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1132,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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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原為坐落臺南市○○路○段三百六十一巷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基地原所有權人,嗣該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四○號執行拍賣,由被告甲○○買受,台南地院並訂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點交,不料被告竟於點交前之同年五月間某日,自行偷換上開房屋之門鎖,致使依自訴人委請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上址代自訴人整理搬運存放於該屋內物品之劉秀美、徐淑玲等人無法進入,迨當天下午三時許覓得被告後始能開啟門鎖進入整理、搬移自訴人之動產,被告換鎖之行為已妨害自訴人進入該屋之自由。

又自訴人事後詢問劉秀美,始發覺自訴人所有十幅國畫、書法、百孝圖、書名為「國重之寶」之藏書及哥斯大黎加總統送的瓷盤之珍貴物資已遭竊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妨害自由及竊盜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法院所定點交系爭房屋期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即私自更換門鎖之行為及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卷附之失竊物品照片二幀等事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法院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之際,即自行更換上開房屋門鎖,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聽聞鄰居說有人帶鎖匠前來開鎖,伊為了防範不法人士侵入,所以才更換門鎖,劉秀美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前來清理房屋時,伊立刻配合前往開啟門鎖,事後劉秀美亦出具清理完畢之證明書,目前現場仍留有一些舊書籍未搬走,伊並未竊取自訴人置於屋內之任何國畫等動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五、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而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房屋經法院拍賣後,買受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雖已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然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房屋在未經法院點交之前,原所有權人就該房屋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

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定自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同年三月六日取得原審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自訴人未依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行完成點交,原審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定期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履勘,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即先行委託代理人劉秀美前往清理,並在收據簽名為憑,將該收據交與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履勘時當場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南院鵬執速字第一0五四0號通知、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筆錄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二七八號卷第四十至五十一頁、第一0四、第一0五頁)。

且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五四0號執行卷查證屬實。

是系爭房屋經被告買受後,迄自訴人委請劉秀美清除整理房屋前,未經法院完成點交之事實,足堪認定。

依右揭說明可知,自訴人於委請劉秀美清理系爭房屋前,尚存放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自屬在自訴人占有中,自訴人對於該房屋當然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六、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亦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法院點交前即自行更換門鎖,致使自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妨害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然非當然即構成刑法前開強制罪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名,仍應視其行為之手段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及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因其換鎖之行為而受到拘束而定。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委請台南市○○路○段三七一號大成鎖店負責人蔡中堯前往系爭房屋協同換鎖,當時自訴人並不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中堯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自更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同上卷第廿一頁);

再被告之所以會更換門鎖,乃因曾有一位年輕人找蔡中堯欲對系爭房屋開鎖,經鄰居陳嬌告知已為被告買受,蔡中堯即未替該人開鎖,且附近鄰居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於是叫證人蔡中堯不要幫人就該房屋開鎖,並請蔡中堯換鎖等情,亦為證人蔡中堯、陳嬌於原審中供證可按(見原審自更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為使系爭房屋在未經法院點交前,能有效保存其狀況,避免該房屋遭不明人士無故入內破壞或無權占用,始更換門鎖,此乃事出有因,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自訴人亦未在場,被告當無對自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之問題,換言之,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因被告之換鎖行為而受到拘束,亦屬當然,是縱被告之「換鎖」行為,有使自訴人對於該屋之使用、收益受到阻礙,然此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七、至自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照片二張證明其擁有照片中顯示之藏書及珍貴物資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或能證明其曾擁有該些物品,然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於被告買受後,仍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內。

且依自訴人於原審中自陳:其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七年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先後將該房屋出租予兩位房客,並於房屋拍定前已經有一年餘沒有人在居住,三樓以上重要地方有鎖起來等語(見原審二七八號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三頁),再据證人即受自訴人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徐淑玲亦證稱:八十九年間整年房屋都沒有出租,房屋飯廳內有酒櫃,裡面放酒,自訴人自行以膠帶封貼,並蓋上自己的印信,保管期間,一至五樓伊都會去走走,自訴人並沒有交待特別貴重的東西,或國寶級的東西要伊保管,伊沒有看過哥斯大黎加派駐我國大使之磁盤,有印象的是嵌有蔣經國總統的半身相及紅色書皮(「國民黨紀」)的書,六月九日與劉秀美經被告開鎖入屋後,酒櫃的封條還是原狀,我們有走過一遍,但是沒有什麼特別異樣的地方,搬完東西後,伊亦沒有聽到劉小姐說什麼東西不見了,和其他不對勁之地方等語(見原審自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審酌自訴人與證人前開供述及證言可知,足見自訴人個性嚴謹,對於酒櫃甚且以封條、印信封存,若謂其放任貴重物品存放於該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屋內,顯有違常理。

況果係有該等物品存放,長期代自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證人徐淑玲又豈有不知之理!自訴人所稱遭竊物品於被告拍買系爭房屋時是否仍存放在該屋內,實有可疑。

再者,自訴人委請劉秀美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前往清理存放該屋內之物品時,只交待證人劉女將有紀念性的或將來用的到的,搬回來就好,並未言明要搬回何物,亦未告知有國寶遺留該屋內,劉女並於清理完畢後,在載明「已將重要文件、物品清運」等字樣收據簽名等情,復經劉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七八號卷第六十二頁),並有收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二七八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證屬實,自訴人對上開收据確由證人劉秀美親自在上簽名之情,於本院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準此以觀,足見自訴人指稱有上開貴重物品存放於系爭房屋乙節,尚非全然可信,被告所辯:並未竊取自訴人上開物品乙節,應非子虛,否則證人劉秀美豈有受行事嚴謹之自訴人託付清理物品,竟在未明確點明清理物品是否齊全之情形下,即率爾在清理完畢收據上簽名,俾以證明屋內重要物件業已清理完竣之理!雖證人劉秀美嗣於原審復證稱:伊打電話告訴自訴人伊整理了八大包時,自訴人問伊,有沒有一本「國之重寶」的書和一個磁盤等語(見原審自更卷第九十八頁),然其所言核與證人徐淑玲及其最初於原審中所為證詞不符,且與上開收据所載內容之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尚難以證人劉秀美事後翻供之供詞,為有利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本件事證己甚明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周茂賢、陳朝蒼鑑定有關「國重之寶」及國畫書法百孝圖十幅之總價值玖佰壹拾萬元等情,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及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其所指陳之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及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或竊盜之犯行,此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茲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僅援用原審不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於認定,猶以該屋未經法院點交之前,自訴人尚有使用權,被告私自請人換門鎖,有妨害自訴人之自由,將其屋內重要國寶財物偷走,有竊盜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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