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114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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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恐嚇部分,原審漏未判決)與乙○○原為好友,然因甲○○與乙○○妻子張秀慧,發生婚外情,致乙○○與張秀慧離異。

嗣甲○○與張秀慧結婚,致甲○○與乙○○,二人心生嫌隙。

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甲○○巧遇乙○○駕駛機車,搭載盧秀鈴及其兒子,前往該處參觀中元節活動,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歐打乙○○頭部,使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頭皮鈍挫傷、左膝擦傷、右手腕擦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兒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盧秀鈴及莊景如證述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廿九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奪取告訴人妻子於前,又毆打告訴人於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不輕,告訴人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告僅因嫌隙,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公訴人對被告起訴罪名,計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名。

起訴後在原審時,蒞庭檢察官曾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名,陳明撤回起訴(詳原審卷六九頁)。

然檢察官撤回起訴,依法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提出於法院,始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原審宣判日止,均未見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向原審提出撤回起訴書,則本件檢察官就其所起訴恐嚇罪名,依法顯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未生撤回效力。

準此,檢察官所起訴恐嚇罪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而該罪復與被告所犯傷害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於本件判決後,由原審就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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