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114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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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敬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輸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偽農藥,科罰金貳萬元。

扣案之益達胺(IMIDACLOPRID,九六.六%)貳仟玖佰公斤,沒收。

事 實

一、被告乙○○係被告甲○○○○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而宇哲公司並非農藥製造業者,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宇哲公司之名義,未經核准,由泰國擅自輸入偽農藥原體「益達胺」(以PREPARED PLANT GROWING MEDIA名義申請報關進口)二千九百公斤,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為益達胺(IMIDACLOPRID九六.六%)農藥原體,與原申報不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宇哲公司所有前開輸入之益達胺二千九百公斤。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宇哲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白承認其係宇哲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物品係其代表被告宇哲公司,以前開名稱農藥自泰國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其因無經驗,亦無法得知所進口之成品農藥成分加以辨別,不知所進口之農藥存有益達胺農藥原體九六.六%,且益達胺農藥原體係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輸入之農藥,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屬於農藥管理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偽農藥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係被告宇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被告宇哲公司之名義,自泰國以PREPARED PLANT GROWING MEDIA(起訴書於英文字首漏繕字母「P」)之名義,輸入二千九百公斤之貨品,嗣該貨品經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為益達胺(IMIDACLOPRID)九六.六%,並非成品農藥,屬農藥原體,與原申報進口之農藥不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農委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0二一0三六號函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0六五二六號函、宇哲公司進口報單各一件及宇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卷第三至七、二十三頁);

又被告輸入之物品,含益達胺九六.六%,依成分含量及外觀研判為農藥原體等情,亦經農委會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無訛,有該所第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卷第六頁),足見被告所輸入之物品,確屬益達胺農藥原體,要無疑義。

㈡次按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又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足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完全相符,始得為之,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許可證記載事項。

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之偽農藥,要無疑義。

再按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

查益達胺係農藥原體,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可憑,於被告輸入前,益達胺農藥原體固經農委會核准輸入,有被告提出之農委會農藥原進字第00五五二號(原審誤為00五二二號)農藥許可證一紙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二十三頁),然上開農藥許可證之權利人,係拜耳作物科學股份有公司取得,被告乙○○及所經營之「甲○○○○限公司」並非農藥製造業者,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益達胺農藥原體農藥許可證,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甲○○○○限公司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見偵二七三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自不得輸入該農藥原體。

㈢被告雖辯稱:因無經驗,亦無法得知所進口之成品農藥成分加以辨別,不知所進口之農藥存有益達胺農藥原體云云。

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七0巷十九號經營「宏民農藥行」,從事農藥買賣業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復有「宏民農藥行」之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則被告對於益達胺之農藥原體,應具有辨識能力始符常情,參以被告供稱益達胺經稀釋含百分之十成分,每一千CC約新台幣(以下同)七、八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等情觀之,益見被告對於益達胺應具有辨識能力無訛;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自己前往泰國,以每公斤美金十七元購買右揭物品申報進口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被告既有辨識益達胺農藥之能力,且又親往泰國購買申報進口,則對於其所購買者是何物,自應知之甚稔,要無不知為何物即予購買之理;

又被告自承係以每公斤美金十七元購買益達胺農藥原體,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一比三四計算,折合新台幣五百七十六元,而益達胺稀釋為百分之十之成分時,每公斤價格達七、八百元,則被告如得以順利將之輸入,轉手之間,獲利可達十餘倍,足見被告應係受厚利所誘鋌而走險甚明。

綜上,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宇哲公司非農藥製造業者,不得輸入農藥原體,猶未經核准,親往泰國購買益達胺農藥原體,擅自輸入國內,其有犯罪故意,灼然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無法得知所進口之成品農藥成分,不知存有益達胺農藥原體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㈣又被告辯稱益達胺農藥原體係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輸入之農藥,並不屬於農藥管理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偽農藥,並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為論斷依據。

惟查:⒈按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二係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即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現行藥事法),並非對農藥管理法所為之決議,此觀之該決議二全文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

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

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即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論罪。

又雖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現行藥事法規定於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許可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

惟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就此項許可進口之自用藥品,如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處。」

自明;

⒉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管理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而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見該法第一條規定),且該法第十八條規定:「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藥製造業者製造之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工廠為限」、第三十一條規定:「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輸入之審查及使用目的均受極大限制,顯與藥事法立法規範目的不同,則最高法院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為之決議,是否可以比附援引於農藥管理法,已非無疑;

⒊依六十八年四月四日修正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而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為偽農藥,前者係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分別規定為「偽藥」、「禁藥」,後者則將之合併規定同條款均為「偽農藥」,二者之立法體例顯不相同;

⒋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此觀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藥物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故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未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而仍繼續製造該項藥品者,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行為,應成立製造偽藥罪。

且有效期間屆滿時,許可證即當然失效,毋待撤銷;

無論曾否申請展延,均無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參照)。

足見藥物藥商管理法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縱該藥品業經他人核准製造或原經核准製造已逾許可期間而製造者,均仍屬偽藥,從而,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既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均同列為偽農藥,參以最高法院前開關於製造偽藥之判決意旨,自應為相同解釋,即只要經檢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偽農藥,始合法理;

⒌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四款規定:「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均屬偽農藥,而前開三款之違法情節均較同條第一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情節為輕,然所「摻雜」、「抽換」或「所含成分」之他種農藥,則不問其是否業經其他公司或個人申請核准製造或輸入,均屬偽農藥,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作相同解釋。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為上開決議,應不能比附援引適用於農藥管理法。

從而,被告辯稱益達胺農藥原體前係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輸入之農藥,並不屬於偽農藥云云,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伊於收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公文,即迅速配合檢驗機關之行動,足證伊並非明知所進口該批農藥存有益達胺成分云云。

第查,被告於接獲關稅局通知後,如不配合接受檢驗,除將受罰及不能提貨外,該局亦可依法定程序取樣檢驗,仍可發覺上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其配合檢驗,即認其不知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宇哲公司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論科。

四、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乙○○輸入益胺達農藥原體之行為不罰,因以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尚有未涻。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經營農藥事業,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乃為圖暴利,鋌而走險,擅自輸入多達二千九百公斤之益達胺農藥原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行為,業經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並繳交完畢,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一紙可證(見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卷第二十一頁),顯已受到相當之處罰,惟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宇哲公司科以罰金二萬元。

另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乙○○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法律有變更,新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諭知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益達胺(IMIDACLOPRID,九六.六%)貳仟玖佰公斤,自被告乙○○在泰國以被告宇哲公司名義購買交付後,即為被告宇哲公司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併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五、另原審判決理由四謂:「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係指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有效成分,與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有效成分不一致之情形。

本件被告係輸入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他廠商輸入之農藥原體,並不生實際輸入之農藥有效成分與核准輸入者不符之情形,故亦與該款項規定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欄四)。

惟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而提起公訴,即認被告乙○○輸入者,係合於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或輸入者」之偽農藥,並非指係屬同法條第四款「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之偽農藥,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另按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將原併科罰金數額由銀元一萬元以下修正為銀元五萬元以下,故無同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罰則 (一) )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罰則 (五)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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