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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丁○○詐騙財物,復未償款,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傳單,散發丁○○涉有不法之事。
嗣為丁○○得悉,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嘉義市○區○○○路三九一號甲○○經營之「家昌廚具行」,欲與甲○○理論,詎其等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胸部,致其受有左前胸挫傷、瘀血,面積七×六公分之傷害。
復對丁○○恐嚇稱:要兄弟二、三十人找你論輸贏一語,致丁○○於聞後心生畏怖之情。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丙○○、乙○○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交談,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犯罪之動機,係告訴人不滿伊散發傳單,一進伊之住處內即抓狂,對伊出言恐嚇,伊並無毆打或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告訴人設詞誣陷伊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丁○○前於八十九年間,經被告以詐騙其財物為由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確積欠被告債務,告訴人並被依詐欺罪名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向被告出言恐嚇稱:「你昨天拿單子到我家去散發,你很行,你既然不讓我活,我也不讓你活,我有槍,一支槍才二、三十萬元,我要你死」等語,經被告向原審提起自訴,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告乙節,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丁○○雖指陳被告甲○○有毆打伊之情事,並提出驗傷證明書一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警員乙○○為證,惟證人乙○○到達現場時,並未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僅於製作被告筆錄時,告訴人始說其有受傷,此經乙○○於原審及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則乙○○既未目睹告訴人始如何受傷,即不能以之證明確有傷害行為,又告訴人固於派出所展示傷處而由乙○○為之照相(有乙○○提出之照片附卷為憑),惟該照片僅顯示告訴人之左胸有微紅,與乙○○於原審所稱「右(按應係左之誤)胸口一點點紅」(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相近,與其所提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挫傷瘀血面積七×六公分有程度之差異,參以告訴人友人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應告訴人之請至現場關心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距五至七公尺在對罵,警員到場之前一直保持這個距離,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說被打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則若告訴人當時已遭被告毆打,自無一直與被告相隔五至七公尺對罵之理,且見其友人到場,亦無不告知被打以尋求幫助之理,無顯當時二人並未打架,再參以告訴人尚且於偵查中供稱:「:::還拿椅子打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四頁),衡情苟確有其事,告訴人於警訊中何以就被告持椅子打伊乙情隻字未提,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亦應於製作警訊筆錄之初,即將遭被告毆打之情告知警員,豈有將此等重要之事留待警員製作被告筆錄時始提出之理?是告訴人所言遭被告毆傷乙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所經營之廚具行距離該處最近派出所(北門所)僅二、三個路口,距離約二、三百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七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倘告訴人確實受到被告毆打,何不直接前往鄰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處理,反立於被告店門口撥打行動電話電召不相干之證人丙○○、並停留於「受害」現場等待證人丙○○到場關心,凡此均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已與事理有違,尚難遽信。
至於告訴人提出新陽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份(見警卷第一一頁),其上記載丁○○:左前胸挫傷、瘀血,面積七×六公分等傷勢,如前所述,與前揭乙○○所見及所提出照片有程度上之差異,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驗傷時其左前胸有挫傷、瘀血之事實,既未有任何在場證人親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則得否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遽認係被告所毆傷,且受傷之原因甚夥,非必然為被告毆打傷害所致,即傷害結果與何人所為係分屬二事,仍無從自此推論究係何人所為,是若僅憑該驗傷診斷書即遽認其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則於推理上,似不免有稍嫌薄弱之憾。
是本院認告訴人所提之書證,顯不足以說服法院,使裁判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尚乏其據。
(三)又告訴人丁○○指陳遭被告甲○○恐嚇乙情,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案件(下簡稱另案)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三日調查期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時,均供稱係因受被告毆打後,臨時打電話請證人丙○○到場關切云云,並供陳電請證人丙○○到現場前,差不多好幾個月未曾與證人丙○○聯絡云云(見另案卷第七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甚且附和結證謂:平常很少與告訴人聯絡,工作上有事才有聯絡,事發當天告訴人臨時打電話表示在吳鳳北路發生誤會,請渠過去瞭解,當天之前,已有一陣子不曾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另案卷第九○、九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然查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事發當日,告訴人所使用(0932)035397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910)836954號行動電話即有三通通話記錄,其中第一通在當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第二通在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第三通在本案事發前即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業處92東營(二)第二九0號函所附電話通聯記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另案卷第六二、六三頁),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丙○○供陳本件事發前未聯絡乙情,已有不實,從而證人丙○○就另案有利告訴人或不利被告之供述,已欠缺憑信性,不具證據資格;
尚且,觀諸前開電話通聯之時間,其中第一通係在凌晨時分,衡諸常情,倘非告訴人與證人丙○○交往密切,焉有於凌晨時分仍以電話聯絡之理,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接連與證人丙○○有二通電話通聯,則證人丙○○當日到場之目的,顯非如告訴人所供係伊與被告發生紛爭後臨時電請證人丙○○到場關切,相對而言,對於告訴人及證人丙○○當日前往被告廚具行之目的,告訴人與證人丙○○事先已有洽商,反較合乎事實與論理法則等情,業據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所是認,有上開判決書類各一份在卷可稽,就此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伊等當時係誤以為承審法官指其二人多久未見面云云,惟就告訴人於另案陳稱:「(問:平常與他【即證人丙○○】保持密切聯絡?)有工作才有,平常聯絡的機會很少」、「(問:你當天是突然想要找丙○○,或事前就有安排?)突然想找他」、「(問:在本案發生前,有多少時間沒有跟丙○○聯絡?)差不多有好幾個月」等語,及證人丙○○於另案證稱:「(問:在當天丁○○打電話給你之前,你與丁○○有多久時間沒有聯絡?)不記得幾天,有一陣子」、「(問:事發前一天或前一陣子你與丁○○有何生意往來?)沒有」等語縱觀之(分別見另案卷第七二、九○、九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誤會承審法官之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及故為迴護對方之舉,均委無足取,益見告訴人陳稱係因伊受被告毆打後,事後站立在被告上開店門口電請證人丙○○到場關切作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則證人丙○○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顯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證人丙○○於本院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僅供稱「(到場時)我看到二個人在那邊對罵。」
「(對罵什麼?)為了債務上的糾紛。」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筆錄),並未言及其他,益難憑其原審所證,即認被告有說要找兄弟輸贏一語。
(四)末查告訴人丁○○確積欠被告債務七萬餘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案所涉債務爭端截至該案判決確定已歷時二年,告訴人均未還款,直至本案事發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間又經過半年之久,告訴人仍未還款,被告方始散發傳單表示告訴人詐財不法等情,若謂告訴人果有還款之意,豈有前後歷時逾二年半以上仍未見還款,而突於事發當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表示欲洽談還款事宜之理?況查,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甚且因此興訟,倘若告訴人事發當日確係前往被告廚具行洽談還款事宜,衡諸常情,被告高興尚且不及,焉有毆打告訴人之理,足見告訴人所陳:「事發當日前去被告廚具行係為洽談還款事宜」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傷害及恐嚇罪嫌之直接證據之告訴人指訴與常理有違,而證人乙○○、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復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告訴人所提診斷書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均已如前述,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告訴人與被告原有債務糾葛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證據再為爭執,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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