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1124,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 ○
自訴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乙○○、丁○○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日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丙○○律師事務所之秘書且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丁○○則為乙○○之母親,其二人不甘丙○○因故分手,於丙○○參選立法委員期間(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九十年十一月初,向丙○○索討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分手費,並向丙○○恐嚇稱:如不支付四百萬元之分手費,則將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稱丙○○積欠丁○○債款不還,並糟蹋友人周育祺之女兒乙○○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臺南市○○路靠近中華西路之亞麻亞亭咖啡店與乙○○、丁○○二人協商,將分手費由四百萬元降為二百萬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及現金五萬元交由周俊璋轉交與丁○○、乙○○,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張共計十五萬元如期兌現,餘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三張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經提示則未兌現。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坦承被告乙○○與自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乙○○與自訴人因故分手,被告丁○○由自訴人處收受現款五萬元及支票兌現之十五萬元現款,自訴人簽發三張共計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丁○○等情,惟均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沒有不甘與自訴人分手,其沒有與自訴人要過分手費,原審開庭所傳訊之證人都說以「聽說」為主,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為何原審判其等那麼重,自訴人是想辦法要其去坐牢,自訴人是自己會寫黑函破壞人家名譽的人,還會控告人家破壞他的名譽云云。

被告丁○○辯稱:自訴人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是自訴人跟其女被告乙○○說要她向其借錢,後來自訴人說他另找到對象,其要他把錢返還,自訴人欠其二百萬元,自訴人說這些錢是跟被告乙○○分手費不實在,其沒有去恐嚇自訴人,其只是把其錢要回來而已,因為自訴人欠其錢,所以才開支票給其,後來自訴人又說沒有錢,要其去告,其及丙○○立具之切結書,是自訴人同意簽立,自訴人是想辦法要其去坐牢,自訴人是自己會寫黑函破壞人家名譽的人,還會控告人家破壞他的名譽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丁○○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支票影本三張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第二三九頁)可資佐證。

(二)證人劉華榮於原審審理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初在競選總部發生什麼事?)我看到自訴人和一位女孩子在談事情,我本來(要)想要(向)自訴人打招呼,所以停頓一下,準備要打招呼,我就聽到那個女孩子對自訴人說丙○○你給我記住,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沒有辦法選下去。」

「(當時那個女孩子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乙○○?)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二一頁)。

證人傅建峰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當時電話中丁○○有無說若自訴人不付兩百萬元,有何後果?)當時丁○○說若是自訴人不還給他(她)錢,要自訴人付出代價,但沒有說是什麼代價。」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

證人周俊璋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有無接過兩位被告二人打電話給你,要自訴人出面和他們二人談判?)我只有接過丁○○的電話,丁○○說自訴人若是男子漢,就要出面處理,若是不處理,就要自訴人好看,詳細的說法我忘記了,但大約是講錢和男女關係的事情。

我只記得若是自訴人不處理,要好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三一頁)。

證人林維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否知道乙○○向自訴人要四百萬元的分手費?)我接過乙○○及丁○○打給自訴人的電話,因為選舉期間,我負責過濾自訴人的電話,乙○○、丁○○打過很多通,乙○○、丁○○說有一些事情要請查律師解決一些問題,若是查律師不出面解決的話,她們要在選舉投票前召開記者招待會,企圖讓查律師不能當選,她們打電話來剛好是選舉期間,我接過六、七次她們打來的電話,因為我認識乙○○、丁○○,所以我知道是她們打得,而且之前她們打電話來,我會將來電號碼存在手機上,加上丁○○打電話過來會自稱是『鳳媽』,所以我確定是她們打的電話。

選舉之前半個月,有在府前路的咖啡店,自訴人與被告有談過四百萬分手費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又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八八六號自訴人被訴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按即被告丁○○)一直不斷打電話進來,因為被告(按即自訴人)後來就不接原告的電話,原告就打我的電話叫我轉告被告,說被告跟她女兒要分手有協議要分手費,如果再不出來處理就要召開記者會,要讓他辦法選下去,原告打很多次,我都有轉告給被告,被告聽了很生氣。」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

證人陳積慶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是否知道被告要召開記者會,讓自訴人不當選?)九十年十一月初時,我有接到丁○○的電話,她問我自訴人會不會當選,我說很有希望,丁○○跟我說她要向自訴人拿一筆錢,我問她為什麼,丁○○說自訴人欠她錢,但沒有說金額,丁○○並說若是自訴人不給錢,他要開記者招待會,我勸她不要召開,自訴人當選之後,自然會將錢還給她:::。」

「(乙○○有無打電話或親自告訴你要自訴人給他(她)四百萬元的分手費,不然要召開記者會?)沒有,我是聽杜振榮、周俊偉說的。

周俊璋跟我說丁○○要向自訴人拿錢,自訴人也有開支票給丁○○,並且這件事是在杜振榮的服務處談的,後來我問杜振榮,杜振榮說自訴人參選已經到一個程度,不能因這件事情導致落選,所以才協調給丁○○兩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八八六號自訴人被訴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直接聽到原告〈按即被告丁○○〉說被告〈按即自訴人〉不把錢還給他要開記者招待會?)有,原告在去年(按即九十年)十一月時有打電話給我,當時在選舉期間兩造我都有認識,我有勸原告不要這樣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

從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乙○○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自訴人參選立法委員之期間內,向自訴人恐嚇稱支付分手費二百萬元,否則要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稱自訴人欠錢不還,並糟蹋友人周育祺之女兒即被告乙○○,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承諾支付二百萬元之分手費等情,應非子虛。

(三)被告乙○○雖辯稱:沒有與自訴人要過分手費,原審開庭所傳訊之證人都說以「聽說」為主,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言均係證述己身親自見聞或體驗事實之過程,非屬傳聞證據甚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四)被告告丁○○辯稱:自訴人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是他跟其女兒被告乙○○說要她向其借錢,後來自訴人說他另找到對象,其要他把錢返還,自訴人欠其二百萬元,他說這些錢是跟被告乙○○分手費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丁○○就借款與自訴人之款項,主張前後不一,而被告丁○○主張匯款與自訴人一百五十八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乙○○陸續由自訴人帳戶內提領款項與被告丁○○,而所提領款項亦逾匯款金額,故縱使認定被告丁○○與自訴人確有借貸契約存在,亦足認定自訴人業已清償,另就被告丁○○主張以支票代自訴人支出選務經費等情,其中部分款項為自訴人所支出,而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該支票之支出與自訴人之選務有關,且係經自訴人同意所為,被告丁○○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又自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之意思表示,業經自訴人以受脅迫為由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丁○○依據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請求自訴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已據原審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可憑。

再者,依卷附(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七六七號第二三九頁)被告丁○○及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具之切結書,僅載明雙方於金錢上互不相欠,並由自訴人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及現金五萬元交付與被告丁○○以為支付,然自訴人既係一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執業律師,依據經驗法則,茍其與被告丁○○間確實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者,衡情當會於該切結書上具體載明原因事由,藉以特定支付上開現金、支票之原由,以杜爭議,足徵被告丁○○對自訴人並無二百萬元債權存在。

又證人即被告丁○○之女,被告乙○○之胞妹周芳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年十、十一月間是否有和自訴人聯絡?)有,以電話聯絡。」

「(聯絡的理由?)「因為他〈按指自訴人〉選舉的關係,他和我姐姐是情侶,我聽我母親和姐姐說自訴人有向我母親及姐姐借錢,當時我就想要瞭解這件事,所以就打電話給自訴人說,是否要解決借錢的事情。」

「(自訴人如何回答?)自訴人說好好好,他會處理。」

「(當時談話的內容是否如同譯文所載?(提示電話內容譯文))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第三二六頁),惟依證人周芳如上開證述,顯見證人周芳如係聽聞被告丁○○、乙○○二人之供述始知悉系爭債款一事,此與被告丁○○、乙○○二人片面之主張並無二致,是難以之認定被告丁○○、乙○○二人對自訴人確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另電話譯文載稱:「周芳如:喂!律師在嗎?(哭了)查律師我們借你錢,因我們家現經濟非常困難,請律師還我們錢,我媽和我姐快瘋了,念在我姐和你的一段感情,希望你能好好處理錢的事情。

自訴人:喂你誰?喔!是的,小妹,妳不要哭,現是怎麼樣,我知道這個狀況,你不要哭我會處理,我和雪貞阿姨有約要見面處理,你不要哭好不好,這兩天就會處理好了,你和我認識那麼清楚,應了解我一定會處理好的,拜託,別想的太複雜,很單純的,小妹你電話幾號。」

等語,有電話譯文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可證,依上開證人周芳如之證述及電話譯文,自訴人顯係見證人周芳如情緒不穩定且不斷哭泣下,始出言表示會好好處理債務,實難據此推認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丁○○、乙○○二百萬元債款。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於自訴人參選立法委員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初,向自訴人索討分手費,確有向自訴人恐嚇稱:如不支付分手費者,將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稱自訴人糟蹋友人周育祺之女兒即被告乙○○,被告二人以召開記者會為手段,藉以達到由自訴人給付金錢之目的,就自訴人是時正處於競選之關鍵時刻,且距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不到一月而選情正屬激烈之時,稍有不利候選人之訊息,即足以左右選情,使自訴人先前已投入之諸多付出付諸流水,其影響可謂甚鉅,則被告二人告知將召開記者會公布上情,客觀上足使自訴人受有落選之不利結果,其等顯有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被告乙○○、丁○○二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被二人次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至於被告二人請求傳喚證人李雪貞、陳勁宏,因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自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乙○○係二十幾歲之未婚少女,自訴人因故與被告乙○○分手,被告乙○○精神上遭受之打擊與名譽受到之損害,應不會比自訴人之名譽受到之損害小,被告乙○○、丁○○向自訴人請求分手費,以資補償,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被告乙○○、丁○○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其等二人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乙○○、丁○○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丁○○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被告乙○○、丁○○上訴均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案係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因情感生變,所衍生之糾紛,被告二人不甘自訴人因故分手而出此下策,固屬非是,惟尚與俗下藉端恐嚇,牟取不法利益加害他人行徑犯罪情節有別,其情非無可原,並審酌其等二人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自訴人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自訴人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八三號三樓之一律師事務所之辦公室房間內,向自訴人誆稱其已申請到澳洲讀書,要自訴人為伊調借一百萬元作為學費,然是時自訴人已知財物均遭被告乙○○及其母親丁○○侵占(業務侵占部分業以另行告訴在案),且當時自訴人又正逢參選立法委員期間,本身更需要資金運用,被告乙○○明知其事,竟膽敢開口要自訴人為伊調借錢財,復未說明將來將如何還款,實與勒索無異,自訴人乃嚴正拒絕,被告乙○○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當場脅迫稱:「如不給錢就要你好看」等語,自訴人未予理會,且為避開被告乙○○之糾纏,乃走出事務所辦公室,並叫喚在事務所辦公大廳等候之隨從秘書林維君一同離開辦公室,搭乘升降機正欲離去,詎被告乙○○仍追到辦公室外,見電梯門正要關閉,被告乙○○不及打開電梯門阻擋自訴人離去,乃用力踹踢電梯鐵門,並隔著電梯門,向自訴人恐嚇稱:「你給我小心點」等語,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維君證述明確,且當時其財物均由被告乙○○掌握,其只要隨便鬧個事或抹黑,其均無法承受等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未踹踢電梯鐵門,也未隔著電梯門,破口大罵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構成,是其受禍害之通知者,必須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感覺,始足當之。

倘若行為人恐嚇行為,對被害人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與此一要件不符,自非可繩以本罪。

四、經查,右揭事實雖經自訴人指訴明確,而證人林維君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十月中旬乙○○向自訴人要一百萬元去澳洲留學,自訴人為避開乙○○的糾纏,要搭電梯所以離開時,乙○○有無踢電梯門及叫自訴人小心?)當天自訴人及乙○○有先在事務所旁邊的房間協商兩、三個小時,後來有聽到爭吵的聲音,自訴人叫我陪他去搭電梯,搭到一樓要下樓梯時,有聽到電梯被腳踹的聲音,並聽到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你好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惟自訴人係一青壯男子,又係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執業律師,倘聽聞後心生畏懼者,衡情當會立刻報警處理,況案發時自訴人身旁尚有司機即證人林維君在場,而被告乙○○則係一介年輕女子,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自訴人受前揭禍害之通知,難認自訴人已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感覺。

自訴人雖認被告乙○○原為自訴人之女友,其如以女友或未婚妻之身分指摘自訴人,信口破壞自訴人之名譽及選情,在臺南絕對會成為坊間茶餘飯後之八卦消息,在此情形下,被告乙○○只要隨便鬧個事或抹黑,其均無法承受,自訴人焉有不心生畏懼之理云云。

然自訴人並未出言恐嚇欲指摘自訴人之名譽及選情,或稱要鬧事或抹黑,是上情顯為自訴人之自我臆測。

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且被告乙○○又僅單純稱:「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尚難認自訴人已因此而心生畏懼,則依前說明,被告乙○○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自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間對自訴人施以恐嚇犯行,已對自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並因而心生畏懼,原審不察,謂自訴人並不生畏懼,而為無罪之判決,實有誤會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
│一│玉山商業銀行│丙○○│AE0000000 │五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已兌現│
│  │臺南分行    │      │          │          │二十三日    │      │
├─┼──────┼───┼─────┼─────┼──────┼───┤
│二│玉山商業銀行│丙○○│AE0000000 │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已兌現│
│  │臺南分行    │      │          │          │十五日      │      │
├─┼──────┼───┼─────┼─────┼──────┼───┤
│三│玉山商業銀行│丙○○│AE0000000 │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提示未│
│  │臺南分行    │      │          │          │二十日      │兌現  │
├─┼──────┼───┼─────┼─────┼──────┼───┤
│四│玉山商業銀行│丙○○│AE0000000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同右  │
│  │臺南分行    │      │          │          │二十八日    │      │
├─┼──────┼───┼─────┼─────┼──────┼───┤
│五│玉山商業銀行│丙○○│AE0000000 │五十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同右  │
│  │臺南分行    │      │          │          │五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