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109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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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
  2.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3. 壹、被告丙○○部分:
  4.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竊取甲○○所有大自貨車之情事,辯稱:「
  5. 二、經查:
  6. (一)告訴人甲○○所有失竊之車頭及諸多零件,係在被告丙○○母親陳
  7. (二)被告丙○○辯稱:其以兩張六萬元之支票向林棕田調十二萬元現金
  8. (三)被告丙○○又辯稱:當時沈和田將車頭等運至被告之羊寮放置時,
  9. (四)被告丙○○供稱;「其向沈和田買該車頭引擎時,並未簽立書面買
  10.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11. 四、原審認被告丙○○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
  12. 貳、被告乙○○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十一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系爭引擎乙節,
  14. 二、經查:
  15. (一)系爭引擎係被害人甲○○所有併同所有車號S三-四九三號大自貨
  16. (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伊有到甲○○家裡問,陳某的
  17. (三)次查,被告乙○○復辯稱:被告係受失主所託,追回所有物等情,
  18.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所辯,洵無可取,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
  19.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20. 四、原審對被告乙○○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爭引擎是
  21.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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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七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吳 永 茂 律師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方 文 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一百九十九之一號前,以不詳手法竊取甲○○所有車號S三─四九三號之營業大貨車一部,得手後,將之開往其母陳玉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百五十三號後山之羊寮旁拆解,伺機將其賣出,乙○○明知丙○○持有之號碼八DC00000000號貨車引擎一具(以下簡稱系爭引擎),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該具引擎,乙○○並由丙○○告知該引擎之來源地,經打探得知引擎失主係甲○○,經與甲○○多次商談後,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翁朝全將上述引擎載往台南縣鹽水鎮河南里堤防旁之龍驤將軍廟前,欲供甲○○辨認是否係其失竊之引擎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引擎一具而查知上情,並據乙○○之供述,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前往上開南投市之羊寮附近,查扣經拆解之甲○○失竊之貨車頭一部、剎車冷卻水桶一只、柴油箱一只、水箱一只、聯結器一只、空氣濾清器一個、喇叭一個及油管、水箱管等零副件共二十件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竊取甲○○所有大自貨車之情事,辯稱:「(引擎)這東西是我向沈和田買的,我向他買引擎及車頭,還有附帶一些小零件,我是用二十萬元買來的。

我是在九十一年元旦之後向沈和田買的,他直接用車子載到南投的羊寮,他是用有釣鉤的卡車載來的。

我是當場拿二十萬元現金給他。

我以前是開砂石車的司機,還有一些同行的,有時候都可以用得到這些零件,這些零件不是買來馬上要用,是預備用的,我賣乙○○的時候是他與我朋友來我家,他到羊寮旁邊看到那些零件,當天沒有表示要買,之後才向我表示要買那些零件,他只向我買引擎,我賣他十一萬元」等情。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失竊之車頭及諸多零件,係在被告丙○○母親陳玉蓮位於南投市○○路三百五十三號後山之羊寮旁查獲之事實,已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玉蓮於警訊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蔡陸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有扣押書二紙、贓物領據二紙(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及現場草圖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一頁),可以說除車身外,該車頭本身及重要之零件均在該處,而由照片顯示車頭、引擎與重要零件均已分離,車頭有塑膠布覆蓋,已無輪胎,顯然是有人將該車頭整車拆解成各部分零件,但是,被告丙○○只是開砂石車之司機(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被告丙○○之供述),並非大貨車零件之買賣商,竟稱以二十萬元現金買入該車頭、引擎,以備同業之需,賺取微薄利潤(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丙○○之供述),本不合常理,就算是要買賣車頭引擎零件,豈有現場之整車的拆下零件,這是買下一個完整的車頭,而非買賣車頭引擎而已,被告丙○○以二十萬元現金買下整個大貨車之車頭(含引擎),實在令人起疑,所辯稱只是買下車頭引擎而已,是賣主沈和田連同零碎之零件放在他家等情,也不合經驗法則,因為沈和田生前自己是經營汽車修配所,有其名片一紙可稽(警卷第三十三頁),並經證人即沈和田之女兒沈瑞萍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該汽車修配場已經荒廢無人經營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營警刑字第0910000341號函及所附照片四張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由照片可以看出沈和田之汽車修配場範圍不小,又位於台南縣下營鄉內,若被告丙○○只是買車頭引擎,沈和田還將其他車頭之重要零件也遠送到南投市後山上,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若被告丙○○真是要買賣車頭之所有零件,也是買下整個完整的車頭,以告訴人甲○○是以三百二十萬元所買的大貨車而言(告訴人甲○○於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陳述),其全部車頭之價格如何只值二十萬元?被告丙○○所辯其車頭及引擎是向沈和田以二十萬元現金所買等情,破綻百出,顯然可疑,尤其大貨車之引擎有引擎號碼管制,若無行車執照之證件或買賣契約書,也是與一般交易常情違背。

(二)被告丙○○辯稱:其以兩張六萬元之支票向林棕田調十二萬元現金,再加上自己的八萬元現金,共支付沈和田二十萬元現金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二張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證人林棕田於原審法院也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丙○○有拿二張支票,調十二萬元現金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並有待收款項抄錄簿上之紀載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五頁),雖然可以證實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二張支票向林棕田借十二萬元現金等情,不過,證人林棕田只證稱被告丙○○說他要用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尚不能證明該筆十二萬元現金就是用於支付給沈和田,再看本件告訴人甲○○之大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失竊,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丙○○竟能在該大貨車失竊之前兩天,就先向人借十二萬元現金,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向沈和田買該大貨車之車頭引擎,顯然被告丙○○向林棕田所調借之十二萬元現金,決不是準備向沈和田買車頭引擎之用,而是另有他用,以此筆十二萬元現金借款欲證明被告丙○○有向沈和田購買車頭引擎,尚無足夠堅強的證明力。

(三)被告丙○○又辯稱:當時沈和田將車頭等運至被告之羊寮放置時,恰為在場之黃遠書目睹全部過程等情,惟證人黃遠書於原審法院雖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元旦去羊寮那邊有人帶車頭、引擎去」等情(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但是證人黃遠書對「九十一年一月間」,有無去過被告丙○○之羊寮處,前後證述內容竟然不同(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顯然證人黃遠書對時間之記憶不確實,證人黃遠書嗣經原審法院質問後,也證稱其對時間沒有把握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證人黃遠書之證言對簡單的時間都無法確信,反而對被告丙○○與沈和田交付車頭的情形記憶清楚,令人起疑,而證人黃遠書對於沈和田膚色黑白之描述,與證人即沈和田之女兒沈瑞萍之證述不一(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是證人黃遠書之證言亦無堅強可信度,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供稱;「其向沈和田買該車頭引擎時,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雖然一般人買賣物品未必簽買賣契約書,不過,若依被告丙○○所供稱本件買賣之價金是二十萬元現金,尤其又有大貨車引擎,被告丙○○身為砂石車司機,在沒有相關大貨車行車執照文件的情形下,買下一個大貨車引擎,不知要如何賣出?所以,被告丙○○所辯:本件買賣車頭引擎,並未立任何買賣契約等情,並非合理存在的懷疑,反而是可疑的依據。

再看被告乙○○於偵查中也供稱:「(問:如何知道丙○○之引擎來自坔頭港)當時我在丙○○家時問及他,他說該引擎是來自(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等情(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由本件大貨車確實在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失竊之事實,及被告乙○○是在南投市被告丙○○之羊寮看到該引擎,被告乙○○後來也找到該引擎失主甲○○在在台南縣鹽水鎮之住處,三番兩次與甲○○談買回該引擎之事宜(詳如後述),被告乙○○此部份供述合乎情理,可以相信為實在,被告乙○○嗣於原審法院雖供稱:後來,又聽到朋友甲○○提到掉了一部車子,心理有所懷疑,我便問他引擎號碼,去比對才確定該引擎就是他掉的等情(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但是,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已經當庭明白指稱:【不認識被告乙○○】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當原審法院再度訊問被告乙○○如何知道甲○○的引擎遺失?被告乙○○改稱:「我是聽到同莊的西藥房老闆說的」等情,法院立即再問是否聽到老闆說的?被告乙○○又稱:「我應該是聽到在該處的客人說的」等情(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被告乙○○對如何得知該引擎是甲○○的,無法自圓其說,最後當法院問他與甲○○認識多久?被告乙○○只好承認說:【不認識甲○○】等情(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可見被告乙○○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甲○○,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是被告丙○○告訴他,引擎來自坔頭港】等情,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

被告丙○○僅憑向人買得車頭引擎,就知道該引擎來自【坔頭港】,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因此只剩下一個可能,就是被告丙○○到過該大貨車失竊之現場【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結合被告丙○○之南投市後山上,確有查扣到該大貨車車頭全部重要零件,並非只有引擎而已,與一般人買引擎時,只有引擎的情形大不相同,而證人沈和田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三十六頁)及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已無法傳訊查證,但根據上開事證,沈和田是經營汽車修護場,若是取得該車頭,本可自己處理,豈有全部賣予被告丙○○之理,已可確定被告丙○○竊盜犯行,被告丙○○所辯其並未竊取該大貨車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丙○○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確實觸犯竊盜罪,前已論述,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的大貨車是告訴人賴以維生的生財工具、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計、一直推卸責任,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戒。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十一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系爭引擎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與朋友「阿牛」開車去日月潭玩,途經南投,「阿牛」提議到其朋友丙○○家泡茶,伊在謝家看到系爭引擎,伊為泥水匠,從事建築工作,需拼裝車運送板模,乃以十一萬元向謝某買受,我是不知是贓物的情況下買的,我不是故買贓物,也不是要賣十六萬元。

我是先向丙○○買了約二十幾天後,才聽村人在講有人丟掉車子,當時也不知道是誰丟掉,聽了這消息之後我才去問是誰丟掉車子,後來才打聽找到甲○○,之前我並不認識甲○○,我找到甲○○時,他對我表示他的車子丟掉一個多月了,我問他的引擎號碼幾號,他太太抄下引擎號碼給我,我再去南投找丙○○,因為引擎還是放在他那邊,然後我對丙○○表示引擎號碼的前兩三字不太整齊。

我跟丙○○說那邊開價十六萬元,我買十一萬元,我問丙○○他這引擎號碼不太整齊,他們拿回去是否還有用,他說還可以用,我跟他說不要害我,我跟甲○○說如果是的話東西現在在中部,我跟甲○○說我只是幫甲○○拿回去。

當時我有核對引擎號碼前兩三個字,後面的我沒有核對,因為黑黑的看不清楚,我運回該引擎尚未交付告訴人前,即遭查獲,應屬未遂,我未拿到物品卻損失十一萬元,到案後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會同警方前往山區起出其他贓物,因而偵破此案,原審判刑六月,似有偏高」等情。

二、經查:

(一)系爭引擎係被害人甲○○所有併同所有車號S三-四九三號大自貨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一九九之一號前,遭被告丙○○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賍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前已述及,是該引擎確係竊盜之贓物無訛。

又本件被告乙○○經打探得知引擎失主係甲○○,經與甲○○多次商談後,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翁朝全將上述引擎載往台南縣鹽水鎮河南里堤防旁之龍驤將軍廟前,欲供甲○○辨認是否係其失竊之引擎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引擎一具而查知上情,並據乙○○之供述,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前往上開南投市之羊寮附近,查扣經拆解之甲○○失竊之貨車頭一部、剎車冷卻水桶一只、柴油箱一只、水箱一只、聯結器一只、空氣濾清器一個、喇叭一個及油管、水箱管等零副件共二十件等物之事實,也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拖車司機翁朝全、證人即甲○○朋友朱漢華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並有上開車頭、引擎及零件扣案,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伊有到甲○○家裡問,陳某的太太告訴伊該S三-四九三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然後伊再到南投找「阿岳仔」(即丙○○)核對該顆引擎號碼,然後再返回陳某住處告訴他,引擎雖被變造過,有可能是其所遭竊大貨車之引擎;

伊於九十一年元月底與綽號「阿牛仔」一起到南投去玩,在丙○○家中參觀該顆引擎,在參觀當中綽號「阿岳仔」自稱該顆引擎已被變造了二個號碼,伊發現當初甲○○的太太告訴伊失竊大貨車引擎號碼相類似,所以回到南部才向失主陳某告知該顆引擎可能是伊所有S三-四九三大貨車車上之引擎,甲○○也對伊表示若是他的願意買回來,伊因怕綽號「阿岳仔」將該顆引擎賣出去,故而先以十一萬元買下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伊是先知道甲○○失竊車子再去丙○○家看到引擎;

伊去找陳是先問有無失竊車子,他說有,伊再請其妻抄下引擎號,伊說去核對後再告訴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據此觀之,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中並不否認於買受系爭引擎時,已知悉該引擎乃甲○○失竊之物,且從未提及其係先行購買欲供泥水匠工作須要之拚裝車之用,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詞,實有可疑。

且被告乙○○復供承:「(既然與甲○○不認識,為何會聯想到丙○○處的引擎是陳某的?)那個引擎在伊購入後,有去問過丙○○引擎番號。

(為何不告訴甲○○引擎所在,由他去買?)我怕如果直接告訴甲○○引擎所在,人家會認為我是爪耙子,不知道會不會放過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顯然被告乙○○對該引擎之來源有問題,早已心知肚明,所辯係已先行買入供己用,始知悉甲○○失竊車輛乙節,與常情不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問:為何知道引擎是甲○○的?)那時候我不知道,我去金門工作,回家後聽到村莊裡的人講,說甲○○丟掉一部車,我的工事在金門」等情(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被告乙○○在金門工作,竟在台灣南投市買一個大貨車引擎(引擎號碼有變動又無行車執照),後來沒運到金門工地使用,反而還能在台灣台南縣鹽水鎮找到失主甲○○,準備將引擎賣給失主,語多矛盾,所辯係先行買入系爭引擎供自己之用乙節,顯有不實。

況系爭引擎之號碼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業經變造等情,亦據證人即幫被告載運系爭引擎予甲○○辨認之吊車司機翁朝全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所提出之引擎照片可稽(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確實可以看出引擎號碼經變動之情形,則依該引擎之客觀外表觀察,以常理判斷即可認該引擎乃來源不明之物,若被告乙○○果有購買拼裝車之需要,大可購買一完整、來源清楚之車輛,何須向素不相識之丙○○購買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業經變造號碼之引擎,徒增麻煩!況單一引擎若未配合其他零件組裝根本無法使用,該引擎又無其他適當之文件,上述辯解,無法建立合理的懷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次查,被告乙○○復辯稱:被告係受失主所託,追回所有物等情,然與被告乙○○前開辯詞及警偵訊中之供詞不符,況告訴人甲○○證稱:「伊與曾某不相識,曾某除夕主動找伊,說他朋友買到一個引擎是伊的,核對後應無誤,要求賣十六萬元,伊未答話,稱好,想要引出引擎,伊是有說要包紅包給曾某」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某日,太太叫伊回來,說曾某知道伊車子的引擎所在,那次來曾某就十分確定該引擎就是伊的。

農曆一月三日,他又來,伊叫太太抄引擎號碼給他去核對。

曾某在與伊談話的過程中甚至陳述,他的朋友可以偷一個引擎來套裝伊的原車號碼,他開價說要將該引擎以十六萬元賣伊,伊同意了。

某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載那顆引擎回來,叫伊不要報案,甚至,在每次的談話中,都要伊不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依其所陳,甲○○並無委請被告代為尋車之意思,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取。

本件被告兩人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被告乙○○竟然能找到引擎失主甲○○,其實係被告丙○○告知引擎來自地點,此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經供述甚明(偵查卷第十三頁),前已述及,本件在無行車執照證件及引擎號碼顯然有異情形下,被告乙○○購買時應該已經知道是贓物,至於被告乙○○何時知道該引擎是甲○○所有,並無影響。

又被告乙○○已經買得該引擎,即屬故買贓物既遂,被告辯稱未遂,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所辯,洵無可取,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四、原審對被告乙○○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爭引擎是被告丙○○所竊取,原判決認並非被告丙○○所竊取,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其趁人之危故買贓物後轉售予失主圖利、所生危害非重、雖供出汽車放置處所,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另扣案之系爭引擎、三菱牌大貨車車頭、殺車冷却水桶、柴油箱、水箱、聯結器、空氣濾清器、喇叭等各一個、油管等副零件二十件輛於警訊時已經交由失主甲○○保管,有卷附贓證物領據可按,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能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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