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易,896,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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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 隆 偉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賭博罪等前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與甲○○前妻王蘭英有債務糾紛,而欲向甲○○催討債務,丙○○○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七名,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九點二十分許,同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三三九號啟仁診所,先由其中三名男子人進入上開診所內,向甲○○稱係來自臺中討債公司,欲瞭解甲○○有無欠丙○○○債務,因該診所已屆休診時間,雙方旋即至該診所後方之建國藥局商談,丙○○○並帶其餘四名男子進入上開藥局,甲○○見對方來意不善,欲撥打電話報警及找友人前來協助,惟均遭渠等制止,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權利。

再由其中一男子將甲○○帶至點滴室,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甲○○,另二男子再緊接進入點滴室,其中一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一男子則將甲○○之眼鏡丟擲於地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胸腹部挫傷合併瘀血、背部挫傷合併瘀血、上下肢挫傷合併瘀血、血尿等傷害。

同時其中一男子向甲○○恫嚇稱:「如甲○○不給錢,就要帶到臺中去」等語,以隱含不利之意思,使甲○○心生畏懼。

嗣甲○○乘隙逃往其於啟仁診所三樓住處,並撥打電話央請友人代為報警,丙○○○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前往啟仁診所欲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坐火車到嘉義再坐計程車至北港,找告訴人催討債務,伊和計程車司機聊天談及此事,司機稱其有二子可幫忙討債,該司機即回嘉義火車站接其二子至北港啟仁診所,該二人下車至診所,伊未與其等交談,亦未允諾給司機等人有何利益,雖該司機與其二子均進入診所,但告訴人見伊即往三樓住處跑,且該診所有護士在場,伊等人不可能對告訴人為傷害或妨害自由情事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指稱:「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九點十五分至二十分時有不認識的二個人從正門進來啟仁診所,一坐在看診椅上,一個站在後面,並說要來瞭解有無欠沈姐(被告)的錢,我說沒有向她借錢,他們說來瞭解一下沒有惡意,且說他們是台中來的討債公司,我們九點三十分護士就把鐵門關起來,我就與他們到後面的建國藥局談,藥師吳旻倩(筆錄誤載為吳「敏」倩)有看到我們在講話,他九點半就走了,之後我們三人在講話時丙○○○就與其他四個男人進來...後來,他們就一直逼我還錢...後來我說我要報警,他就不讓我打手機,我又說要叫朋友來,他們又不讓我打電話,其中坐在左邊的年輕人叫我到樓上結果把我帶到靠近後門的點滴室用左手掐我脖子,用雙腳一直踢我,我說沒錢,他又用右手拳頭搥我胸部,先前進來的人也加進用雙腳踢我腿部,接著又二個進來其中一個用毛巾包在手上,打我腰部靠腎臟的地方,另外一個把我的眼鏡丟在地上...他們其中有二個人並在藥局及樓上翻箱倒櫃,...他們說要走且要叫別人帶我到臺中去,剩下一個年輕人看著我,其餘六個人在建國藥局外面商量事項,我見有機可乘就跑到啟仁診所就逃脫到我住處三樓,我趕快打行動電話給我朋友阿忠、文義。」

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十六頁)。

㈡且證人即啟仁診所護士顏瑜華於偵查中證稱:「(今年五月八日晚上事情經過如何?)當天晚上九點半時我看到三個人進來,他們直接到甲○○醫師的看診室找陳醫師,因為沒有掛號,所以不是病人,當時我因為要接小孩所以不清楚後來發生什麼事,我載小孩回去後我有故意經過建國藥局門口就看到裡面有很多人,我有看到女生的背影...但隔天早上我上班時發現建國藥局現場很凌亂病歷架有破掉一個,包藥機也被移動了,後來陳醫師下來之後告訴我他昨天晚上被打請我幫他找眼鏡,我在垃圾筒找到他的眼鏡...」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三頁)。

㈢證人即建國藥局藥師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五月八日晚上九點半時有無看到甲○○?)有,當時他看完診,過來藥局的客廳休息,我看到他身旁有二人以上我不確定...我確定甲○○一直待在藥局,現場還有一個護士吳美珍,甲○○要我們趕快下班...」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二頁)。

而證人即啟仁診所護士吳美珍亦在偵查中證稱:「(今年五月八日晚上有無看到甲○○醫師?)有,我當天還沒九點半時我看到三名男生先到診所,醫師甲○○看完診要到藥局泡茶,那天三個男的就問我們甲○○醫師在那裡,我們跟他們說甲○○醫師在藥局,他們三人就直接過去,因為快下班了,我就到藥局等藥劑師一起回去,我看他們四人在談事情,我們就回去了。」

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五九頁)。

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㈣另證人高文義亦於偵查中證稱:「(在今年五月八日晚上【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你?)我當天晚上接到甲○○的電話...他告訴我他被打,隔壁有一人就趕快報警。」

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三頁)。

倘若告訴人未被毆打,應無以電話對外求救及由鄰居報案之理,且告訴人亦無向朋友直稱被打之必要,是告訴人當晚確有被毆打而躲上三樓,應可認定。

㈤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且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胸腹部挫傷合併瘀血、背部挫傷合併瘀血、上下肢挫傷合併瘀血、血尿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看診時自訴「被他人毆傷」及經檢驗確有血尿等情,有其病歷印本在卷可稽,並經診治醫師乙○○到庭結證明確。

此外,並有現場圖一紙附偵查卷可參,足信告訴人所指訴與事證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雖告訴人前妻另欠他人債務,經證人丁○○證實在卷,被告因而質疑告訴人係遭其他債權人毆打成傷,惟未據其舉證,供本院調查,然以被告自承載其前往北港之計程車司機為其找人同往之供述,諒告訴人無須將同樣可提告訴之事嫁禍於被告,是被告此項質疑,應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坐計程車至北港找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因與計程車司機聊天談及此事,司機稱其有二子可幫忙討債,即回嘉義接其二子至北港啟仁診所,伊未與其等交談,亦未允諾給司機等人任何利益,又該司機與其二子均進入診所,告訴人即跑上三樓住處,不可能對告訴人為傷害或妨害自由情事。

惟被告因告訴人前妻王蘭英詐欺其會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其積怨難消,不言可諭,如非其有意以暴力方式索債,計程車司機何必沒事找事,又折回嘉義載其二子及不詳年籍人共七人前來北港,是被告有與計程車司機及該計程車司機找來之人,共同以暴力方式索債意思甚明。

所辯未與計程車司機及其找來之人交談,亦未允諾給司機等人任何利益,以及該司機與其子進入診所,告訴人即跑上三樓住處,不可能對告訴人為傷害或妨害自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七人,以傷害強暴告訴人索取其前妻欠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其中一男子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甲○○不給錢,就要帶到臺中去等語,因該男子告知告訴人「要帶到台中去」之惡害,已置告訴人選擇給錢或惡害發生之地位,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脅迫概念,然該脅迫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傷害之強暴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與上開七名男子,制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及請朋友到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渠等二次制止之行為,核係基於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之接續舉動,應評價為行為單數,僅論以一強制罪名。

被告與上開七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共同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因詐欺罪,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已七十三歲,有其年籍在卷可按;

及賭博、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與告訴人前妻王蘭英有債務糾紛,而糾眾以暴力逼迫告訴人償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九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節影本附卷可佐,與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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