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89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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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郭 俊 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甲○○積欠其工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遲遲不還,乃藉口抵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未經甲○○之許可,僱請不知情之吳真駕駛堆高機至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庄二十一號處,將甲○○放置於邱研相所有倉庫內之中轉鼓三組、不銹鋼熱氣貼板六套、空中運輸機(含軌道、鍊條、吊架、三組傳動機)約六千五百支、冷氣機一部、空壓機二部、噴漆烘乾設備生產線一條、打軟機二部、削裡機三部、開皮機一部、磨皮機一部等製革機器一批運走,案經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吳真於偵查中之陳述、被竊物品明細表及照片八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運走部分告訴人所列之製革機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甲○○欠伊工資十八萬五千元未還,才搬走該些機器抵債,且甲○○曾於邱研相家中談及,若未能清償債務,則該批置於邱研相倉庫中之機器願供抵償任憑被告處置,並經邱研相及其母邱陳素霞於警訊中證明,伊並於載運系爭機器前發存證信函給甲○○,甲○○亦未作任何反對表示,伊並無竊盜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確有積欠被告乙○○工資未還,為甲○○於歷次審理時陳述無訛,雖其二人所述積欠之金額不一,被告供稱甲○○欠伊十八萬五千元,甲○○則稱只欠四萬五千元,惟甲○○積欠被告工資之事實既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係因甲○○積欠伊工資而載運其機器抵債,並非全然無據。

次按,證人邱研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陳稱:「甲○○曾當著乙○○、伊及伊母親邱陳素霞說如果邱研相不在,甲○○及乙○○若要載走這批機器可由其載走;

甲○○明知乙○○要搬走其置放於我倉庫之製革機械卻故意置之不理...」等語,證人邱陳素霞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警訊時亦稱:「乙○○搬走機械當時只有伊在場,...,甲○○曾當著乙○○、邱研相及伊說,如果邱研相不在,甲○○及乙○○若要載走這些機械可由其載走」等語,是甲○○亦曾同意若其無法清償被告債務時,以其置放邱研相處之機器抵償債務無訛,雖邱研相於偵查中寄給檢察官的信件中曾提及「甲○○不經過同意就拿照相機到草民邱研相家裡屋內屋外到處拍照,最後才知道甲○○積欠乙○○的債務問題,是看到乙○○給甲○○的存證信函。」

應係指事後才知甲○○照相之用意,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其對於甲○○積欠被告債務及願以系爭機器抵債之情事事前知悉,又證人邱研相於警訊時雖稱:「八十九年七月下旬乙○○雇工搬走時伊人在大陸,返國後才知道是乙○○雇工搬走的」等語,惟邱研相聽聞甲○○上揭願由被告載走其置放邱研相倉庫之機器之談話既在其仍在國內時,則其嗣後雖出國而未能親睹被告雇工搬走機器,仍不影響其曾當場聽聞甲○○上揭言語,此觀之證人邱研相於警訊時復證稱:「之前乙○○有跟伊說甲○○欠他一筆錢,如沒有還他就要搬走該批製革機械」等語即知。

況被告於前去搬運該批機器前曾寄存證信函予甲○○,甲○○確曾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告訴人甲○○所是認,則其收受存證信函後既未出面商討債務,亦未阻止被告運走其機器,亦足證上揭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又甲○○雖指稱其該批機器係以一百萬元購入,故價值在一百萬元左右,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相去甚大云云,惟系爭機器係原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授信戶伸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辦理融資作為擔保之用,嗣因逾期未還經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仁字第八五0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靖智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以二十五萬元購得,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草逾字第0九二0000六二一號覆本院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機器之市價在一、二十萬元左右,並非無據,即同樣從事製革業之證人邱研相於警訊中亦證稱:「該批機械是屬於舊型機械已沒有價值,大部分都是以廢鐵處理」等語,堪信被告主觀上以該批機器抵償甲○○欠其之債務無訛,本件顯屬兩造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本件事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對被告課以竊盜之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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