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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繫友人乙○○一同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0號之六「口福小吃部」會合並吃宵夜,詎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用畢宵夜後,向甲○○表示要先行返家,竟引起甲○○不滿,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持啤酒瓶(未扣案)敲擊乙○○頭部一下,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乃獨自招計程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一號奇美醫院醫治,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甲○○酒醒後,向口福小吃部老闆娘詢問乙○○去處後,又趕至奇美醫院探訪乙○○,迨乙○○療治傷勢後,渠等二人即一同搭計程車離去,於行車途中,因乙○○再度表示要先行返家,甲○○竟又承揭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及胸部十多下,致乙○○除頭部外傷外,復合併受有雙眼眶周圍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換未到庭。惟查:對於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自白稱:伊在小吃店時先用酒瓶打告訴人乙○○,後來在計程車上,告訴人說要回家,伊希望告訴人先回賓館,在車上發生衡突,伊又用徒手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願意認罪,而坦承告訴人指訴之右揭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次查,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右揭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被告甲○○打電話約我到口福小吃部吃飯,吃完以後,我跟他說我要先回去,他就不高興,然後就拿起桌上的一個東西打我的頭,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不過是在現場可以拿到的物品,然後我的頭就流血了,後來我就自己叫計程車去奇美醫院醫治,等到被告在早上七點時,他又跑去找口福小吃部的老闆娘,然後又去醫院看我,然後在當天早上七、八時左右,被告甲○○又和我一起坐同一部計程車離開奇美醫院,結果在計程車上,我向他表示要先回家,被告竟然又很生氣的用拳頭打我的臉部和胸部十多下,害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七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則參諸證人乙○○前開所述,均極其具體詳盡,且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前開警訊及原審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並經被告甲○○當庭同意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書證在經法院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程序後,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治療,證實其當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眼眶周圍血腫,及胸部挫傷等情明確,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提示該診斷證明書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無誤(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是以該驗傷診斷書既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明知以酒瓶之硬物及拳頭擊打他人頭部及身體,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明知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連續傷害告訴人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之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因細故及其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對告訴人之危害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所持用以毆傷告訴人乙○○之酒瓶,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違柰物,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接受審判,傳票於同年一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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