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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損壞他人之車號六U—00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清晨六時十分許,酒後至嘉義市鎮八十巷二號旁空地,見王麒復所有停放在該地之三菱牌挖土機駕駛座上置有鑰匙,戊○○明知自己並不會駕駛挖土機,並認識到如強行駕駛,有可能撞壞近旁車輛,竟仍發動上述挖土機,在上開處所,前後左右亂轉,損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六U─00二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右前車頭及變速箱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丁○○。
嗣經王麒復發現而予制止,並報警前往處理,詎戊○○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各種穢語如「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丙○○、乙○○、甲○○,並以腳踢、踹上開警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旋經前揭警員共同將戊○○制伏後予以逮捕。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於右揭時、地,以穢語「幹你娘」等辱罵並以腳踢踹警員丙○○、乙○○、甲○○等人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目擊證人王麒復於警訊時及目擊證人蔡木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見警訊卷王麒復、蔡木根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犯行,辯稱:伊並不會駕駛挖土機,不可能駕挖土機去損壞被害人丁○○之自小貨車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挖土機損壞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六U—00二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訊卷丁○○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王麒復於警訊時及目擊證人蔡木根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訊卷王麒復、蔡木根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相符,復有車損照片三幀附於警訊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自承不會駕駛挖土機,對其駕駛挖土機損壞被害人丁○○車號六U—00二號自小客車,應可預見,被告顯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末參以被害人丁○○及目擊證人王麒復、蔡木根均與被告素昧平生,核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指述及證言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有毀損犯行,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丙○○、乙○○、甲○○施強暴、當場侮辱,各屬單純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妨害公務部分,原審既於判決理由內認被告被訴恐嚇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仍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即有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鬧事,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妨害公務罪部分既宣告六月之徒刑,毀損罪部分原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即屬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及宣告,應由本院將毀損罪部分一併撤銷,仍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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