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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前因房屋施工之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一號住處,欲洽談前開工程款問題,因雙方談判不合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址客廳之花盆摔破,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欲離去時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揚言「你最好把錢趕快匯進來,否則要叫人砍你,最好小心一點。」
等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被害人未因而心生畏佈,即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張湘茹、楊翼豪、劉漢祥、李富源就恐嚇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除因個人記憶認知、描述方式、敘述能力、對問題理解力不同致就細節略有出入外,均大致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工程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楊翼豪在場,伊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際,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湘茹尚待在房間內,未在現場,未聽到被告恐嚇言詞,迨被告騎機車離開現場後,始自房間內出來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翼豪、告訴人之員工劉漢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頁、第四九頁、第九九頁、第五二頁),是證人張湘茹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在被告發完誓走出來,看到被告走到門那邊要離開,說出去要讓我先生被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即有不符,則證人張湘茹應未在場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為證詞顯係附和告訴人之詞。
又證人楊翼豪、劉漢祥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渠二人均在現場,劉漢祥在被告、告訴人所在辦公室打電腦,有聽到被告離開時說要找人砍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九九頁、第五二頁);
與告訴人陳稱:被告離開前跟伊說要找人砍伊時,劉漢祥在辦公室隔壁工作的地方,有聽到被告恐嚇話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不符,且因劉漢祥所在位置二人陳述並非一致,則證人劉漢祥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場?縱有在場,是否仍記得六個月前發生之事情,實有可疑,尚難以其事後經告訴人提醒後所回想之情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客人李富源有親眼目睹(見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原審中陳稱:李富源在被告進來之前,就已經在場了,後來看到伊與被告談起工程款一事,就離開到隔壁的隔壁銲鐵的地方,...被告離開前說要砍伊時,李富源在隔壁銲鐵的地方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
證人楊翼豪先則陳稱:那位客戶(即李富源)原本在與告訴人說話,看到被告進來,就走出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後則改口陳稱:李富源是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丟電話之前,自外面進來,看到爭執場面,就走出去,在辦公室外面擺佛祖的地方走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頁);
證人劉漢祥則證稱:事情發生時,那位客戶(即李富源)坐在沙發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渠等就證人李富源究係何時到場、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是否在場、倘在場係位於何處等節,均核與證人李富源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到告訴人公司一會兒之後,被告也來了,說要找告訴人談工程款之事,伊就到隔壁客廳去云云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證人楊翼豪、劉漢祥所言,尚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足認渠等就李富源於案發時是否在場,是否親眼目睹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等節之陳述具有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則證人李富源證稱其有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即無法遽採。
且證人楊翼豪係告訴人之子,於本件爭執發生過程中,楊翼豪與告訴人二人曾因氣憤動手推倒被告,被告並於事後就此對告訴人、證人楊翼豪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楊翼豪於原審自承在卷,是證人楊翼豪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適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其所為證言又前後不一,並與告訴人、其他證人之陳述不相符合,自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張湘茹、楊翼豪、劉漢祥、李富源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亦有如前所述不符之重大瑕疵,並非僅就細節部分不一致而已,是否真實亦有可疑。
(二)又被告離開上開地點後約半小時,當地派出所因接獲告訴人之妻張湘茹電話報案而趕往現場處理一節,業經證人楊翼豪、張湘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一○一頁);
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信昌、莊大成於原審結證陳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早上接到報案電話,表示現場有糾紛,因我們二人當天是巡邏員警,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一號處理,到達現場之後,一位太太好像就是楊翼豪的媽媽,就過來跟我們說明事情發生之過程,她說她們家當時剛剛蓋好,有包商過來收錢,錢的部分有很大差距,我就跟她說,民事糾紛部分要提起訴訟或是到鄉鎮公所去聲請調解,當時那位太太並沒有說她家花盆有摔破,也沒有說被恐嚇。」
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派出所員警至現場了解糾紛發生經過時,並未向警方表示其甫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此顯與一般人遭受恐嚇心生畏佈而請求司法協助保護之常情不符;
參以告訴人係因被告一直不出面協調,要求告訴人將工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告訴人隔壁提及要讓告訴人因租屋予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受罰,告訴人因氣憤才於案發後一個多月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一時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恐嚇等情,業經證人張湘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可稽(見發查卷第一頁,申告單內並無事實內容),益見告訴人係因事後氣憤,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恐嚇告訴,並非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因心生畏佈而提起刑事告訴,否則豈有不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表明遭恐嚇乙情,遲至事情發生一個多月後,因氣憤始提起刑事告訴之理?依照上開說明,此即與恐嚇罪須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被告為告訴人蓋房子價值初估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再經追加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蓋房屋,應無恐嚇之必要,又告訴人自承身高體重為一七七公分、八十八公斤,體型魁梧,而與被告所陳僅為一七0公分、七十幾公斤,相形之下被告已然矮小,發生衝突,應非告訴人之對手,被告又僅一人隻身前往告訴人住處談判,尤無滋事招惹告訴人之必要。
是告訴人所陳被告於與伊爭執之際拿起辦公室內電話砸向玻璃、並打破花瓶,臨走時又恐嚇告訴人云云,除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與證人張湘茹、楊翼豪、劉漢祥、李富源之證述情節,具有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恐嚇罪責之認定;
況告訴人主觀上既未因而心生畏佈,尤不符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誤認被告恐嚇之際,尚有證人李富源坐在沙發、劉漢祥在辦公室打電腦、楊翼豪在辦公室外面擺佛祖的地方工作、張湘茹在房間內,適被告進入辦公室找告訴人談工程款,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臨走時恐嚇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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