 │ │(以新台幣計) │
│ │ │ │ │ │
├─┼───┼───┼────┼────────┤
│一│九十年│臺南市│鄧杜寶春│市價一千四百元之│
│ │十二月│灣裡路│ │金車飲料 │
│ │三日 │二六六│ │ │
│ │ │巷七號│ │ │
│ │ │阿輝檳│ │ │
│ │ │榔攤 │ │ │
├─┼───┼───┼────┼────────┤
│二│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六百五十│
│ │十二月│一 │ │元之金車飲料 │
│ │六日 │ │ │ │
└─┴───┴───┴────┴────────┘
┌─┬───┬───┬────┬────────┐
│三│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四百二十│
│ │十二月│一 │ │元之金車飲料 │
│ │十五日│ │ │ │
├─┼───┼───┼────┼────────┤
│四│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八百元之│
│ │十二月│一 │ │金車飲料 │
│ │十九日│ │ │ │
├─┼───┼───┼────┼────────┤
│五│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零八十元│
│ │十二月│一 │ │之金車飲料 │
│ │二十九│ │ │ │
│ │日 │ │ │ │
├─┼───┼───┼────┼────────┤
│六│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零二十元│
│ │年一月│一 │ │之金車飲料 │
│ │七日 │ │ │ │
└─┴───┴───┴────┴────────┘
┌─┬───┬───┬────┬────────┐
│七│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四百二十│
│ │年一月│一 │ │元之金車飲料 │
│ │十六日│ │ │ │
├─┼───┼───┼────┼────────┤
│八│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一千零八十元│
│ │年一月│一 │ │之金車飲料 │
│ │二十八│ │ │ │
│ │日 │ │ │ │
│九│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七百二十元之│
│ │年二月│一 │ │金車飲料 │
│ │三日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一│市價七百二十元之│
│ │年二月│一 │ │金車飲料 │
│ │二十日│ │ │ │
└─┴───┴───┴────┴────────┘
┌─┬───┬───┬────┬────────┐
│十│九十年│臺南市│陳玉英 │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一│十二月│喜樹路│ │金車飲料 │
│ │二十六│二十二│ │ │
│ │日 │號日友│ │ │
│ │ │商行 │ │ │
├─┼───┼───┼────┼────────┤
│十│九十年│臺南市│張滿麗 │市價二千四百元之│
│二│十月六│國民路│ │金車飲料 │
│ │日 │二六八│ │ │
│ │ │號市立│ │ │
│ │ │殯儀館│ │ │
├─┼───┼───┼────┼────────┤
│十│九十年│臺南市│王文山 │市價三千零四十元│
│三│十二月│國民路│ │之金車飲料 │
│ │二十六│五0九│ │ │
│ │日 │號一平│ │ │
│ │ │檳榔攤│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四│年一月│十三 │三 │元之金車飲料 │
│ │二十五│ │ │ │
│ │日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同編號十四 │
│五│年二月│十三 │三 │ │
│ │一日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同編號十四 │
│六│年二月│十三 │三 │ │
│ │八日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七│年二月│十三 │三 │金車飲料 │
│ │二十日│ │ │ │
└─┴───┴───┴────┴────────┘
┌─┬───┬───┬────┬────────┐
│十│九十一│臺南市│孫鍾元 │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八│年一月│德興路│ │元之金車飲料 │
│ │二十四│九九號│ │ │
│ │日 │一樓界│ │ │
│ │ │揚超商│ │ │
│ │ │即葳梵│ │ │
│ │ │企業社│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九千一百二十│
│九│年一月│十八 │八 │元之金車飲料 │
│ │二十六│ │ │ │
│ │日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九千一百二十│
│十│年二月│十八 │八 │元之金車飲料 │
│ │七日 │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四千八百六十│
│十│年二月│十八 │八 │元之金車飲料 │
│一│十日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十│年二月│十八 │八 │金車飲料 │
│二│十九日│ │ │ │
├─┼───┼───┼────┼────────┤
│二│九十年│臺南市│吳陳淑珍│市價一千九百元之│
│十│十一月│西門路│ │金車飲料 │
│三│二日 │一段二│ │ │
│ │ │八二號│ │ │
│ │ │包美商│ │ │
│ │ │店 │ │ │
└─┴───┴───┴────┴────────┘
┌─┬───┬───┬────┬────────┐
│二│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二千二百十元│
│十│十一月│二十三│十三 │之金車飲料 │
│四│二十九│ │ │ │
│ │日 │ │ │ │
├─┼───┼───┼────┼────────┤
│二│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二千四百元之│
│十│十二月│二十三│十三 │金車飲料 │
│五│五日 │ │ │ │
├─┼───┼───┼────┼────────┤
│二│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二千四百元之│
│十│十二月│二十三│十三 │金車飲料 │
│六│十三日│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一千九百元之│
│十│年一月│二十三│十三 │金車飲料 │
│七│七日 │ │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十│年一月│二十三│十三 │元之金車飲料 │
│八│十八日│ │ │ │
├─┼───┼───┼────┼────────┤
│二│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十│年二月│二十三│十三 │元之金車飲料 │
│九│六日 │ │ │ │
├─┼───┼───┼────┼────────┤
│三│九十一│臺南市│林素貞 │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十│年一月│大成路│ │元之金車飲料 │
│ │十六日│一段一│ │ │
│ │ │四二號│ │ │
│ │ │嘉南檳│ │ │
│ │ │榔攤 │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三│市價四千五百六十│
│十│年二月│三十 │十 │元之金車飲料 │
│一│四日 │ │ │ │
├─┼───┼───┼────┼────────┤
│三│九十年│臺南市│葉雀娟 │市價二千四百元之│
│十│十二月│大成路│ │金車飲料 │
│二│五日 │一段一│ │ │
│ │ │五四號│ │ │
│ │ │雪中紅│ │ │
│ │ │檳榔攤│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三│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十│年一月│三十二│十二 │金車飲料 │
│三│三日 │ │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三│市價五千七百元之│
│十│年一月│三十二│十二 │金車飲料 │
│四│十五日│ │ │ │
├─┼───┼───┼────┼────────┤
│三│九十年│臺南市│李雲鳳 │市價三千八百元之│
│十│十一月│金華路│ │金車飲料 │
│五│三日 │一段四│ │ │
│ │ │四0號│ │ │
│ │ │全家福│ │ │
│ │ │便利商│ │ │
│ │ │店 │ │ │
├─┼───┼───┼────┼────────┤
│三│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三│市價六千零三十元│
│十│十一月│三十五│十五 │之金車飲料 │
│六│二十八│ │ │ │
│ │日 ││ │ │
└─┴───┴───┴────┴────────┘
附表二(偽造署押以侵占飲料部分):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所偽造之署│ 備 註 │
│號│ │ │ │ │押 │(所犯法條)│
├─┼───┼───┼────┼────────┼─────┼─────┤
│一│九十一│臺南市│謝美麗 │市價二萬零七百元│在出貨簽認│刑法第三三│
│ │年二月│國民路│ │之金車飲料 │單上偽造「│六第二項、│
│ │十日 │二一三│ │ │張澤方」之│第二百十條│
│ │ │號 │ │ │署押一枚 │、第二百十│
│ │ │便宜商│ │ │ │六條、第三│
│ │ │號 │ │ │ │三九條第二│
│ │ │ │ │ │ │項 │
├─┼───┼───┼────┼────────┼─────┼─────┤
│二│九十年│臺南市│張滿麗 │市價三千五百元之│在出貨簽認│同編號一 │
│ │十二月│國民路│ │金車飲料 │單上偽造「│ │
│ │三十一│二六八│ │ │張滿麗」之│ │
│ │日 │號市立│ │ │署押一枚 │ │
│ │ │殯儀館│ │ │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市價七千元之金車│同編號二 │同編號一 │
│ │年一月│二 │ │飲料 │ │ │
│ │三十一│ │ │ │ │ │
│ │日 │ │ │ │ │ │
├─┼───┼───┼────┼────────┼─────┼─────┤
│四│九十年│臺南市│尤俊明 │市價二萬元之金車│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 │十二月│新都路│ │飲料 │金車飲料銷│ │
│ │二十七│二四四│ │ │貨單寄單證│ │
│ │日 │號輝旭│ │ │明上偽造「│ │
│ │ │雜貨 │ │ │尤俊明」之│ │
│ │ │ │ │ │署押一枚 │ │
├─┼───┼───┼────┼────────┼─────┼─────┤
│五│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四│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同編號四 │同編號一 │
│ │年一月│四 │ │金車飲料 │ │ │
│ │七日 │ │ │ │ │ │
└─┴───┴───┴────┴────────┴─────┴─────┘
┌─┬───┬───┬────┬────────┬─────┬─────┐
│六│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四│同編號五 │同編號四 │同編號一 │
│ │年一月│四 │ │ │ │ │
│ │十四日│ │ │ │ │ │
├─┼───┼───┼────┼────────┼─────┼─────┤
│七│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四│市價四千五百六十│同編號四 │同編號一 │
│ │年一月│四 │ │元之金車飲料 │ │ │
│ │二十三│ │ │ │ │ │
│ │日 │ │ │ │ │ │
├─┼───┼───┼────┼────────┼─────┼─────┤
│八│九十年│臺南市│孫鍾元(│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 │十二月│德興路│或偽簽鍾│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十日 │九九號│元二字於│ │上偽造「孫│ │
│ ││一樓界│出貨簽認│ │鍾元」之署│ │
│ │ │楊超商│單) │ │押一枚 │ │
│ │ │即葳梵│ │ │ │ │
│ │ │企業社│ │ │ │ │
└─┴───┴───┴────┴────────┴─────┴─────┘
┌─┬───┬───┬────┬────────┬─────┬─────┐
│九│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八│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同編號八 │同編號一 │
│ │年二月│八 │ │金車飲料 │ │ │
│ │二十二│ │ │ │ │ │
│ │日 │ │ │ │ │ │
├─┼───┼───┼────┼────────┼─────┼─────┤
│十│九十一│臺南市│王秀絨 │市價二千零八十元│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 │年一月│大成路│ │之金車飲料│出貨簽認單│ │
│ │二十五│一段五│ │ │上偽造「林│ │
│ │日 │號亞洲│ │ │雪貞」署押│ │
│ │ │工商 │ │ │一枚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四千五百六十│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一│年一月│十 │ │元之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二十八│ │ │ │上偽造「吳│ │
│ │日 │ │ │ │明洲」署押│ │
│ │ │ │ │ │一枚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四千五百六十│同編號十 │同編號一 │
│二│年二月│十 │ │元之金車飲料 │ │ │
│ │一日 │ │ │ │ │ │
├─┼───┼───┼────┼────────┼─────┼─────┤
│十│九十年│臺南市│邱月珍 │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三│十二月│金華路│ │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二十九│一段四│ │ │上偽造「邱│ │
│ │日 │四0號│ │ │月珍」署押│ │
│ │ │全家福│ │ │一枚 │ │
│ │ │便利商│ │ │ │ │
│ │ │店 │ │ │ │ │
├─┼───┼───┼────┼────────┼─────┼─────┤
│十│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五千七百元之│同編號十三│同編號一 │
│四│年一月│十三 │三 │金車飲料 │ │ │
│ │三日 │ │ │ │ │ │
└─┴───┴───┴────┴────────┴─────┴─────┘
┌─┬───┬───┬────┬────────┬─────┬─────┐
│十│九十一│臺南市│徐秀鳳 │市價五千三百二十│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五│年二月│西門路│ │元之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十日 │一段二│ │ │上偽造「梁│ │
│ │ │二七號│ │ │瓊文」之署│ │
│ │ │一樓新│ │ │押一枚 │ │
│ │ │樂園便│ │ │ │ │
│ │ │利商店│ │ │ │ │
│ │ │即龍騰│ │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九十年│臺南市│林炳輝 │市價二千四百元之│在寶生公司│同編號一 │
│六│十月五│大同路│ │金車飲料 │出貨簽認單│ │
│ │日 │二段二│ │ │上偽造「林│ │
│ │ │八二巷│ │ │炳輝」之署│ │
│ │ │一0三│ │ │押一枚 │ │
└─┴───┴───┴────┴────────┴─────┴─────┘
┌─┬───┬───┬────┬────────┬─────┬─────┐
│ │ │號市立│ │ │ │ │
│ │ │羽球館│ │ │ │ │
├─┼───┼───┼────┼────────┼─────┼─────┤
│十│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十│市價二千四百三十│同編號十六│同編號一 │
│七│十二月│十六 │六 │元 │ │ │
│ │三十日│ │ │ │ │ │
└─┴───┴───┴────┴────────┴─────┴─────┘
附表三:(業務侵占貨款部分):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備註 │
│號│ │ │ │(以新台幣計) │ │ │
├─┼───┼───┼────┼────────┼─────┼─────┤
│一│九十年│臺南市│黃美貞 │現金五千二百元 │將被害人黃│有寶生公司│
│ │十二月│健康路│ │ │美貞所交付│金車飲料銷│
│ │二十六│一段一│ │ │貨款予以侵│貨單寄單證│
└─┴───┴───┴────┴────────┴─────┴─────┘
┌─┬───┬───┬────┬────────┬─────┬─────┐
│ │日 │七0巷│ │ │占。 │明,及證明│
│ │ │三號可│ │ │ │書各一紙附│
│ │ │口可樂│ │ │ │卷。 │
│ │ │生鮮超│ │ │ │ │
│ │ │市 │ │ │ │ │
├─┼───┼───┼────┼────────┼─────┼─────┤
│二│九十一│臺南市│林炳輝 │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將被害人林│有出貨簽認│
│ │年一月│大同路│ │元 │炳輝所交付│單及證明書│
│ │二十四│二段二│ │ │貨款予以侵│各一紙附卷│
│ │日 │八二巷│ │ │占。 │ │
│ │ │一0三│ │ │ │ │
│ │ │號市立│ │ │ │ │
│ │ │羽球館│ │ │ │ │
├─┼───┼───┼────┼────────┼─────┼─────┤
│三│九十一│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一千三百元 │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年一月│二 │ │ │ │ │
│ │三十日│ │ │ │ │ │
└─┴───┴───┴────┴────────┴─────┴─────┘
┌─┬───┬───┬────┬────────┬─────┬─────┐
│四│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二千四百元 │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十二月│二 │ │ │ │ │
│ │十二日│ │ │ │ │ │
├─┼───┼───┼────┼────────┼─────┼─────┤
│五│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十二月│二 │ │元 │ ││
│ │七日 │ │ │ │ │ │
├─┼───┼───┼────┼────────┼─────┼─────┤
│六│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十一月│二 │ │元 │ │ │
│ │十六日│ │ │ │ │ │
├─┼───┼───┼────┼────────┼─────┼─────┤
│七│九十年│同編號│同編號二│現金二千四百元 │同編號二 │同編號二 │
│ │十一月│二 │ │ │ │ │
│ │九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