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患有精神疾病,因平日無業而常至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
- 二、案經乙○○、蔡文賢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 一、前揭被告甲○○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並持之至乙○○釣具行恐嚇乙
- 二、前揭被告於被報警時恐嚇丙○○、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
- 三、原審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案發時精神狀態,認為
- 四、查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槍枝滑套與槍身未適
-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已
-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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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丁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乙支、噴燈、瓦斯罐、砂輪機、電鑽機各乙個、鑽頭拾伍支、銼刀叁把、尖嘴鉗貳支、剪刀、老虎鉗、鋼鋸、塑膠材質手槍原槍管、鋼製板手各乙支、活動式固定工作鋼台乙組,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彈柒枚(包括壹枚爆炸、貳枚試射彈頭)、彈匣壹個,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乙支、噴燈、瓦斯罐、砂輪機、電鑽機各乙個、鑽頭拾伍支、銼刀叁把、尖嘴鉗貳支、剪刀、老虎鉗、鋼鋸、塑膠材質手槍原槍管、鋼製板手各乙支、活動式固定工作鋼台乙組、子彈柒枚(包括壹枚爆炸、貳枚試射彈頭)、彈匣壹個,均沒收。
緩刑肆年。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甲○○患有精神疾病,因平日無業而常至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路四七八號經營「釣漁人釣具行」酒後鬧事,並與乙○○及其員工丙○○常生衝突,竟為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得以持槍威嚇他人,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之其他各式槍砲與子彈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起,在其同鎮復興里七四二之六號住處,以其所有噴燈、瓦斯罐、砂輪機、電鑽機各乙個、鑽頭十五支、銼刀三把、尖嘴鉗二支、剪刀、老虎鉗、鋼鋸、塑膠材質手槍原槍管、鋼製板手各乙支、活動式固定工作鋼台乙組、融化鉛二罐與爆竹火藥包,將 其十餘年前所購買玩具四五式手槍乙支,或汰換槍管,或貫通槍管以玆能擊發子彈,因槍枝之滑套與槍身未適當組裝,呈分離狀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遂,並將平日於釣具行購買鉛塊蒐集後,充作彈頭與填充火藥製造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而未遂。
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將上開槍彈置於背心左下袋內,至乙○○釣具行鬧事,乙○○請其返家,二人拉扯,乃生不滿,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將口袋內之改造槍枝欲拿出,對乙○○出言恐嚇稱:要讓你(指乙○○)試試看,要你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繞至其背後,將之制伏,一顆子彈則在口袋內爆炸,丙○○聽聞槍聲後外出查看,見狀共同幫忙將之制伏,報警處理。
甲○○因懇求乙○○不要報警,未獲置理,乃另起恐嚇之犯意,持續在釣具店內、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分駐所,出言對乙○○、丙○○恐嚇稱:「大不了關二、三年就出來,出來要製作更大彈藥置二人全家於死」等,使二人心生畏懼,並足以危害安全。
嗣經警到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乙支,已爆炸之子彈彈頭乙個、未擊發子彈六枚(鑑定時,試射二枚)與槍枝彈匣乙個外,並至甲○○家中搜索,再查扣上開改造槍枝工具。
二、案經乙○○、蔡文賢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被告甲○○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並持之至乙○○釣具行恐嚇乙○○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歷審供承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持之至乙○○釣具行等事無諱,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對乙○○恐嚇等情(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復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扣案四五手槍、子彈、改造工具與現場錄影帶乙卷在卷可資佐證。
扣案之四五手槍、子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時,槍枝之滑套與槍身未適當組裝,呈分離狀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惟經該局適當組裝後,其機械性能正常,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
而送鑑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五顆認係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一顆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八一七二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
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將改造槍枝拿出,槍口朝向乙○○右下大腿處欲擊發,經其以手掌打掉槍枝,子彈射至其右腳地上云云,然據承辦警員許家裕於偵查中證稱:一顆擊發的,在(被告)衣服裡面(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甲○○身著之背心,亦發現有遭撕裂之跡象,口袋內有火藥味,並無爆裂(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正欲拿出該手槍時,即在所著背心口袋內爆柞,被告辯稱:子彈係在口袋內爆炸等語,應可採信,顯見被告正欲將改造槍枝自背心口袋內拿出時,即在其口袋內爆炸。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被告於被報警時恐嚇丙○○、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並經到場處理警員鄭三吉、曾世光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案發時精神狀態,認為:「李員自小身心發展正常,但十年前開始使用安非他命,直到三年前方停用,其工作能力退化,已十年未工作,且李員三年多前開始出現幻聽、幻視,並有關係妄想(覺旁人在談論他的事情)、被害妄想(全布袋鎮的人都要害他、外星人在其體內植入晶片)。
平日也變得行為孤僻、怪異且多疑,拒絕與家人用餐,身披棉被在門口釣魚。
三年多前也曾受幻聽干擾、被控制妄想,而發生割腕自殺行為。
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多採民俗療法處理,因此李員持續有上述精神症狀。
鑑定時李員精神病症狀明顯,心理測驗亦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易有錯誤之現實判斷,社工師電話詢問派出所員警亦證實其平日行為孤僻怪異。
因此其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
本次涉案係李員受被害妄想影響,改造槍枝自衛,要防全布袋鎮的人害他。
因此推論其涉案時之行為控制與現實判斷,全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喪失,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又其於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因精神病症狀明顯,現實判斷不佳,亦至少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認為被告在案發時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本院再囑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認為「整體評估,李員..犯行當時,並未有酒後暫時失憶現象,..雖言酒精使用可能造成李員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程度較一般人減退,僅就精神狀態而言確有精神耗弱之可能。
..整體評估下,李員此部分之犯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因未為明確,經本院再函詢,函覆:「李員於改造槍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則認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家醫療院鑑定結果不同,而承辦警員曾世光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無異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被告既能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案發時亦會出言恐嚇丙○○、乙○○,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喪失之程度,而據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罹有精神分裂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且該二家醫療院鑑定結論,均附帶說明被告應安排或接受精神症狀之治療,詳如後述,是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而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尚未為精神疾病症狀完全控制程度,乃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
四、查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槍枝滑套與槍身未適當組裝,呈分離狀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與子彈均未具殺傷力,是核被告所為製造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
所為製造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既遂罪)。
持槍恐嚇乙○○及經報警後恐嚇丙○○、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認被告有連續製造上開槍枝與子彈,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經報警後在釣具行與派出所內,分別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丙○○與乙○○二人,乃係被告持續之漫罵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恐嚇,亦有未宜。
被告持製造槍枝、子彈報警前恐嚇乙○○,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改造子彈未遂罪論處。
被告於經報警後,以一行為同時在釣具店與派出所內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仍從一恐嚇罪論處。
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製造子彈未遂罪與事後恐嚇丙○○、乙○○之恐嚇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僅止未遂之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時處於心神耗弱之精神狀態,三罪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洵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製造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量處製造子彈罪有期徒刑叁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量處恐嚇罪有期徒刑貳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製造工具等物品,或屬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末段認「李員持續有精神病症狀,且行為判斷均受影響,建議李員應接受精神醫學之積極治療。」
(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書結論亦認「建議應於精神醫療院所進一步安排精神症狀之治療及酒精之戒癮治療,並予長期追蹤,且應再加強李員對法律規定之認識,並訓練其工作之技能,以減少再次犯罪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乃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可參,因罹患精神疾病,改造手槍自重,經精神醫療院建議安排精神症狀之治療及酒精之戒癮治療,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諒,業與告訴人等民事和解,不予追究,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宜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五項:
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五項:
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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