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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自訴代理人 丁 ○ ○ 律師
被 告 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被告己○○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海安路統包工程之承辦人員,自訴人甲○○則為台南市○○路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甲○○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
而被告等身為承辦海安路統包工程之公務人員,竟捏造不實事項公然對外指稱:自訴人和市政府簽約以後,專案管理團隊人數、素質大幅縮水,審查、協調能力不足,導致統包商無工可做,市府無法支付工程款云云,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刊諸報端。
被告二人明知所述全屬虛偽不實,卻仍惡意意圖散佈於眾,公然向報章媒體指摘、傳述,至生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故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另被告二人既明知自訴人並無渠等所指之違約事,卻將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之簽呈內,陳報臺南市長,據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罪云云,被告等身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曾簽報自訴人有前述違約之事實給臺南市長做為裁決之資料,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戊○○辯稱:伊認為自訴人違反契約的相關規定,故依調查結果,據實簽報給市長做為裁決之依據,是基於公務員的職責所簽,伊未將簽報資料交給報社記者發布消息,並無誹謗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如自訴人所述去刊登報紙,而報紙所載均屬真實,亦無誹謗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乃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或有認係阻卻違法事由)。
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因此,縱被告二人有將上開簽呈提供給記者發表,然渠等既係奉台南市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份第四次主管會報的指示辦理,即難認渠等將本於職務而報告之簽呈發表,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推定被告二人乃出於善意及因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本案係台南市政府依被告己○○(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技士),對負責統包工程監造之甲○○建築師事所,是否有盡代表台南市政府、協助進行海安路地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監造及其他相關方面之專案管理,所為之查證報告。
經被告戊○○(工務局長)批示轉呈,經會簽法制室、主計室、秘書室後,由市長許添財批准與甲○○建築師事務所解約,並發新聞稿,而見諸報端。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簽呈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南市政府新聞稿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為被告己○○因職務而為之報告,且台南市○○路地○街工程,絕對與公共利益有關。
故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所簽載者是否為虛構不實之事?若有與事實並非完全相同,被告等人是否係故意為之?經查:(一)被告己○○所簽報統包工程監造之甲○○建築師事所,是否有盡代表台南市政府協助進行海安路地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監造及其他相關方面之專案管理,所為之查證報告,經被告戊○○批示轉呈,會簽法制室、主計室、秘書室後,由市長許添財批准與甲○○建築師事務所解約,市政府新聞室再對外發新聞稿,記者再依新聞室之新聞稿登載於報上,並非被告二人將上開簽呈直接提供給記者發表乙情,業據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記者丙○○、乙○○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向台南市政府新聞室函查函覆稱:「有關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發佈第二號新聞稿,係根據本府與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解約簽呈,整理出新聞稿供記者撰寫相關新聞之文件」等語相符,有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南市新聯字第0九二0八0一八六一0號函可按(附於本院卷第六四頁)。
該簽呈既非被告二人提供給記者發表,純屬臺南市政府內部之文書,提供市長參考之用,對外並不公開,即不能僅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報載有刊登或引述該簽呈之內容,而遽認被告二人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散佈於眾」之主觀不法意圖,又台南市政府新聞室係代表市長為市政府發言,其與工務局係平行單位,非為工務局發言,不得依新聞室之依法發佈新聞稿係何單位之業務,遽謂該單位之人均係利用新聞室之發佈新聞,以達其目的。
故不得僅依本案之台南市政府新聞室所發之新聞稿中提及工務局之看法,即謂該單位之承辦人員及主管係利用不知情之新聞室所發新聞稿,以達其誹謗自訴人目的之間接正犯。
另被告戊○○為被告己○○之長官,於審閱簽呈後轉呈其他主管單位,乃公務員就其對職務及法令規章之認識了解而為判斷及意見表達,至於表達是否妥適,有無錯誤,有上級公務員之審查,其所為顯與「登載」有異,自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
至自訴人請求調查臺南市政府新聞室撰寫新聞稿之人,惟台南市政府新聞室係代表市長為市政府發言,其與工務局係平行單位,非為工務局發言,與工務局各司其責,故何人撰寫新聞稿,本院認與本案無涉,認無調查傳訊之必要。
(二)自訴人指稱:「其所有人員、編制均報經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備在案,被告所謂專案管理團隊人數、素質大幅縮水,全屬子虛烏有。
自訴人之事務所就執行本件海安路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所有人員、編制以及變動均報經台南市政府審查核備通過,倘若市政府覺得會影響監造素質。
既然經過市政符合被通過,又何來執行人員、素質大幅縮水?顯然是捏造之莫須有罪名」部分:惟查自訴人在參與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競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內所載專案團隊共有二十二人,其中留國外大學碩士三人、國內大學博士、碩士八人,惟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往海安路地下街工務所查核工程品質、進度、安衛執行情形時,竟僅剩九人,其中國外大學碩士僅剩上訴人一人,國內碩士亦一人,有建築師資格者只有二人,而原列為行政組之胡金秀成為設計組之負責人,原行政組之林秋萍,學歷為台南家專美工科及長榮管理學院翻譯系,僅曾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繪圖部襄理,竟成為成本控制組負責人,而原服務建議書各組至少三人,學歷頗豐之專業人員,得標後,各組僅剩一人。
關於自訴人之專案團隊素質究竟為何,台南市政府亦曾發函予部分成員,有洪嘉駿、賴穎芳、陳俊昌、楊蔚、周宏一、呂文帝、徐慧娟、王攀智等人,其中周宏一、呂文帝、王攀智、徐慧娟及賴穎芳均來函表示從未參與本件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團隊成員,有服務建議書影本一冊、台南市政府函影本一份、聲明函五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三第六七頁至第八一頁),足證被告己○○於簽呈中稱自訴人之專業團隊素質大降、多位學經歷之人員於得標後,消失不見等情,並無不實。
而自訴人雖陳稱其專業團隊人員之變更曾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備」,惟此僅生備查之效力而已,仍無解其專業團隊之素質確有降低,專業人員確有減少之事實。
蓋相較「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上述人員及其學經歷應由乙方造冊,報請甲方核備」、「人員如有變動,亦應事先書面報請甲方同意」等語(附於原審卷一第六四頁),可知「核備」應係備查之意,否則如何與「同意」互別,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仲雄聲義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中亦認:「::聲請人(即台南市政府)固曾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南工土字第○九○六八一號函核備專案經理人更換為陳俊宏::聲請人該函之真意應僅在同意該組織架構表上之陳俊宏取代原專案經理人謝文進,並不表示聲請人已同意其服務團隊由二十二人減為九人::」(附於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
故被告指稱自訴人之團隊人數、素質大幅縮水乙節,難認有何虛偽不實。
(三)自訴人指稱:「統包工程延誤,事出統包商尚禹公司拒不配合監造審查,甚至拒絕參加工務局所召開之工務會議,又豈是自訴人之事務所審查、協調能力不足?查統包商尚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悍然拒絕本所監造,並於開工不久後及擅自停工。
甚至連工務局召開之每週工務會議、及工地協調會議都拒不參加,工務局明知問題出在統包商尚禹公司不依約辦理,並且曾行文強烈要求尚禹公司不得拒絕查閱監造、並應參與會議並配合辦理但無效果。
甚至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日數次工務會議中,明確指出尚禹公司以構成違約要件,但被告等竟然在短短不到一個月之內,膽敢公然顛倒黑白、自打嘴巴,反指本所審查、協調能力不足,其誹謗之犯意,昭然若揭」、「自訴人依約審查尚禹公司之請款,亦獲市政府肯定,惟尚禹公司拒不配合辦理請款,才導致市政府無法支付工程款」部分,惟查:自訴人所提之「自證五」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記錄」,固載「尚禹營造於會後儘速提出本工程總價壹億玖仟萬之總預算書,以作為估驗計價和進度查核之依據」(詳原審卷一第二二頁)、「自證三」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二三八九五八號函、「自證十五」即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南工土字第O八九五七號函亦表示尚禹公司應參加工務會議(詳原審卷一第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二二八頁),且證人巫啟后證稱:「我當時有問過工地主任,尚禹公司所提的施工法,自訴人沒有核備,他們對施工法不同意,所以雙方各講各的進度,尚禹公司認為他只要負責額外增建第二道結構牆,不負責第一道連續壁的滲水部分,但自訴人就認為他應該包括在內,所以他們認知不同,沒有辦法達到交叉點」、「我在九十年擔任土木課長,我不知道工程預算進度為零的情形,在九十年八月到九十年底,因甲○○沒有估驗,所以沒有付工程款」等語,另證人張興華證稱:「當時BOT廠商協調會時市政府是支持建築師的作法」、「尚禹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左右即未參加會議」等語,惟據尚禹公司之工程負責人郭倍宏於原審證稱:「有關工程的施工方法的認定,甲○○建築師堅持他的認定,但他的認定是不合理的,且經過仲裁,我們是認為連續壁的工程作一個解決,而甲○○建築師不只是要解決漏水的問題,還要包括結構增強部分。
但事後所有專家認定,甲○○提出的見解是不可能做到的,因為鋼筋生鏽了」等語。
可知自訴人與尚禹公司之認知不同,自訴人均對尚禹公司請領連續壁修繕工程款之請求,不予或部分核備,再從卷附被告己○○上開簽呈中及尚禹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尚工字第0三二號函稱:「自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由於成大研究基金會簽約接受BOT廠商的酬勞,擔任BOT廠商之專案顧問,導致其主持會議的方式愈加偏離,毫無協調本工程統包商及BOT廠商應有之中道立場及專業水準。
本公司因此認由該基金會所開之協調會已失去意義,不願繼續參加。
本公司在此特別聲明,十一月十二日以後舉行的此項會議,任何有關統包商之決議,本公司均不予承認」等語。
可知統包商尚禹公司所不參加工務局之會議,係指「BOT後續工程」之會議,且尚禹公司與甲○○建築師事務所,已幾到無法溝通之地步。
尚禹公司既與自訴人之認知不同,尚禹公司即無法向市政府請得款項,自無法繼續施工。
且在台南市政府與自訴人解約前,台南市政府亦曾多次函文要求自訴人更正疏失或善盡其責,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一0000八一三0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0九一00五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O八七七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一0二0一三0四0號函等(附於原審卷二第四八頁「附件九」、第六十頁「附件十一」、第六九—七一頁「附件十三」、第七九頁「附件十五」)在卷足參,則自訴人所謂九十年底甚至九十一年一月初時,經市府之裁決,認定係尚禹公司之錯誤,自不足採。
從而不論自訴人與尚禹公司係因何因素造成此僵局,被告己○○依其立場,認自訴人協調能力不足,與統包商尚禹公司無法達成任何協議,導致統包商無工可做,市府無法支付工程款,亦非虛構。
(四)自訴人復主張:台南市政府經認定本案工程延宕之錯誤在自訴人一方,才會與自訴人解約,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本案時,兩造當事人為台南市政府及尚禹公司,且因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都主張錯誤在自訴人,仲裁庭自不會為不同之認定,故該仲裁判斷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云云。
惟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仲雄聲義字第00三號仲裁判斷書事實欄所載台南市政府之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詳原審卷二第一八八—一九一頁),可知台南市政府在該仲裁程序中並未將本案工程延宕之錯誤全歸咎於自訴人,反係舉自訴人為證並引據自訴人就本案工程所製之資料為攻防方法而請求駁回尚禹公司之主張,故自訴人所謂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都主張錯誤在自訴人乙節,顯係不實。
另該仲裁判斷之理由:「::證人王志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供稱:截至王宏志建築師事務所與相對人解約之前,甲○○建築師事務所仍未建立所謂的請款流程及估驗核發程序。
聲請人為利工程進行,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即將施工估驗計價用之工程概略數量提出給甲○○建築師事務所,證人甲○○供明在案(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六頁)::甲○○辯稱係因聲請人未提出所有工程之明細數量,才導致伊無從辦理估驗及簽認施工進度等語,殊無可採(詳原審卷二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相對人及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核備速度緩慢,嚴重延誤聲請人之施工進度(有關相對人遲延核備各項工程之情形請參見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補充理由二狀所附附表六)(詳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仲裁判斷書第二九頁」)::依王志宏建築師於本仲裁庭所提出之審核意見、資料觀之,核有擴權不當干預之情事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一九八頁「仲裁判斷書第三十頁」)::」等語,可知該仲裁判斷所以為台南市政府敗訴,乃係審酌上訴人之證詞及相關證物後始為之判斷,並無如上訴人所言係基於台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間不爭執的事實,故上訴人謂該仲裁判斷不足為被告無罪及有利判斷之證明云云,亦無可採。
(五)再被告己○○於其簽呈中指出自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缺失與自訴人審查、協調能力不足,監工不落實,導致多項工程控制點項目無法如期完成,統包廠商無工可做,市府無法給付工程款,契約已面臨破裂邊緣,工程不知何時可以完成,並產生嚴重之後果等情,均有檢附相關文件說明,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二0二0二七一八0號函所檢送之「台南市政府與甲○○建築師事務所解約之全部有關簽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三八頁),並非空言指摘,且其中「附件十」、「附件十二」等(詳原審卷二第四九、六一頁至第六十八頁)更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文件,而無上訴人所謂被告僅片面擇取尚禹公司之函文,惡意蒙蔽新任市長及相關主管之情。
是被告簽呈內所指,既均有所憑據,則依首開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揭「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應認被告等無誹謗行為。
又被告等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簽呈所載內容為真實,自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簽呈所載內容為真實,且該簽呈亦係渠等因職務而善意發表之報告,自不能以誹謗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等右述犯行,被告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等之獲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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