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經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四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四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由被告庭提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蔡青芬律師之解除委任狀一份,有該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誤列入「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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