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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在報紙上刊登應徵男公關方式詐騙應徵者,犯有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詎乙○○於前開詐欺犯行後,復與黃家榮(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指示黃家榮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第二十九版,佯以「威洛」KTV名義刊登徵人廣告,欲利用失業者急於謀職之心態,詐取其錢財。
適有甲○○於當日見報後,隨即依報載之電話聯絡,並依約定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五樓之十乙○○所經營之「宏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緯公司)與自稱「韋經理」之宏緯公司經理(即乙○○之秘書、助理)黃家榮面談。
黃家榮依乙○○指示向甲○○佯稱應徵該KTV服務生需訂作制服一套,製裝費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向甲○○先收取訂金一千五百元,二日後再到該公司試穿。
甲○○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至宏緯公司試穿乙○○至成衣商場所購得之廉價制服後,乙○○等人即要求甲○○簽立承諾書及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並接續誑稱需一萬七千六百元之紅包,用來打點該KTV之經理及帶班人員,而要求甲○○回家籌措。
甲○○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表示籌措不出該筆款項,黃家榮乃告知甲○○將其所有之NOKIA3310之行動電話質押在乙○○處,並要求甲○○簽發一萬元之本票一紙。
黃家榮嗣通知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自行前往台南市○○路○段一六○號之騎樓等候,黃家榮到後旋將甲○○帶至位於該址七樓之「JJ」KTV內,並叫甲○○跟一位綽號「阿興」之服務生一起工作後,隨即離去。
當晚甲○○與「阿興」閒聊後,發覺二人制服之顏色與該店服務生之服裝並不相同,遂心生疑竇,況工作整晚並無相關幹部前來告知工作之內容及薪資,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有指示黃家榮於中華日報刊登徵人廣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五樓之十處接洽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甲○○索取製裝費二萬四千元,告訴人甲○○並交付訂金一千五百元,且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質押其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替「JJ」KTV之負責人,綽號「九哥」之男子,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再從中賺取制服的錢作為佣金,制服乃伊向大賣場買的,成本花費六千五百元,至於嗣後再收取之一萬七千六百元,則係KTV的人要的介紹費;
且確實也介紹告訴人至「JJ」KTV上班,是告訴人自己不滿意不去上班的。
然查:
(一)依附警卷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中華日報第二十九版分類廣告所載徵人之公司為「威洛」KTV,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供稱:係「JJ」KTV之負責人「九哥」所委託刊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然苟「JJ」KTV有委由被告刊登徵人之事實,被告何以不以真實商號名稱登報?且依前開分類廣告所載聯絡人為「韋經理」,而「韋經理」即黃家榮,而黃家榮係宏緯公司經理,擔任乙○○之秘書、助理等工作等情,亦據証人即共犯黃家榮供明在卷(見警卷及另案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0號卷第十六頁)。
是依上開被告刊登前開徵人廣告,卻以假名與應徵者聯絡之情以觀,顯見其已有犯罪之動機。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九哥」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其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本件案發後前開KTV已倒了,找不到「九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被告既受他人委託辦事,豈有不識該人或不知該人聯絡方式之理?再參諸被告所僱用之黃家榮於警訊與另案原審中亦供稱:刊登招請服務生是被告授意的,報上的「韋經理」是他本人,自稱「韋經理」乃是一個綽號方便給人稱呼,而報上署名的威洛KTV也是公司化名的一個名號而已,並沒有為特定的某一家公司介紹員工等語(見警卷及前開原審院第二五四0號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所辯:係替「JJ」KTV之負責人,綽號「九哥」之男子,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一節,尚不足採。
雖嗣所僱用之黃家榮於原審改稱是前開KTV老闆說缺一個服務生,所以他們幫忙找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惟徵之卷內前開廣告所載之內容,徵人範圍包括服務生、接待人員、工讀生、總機小姐等項目,並非如黃家榮所稱是前開KTV老闆說缺一個服務生,所以幫忙找之情。
是黃家榮上開供證,尚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証人甲○○於警訊中供稱: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他看到中華日報的廣告版刊登【威洛KTV】要應徵服務生,依報載電話聯絡後,就於十二時三十分到永康市○○路四二五號五樓之十的宏瑋公司找「韋經理」面談,由「韋經理」依乙○○指示告知公司規定要到KTV上班,需先由公司配置服裝一套,價格為二萬四千元,若無法拿現金購置,可由公司代墊,惟需簽立本票,並稱要先收服裝費的訂金,於是向伊收取現金一千五百元。
嗣伊依照約定之日期(八月二十日)下午約十六時許再到宏緯公司,「韋經理」就拿出一套黑色西裝、褲子、襯衫和皮帶讓伊套穿。
渠等並要伊簽立承諾書及二萬四千元的本票,隨即又向伊要求要去KTV工作要給KTV的經理及帶班一些紅包,總共要包一萬七千六百元。
伊稱沒錢包,渠等就叫伊回去籌措。
翌日,「韋經理」告知可以將行動電話拿去做抵押品,於是伊就在八月二十二日把伊的行動電話(NOKIA3310)拿去讓渠等抵押,惟「韋經理」又稱只有一支行動電話不夠,要伊再簽立一張一萬元的本票,為了要順利工作,伊只好再簽下該本票等語(見警卷)。
證人黃家榮於警訊中亦供稱:雖然置裝的費用是二萬四千元,可是也沒有那麼貴的服裝,只不過把仲介的利潤加進去而已。
伊拿給被害人的服裝是出自台南市的成衣商場,衣服是新的,是由蘇董(即乙○○)去買的等語(見警卷)。
証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蘇育申於原審亦供證:伊有看過前開制服,只是一般粗糙、化學纖維的成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是從中賺取制服的錢作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再參之其於本院中亦供稱:紅包一萬七千六百元是KTV人要的介紹費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四十頁)。
足見本件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佯以制服費用及虛構給KTV經理、帶班一些紅包名義,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現金、手行動電話機及本票(有價証券)。
(三)証人甲○○於警訊中另供稱: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韋經理」告訴伊到台南市○○路○段一六0號騎樓等。
伊到後看到招牌才知道該店為「JJ」KTV。
韋經理到後,就把他帶上七樓,上該店後也沒有公司的幹部來帶領伊,也沒有職前教育,也沒有明確地分配工作,僅叫他跟一位叫「阿興」的服務生在一起工作。
他和「阿興」聊天中,才知他們二個的服裝,竟和該KTV其他的員工不一樣。
後來伊以行動電話向「韋經理」聯絡,告知伊不想做了,請「韋經理」將伊所簽的二張本票還給伊,「韋經理」叫伊到公司再談,伊在宏緯公司樓下不敢上去,隨後該公司的董仔(乙○○)即下樓來要叫伊上去樓上,伊向董仔表示不願上去,董仔就口出惡言向伊恐嚇:「我知道你住在哪裡,你給我小心點」等語(恐嚇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
於原審亦供稱:伊是自己騎機車去「JJ」KTV,黃家榮不久就過來了,黃家榮帶伊到樓上,就叫伊與其他人一起工作,沒有談到薪資等問題。
沒有先見過主管、老闆,也沒有人告訴伊試用期間、薪資等相關事項。
原本伊還坐在哪裡不曉得幹嘛,後來黃家榮才叫伊與其他人一起作擦擦桌子,端端碗盤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
是依証人甲○○由上開黃家榮帶至「JJ」KTV後,竟無相關幹部出面洽談並告知其工作內容及薪資,僅隨綽號「阿興」之服務生一起工作,而黃家榮亦未找該店負責人「九哥」或店內幹部報告。
被告乙○○雖於原審中辯稱:有將告訴人交給店內幹部云云,但卻又無法記得交待該位幹部係何人(見原審卷第廿六頁),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本件被告顯非替「JJ」KTV之負責人,綽號「九哥」之男子,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而係虛構「威洛」KTV名義刊登徵人廣告,利用失業者急於謀職之心態,施用詐術,佯以制服費用及給KTV經理、帶班紅包名義,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所辯各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報載廣告、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行動電話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警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僱用之黃家榮,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報紙上刊登應徵男公關方式詐騙應徵者,仍再以相類之方式詐騙應徵者、雖被告所詐取之財物非多,惟其年僅二、三十歲,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利,一再設局詐騙應徵者,利用失業者急於謀職,徬徨無助而思慮未臻周全之際,落井下石,乘機謀取不法之利益,並助長社會行騙歪風,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蕩然無存、被告為本件詐欺案之主謀,共犯黃家榮僅係依其指示行騙,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前因八十九年犯詐欺得利罪,為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手段相同,基本事實相同,屬連續犯,為既判力所及,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非同一罪名,無連續犯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五二號自明,況本案係前案犯罪成立後,另行起意刊登廣告所為,亦難認與前案係本於概括之犯意,是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與前開己確定之詐欺得利罪屬連續犯之關係,為其既判力所及,而可諭知免訴之判決,換言之,本件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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