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177,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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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四名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五四九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之脅迫手段,至使𨨀梓涵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

丁○○又單獨一人或分別與癸○○、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所列犯罪方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至使戊○○、乙○○、甲○○、己○○、辛○○、寅○○、子○○、壬○○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

癸○○、丙○○二人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四所列犯罪方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至使丑○○、甲○○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

嗣癸○○、丙○○二人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癸○○持其所購買之料理刀,與丙○○二人預備共同進入大立電子遊戲場強盜財物時,為警發現當場逃逸,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七○巷口將渠二人逮捕後,在丙○○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癸○○所有供預備強盜所用之上開料理刀一把及癸○○所有之黑色安全帽一頂、灰色外套一件、口罩一只、丙○○所有之銀色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三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癸○○、丙○○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癸○○、丙○○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丑○○、戊○○、乙○○、甲○○、己○○、辛○○、寅○○、子○○、壬○○及證人鄭明欣、王偉銘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小櫻桃檳榔攤、野丫頭檳榔攤、小魔女檳榔攤被強盜案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六至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五至七四頁、第七五至八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第六三至八○頁)及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丙○○預備共同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料理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癸○○、丙○○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渠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雖另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預備強盜案件外,其餘伊所為之強盜犯行,係伊至警局自首,始循線查獲云云。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牽連犯及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被發覺,而由司法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縱行為人自動陳述該裁判上一罪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七二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預備強盜案件被逮捕之後,才到公園派出所自首其所犯之其餘加重強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林豐龍、張全明於原審調查時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頁),足見被告丙○○係在其所為連續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已被發覺,而經司法機關訊問調查中,自動陳述未被發覺之其他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被告丁○○要強盜云云。

惟查:㈠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凌晨,由丁○○騎機車到我住處載我前往臺南市○○路○段六七○之五四號旁辣檳榔攤犯案,快到達犯案地點前,丁○○有告訴我到達後由他下手強盜,我負責騎車,到達上開地點後,由丁○○佯稱向檳榔攤女店員購買香菸,趁檳榔攤女店員轉身時,立即持菜刀進入檳榔攤行搶該檳榔攤內現金共約二千元,強盜後立即由我騎機車載丁○○逃離,所得贓款均共同花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所附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

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我有與丁○○共同強盜檳榔攤一次,因為沒錢,搶來當零用錢」(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頁);

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審核羈押聲請開庭時亦供稱:「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實在,我與丁○○曾共同強盜一次,那次是張聰明提議,由我騎車載丁○○,丁○○持刀,所搶財物共同花用」(見聲羈卷第六至七頁),是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自白其有與被告丁○○共同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

而其所為自白,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與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犯案,我自己一人手持菜刀衝入檳榔攤內,命看顧檳榔攤之女子不要動,庚○○在檳榔攤前等候接應我,強盜約二千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所附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第三次警訊筆錄);

及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時候我獨自一人去強盜,有時候二人一起去強盜,不記得哪次犯罪與何人去強盜,但我確有分別與丙○○、庚○○及癸○○一起去強盜檳榔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等情,均大致相符。

㈡且被告丁○○、庚○○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均供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未被刑求、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六○至六一頁);

復經原審職權勘驗被告丁○○、庚○○二人警訊錄音帶結果,渠二人就附表編號十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案過程之敘述,均核與錄音帶播放內容相符,且被告庚○○尚有提及快到達犯案地點前,丁○○要其將機車轉回頭後,由其負責騎車一節,製作筆錄警員並有複述該部分筆錄予被告庚○○聽聞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二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二頁),足見被告庚○○、丁○○上開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而堪採信。

㈢又渠二人所為強盜過程之描述,與證人即遭強盜之檳榔攤小姐凃梓涵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我任職之辣檳榔攤遭兩名男子搶劫,當時該二名男子騎一台機車,停放在檳榔攤外面,中間隔著一整面玻璃,坐後座之男子坐在車上跟我說要買一包峰牌香菸,我轉身過去拿香煙時,坐前座騎機車之男子(即張聰明)就手持菜刀入檳榔攤,問我錢放在哪裡,我看到他拿菜刀,會害怕,所以不敢反抗,就說錢放在桌上,他就自己去拿了五千元及我的一支行動電話,另一名男子在外面等候,並未進入檳榔攤」(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頁)等情,除在檳榔攤前係由何人騎車一節外,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於快達檳榔攤之前,已將行搶之目的告知被告庚○○,被告庚○○就被告丁○○欲進入該檳榔攤搶劫一情知之甚詳,仍決意配合被告丁○○,向該檳榔攤小姐凃梓涵佯稱要買香菸,而由被告丁○○進入該檳榔攤行搶,並於外面等候,待被告丁○○行搶完畢,始共同騎車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告庚○○就該件加重強盜犯行,應係本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丁○○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各情參酌,足認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中翻供改稱其事先不知情被告丁○○要行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丁○○嗣於原審改稱:伊一人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強盜完出來走到機車旁,才告訴庚○○,要庚○○趕快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菜刀、料理刀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丁○○、庚○○、丙○○、癸○○四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料理刀一把分別實施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丁○○、癸○○二人所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被告癸○○、丙○○二人所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八、十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所依據之附表已表明上開犯行,應係公訴人之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按被告等於強盜之際雖以舉動恫嚇甲○○、辛○○、寅○○、子○○、𨨀梓涵、壬○○等人而實施之行為,此應包括在強盜罪之脅迫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丁○○與被告庚○○二人,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強盜犯行;

被告丁○○與被告癸○○二人,就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一所示之五次強盜犯行;

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強盜犯行;

被告癸○○與被告丙○○二人,就附表編號一、四、十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丁○○、癸○○、丙○○先後多次所為加重強盜犯行;

被告丁○○、癸○○所為附表編號八之普通強盜犯行;

被告癸○○、丙○○所為附表編號十二之預備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丁○○、癸○○、丙○○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庚○○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之前科素行及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採取激烈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且均多在深夜及凌晨在檳榔攤或電子遊戲場等公眾出入場所對弱小女子為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因強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並未對被害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玖年、庚○○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癸○○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丙○○有期徒刑捌年。

並以①扣案之料理刀一把,係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預備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丙○○二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丁○○、癸○○分別或共同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渠二人所分持之菜刀、料理刀均係同一把,且均係被告癸○○所有,犯案完畢即已丟棄,業經告丁○○、癸○○、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又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癸○○、丙○○犯案時分別所戴之黑色安全帽、銀色安全帽各一頂,係為避免遭被害人認出其長相所載,並非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

且扣案之白色手套三只係被告丙○○平時工作所用之物、灰色外套一件及口罩一只則係被告癸○○平時穿戴所用.亦經被告癸○○、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一六二頁),均與本件強盜案件無直接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被告丁○○位於臺南市○○街七四巷九號住處搜索扣得之手機二支、SIM卡一張、長袖夾克一件、安全帽一頂,均非被告等用以強盜或搶奪之物,經被告丁○○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四○頁);

而同日至被告癸○○位於臺南市○○街五六巷一一一弄一八號住處搜索扣得被告癸○○所有之白色運動長褲一件、藍色長褲一件、米黃色外套一件、米黃色襯衫一件、白底紅邊球鞋一雙、黑底白邊球鞋一雙、紅底黑邊球鞋一雙、臺灣大哥大SIM卡一張,則係被告癸○○平時所穿著之衣物、鞋子及個人使用之物,均非用以犯強盜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癸○○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搜索扣得之物品與本件強盜犯行相關,均無須宣告沒收。

又以②後揭五部分認與論罪部分非出於概括犯意,依照判例意旨,不成立連續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及庚○○認其對不知丁○○要強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略以:被告癸○○、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四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九號千禧檳榔攤及臺南市○○路○段國軍臺南醫院旁小魔女檳榔攤,由癸○○持菜刀逼迫在上開檳榔攤工作之張雅茹、姚若汶,至使張雅茹、姚若汶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癸○○、丙○○二人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原審法院質以:以前所犯強盜罪為警查獲後,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五四九五號、五六○九號偵辦,為何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再強盜他人財物?被告癸○○回答:「因為後來家裡沒錢,我父親又中風,要付醫藥費及小孩上學費用,一時沒有錢,才又想再去搶的」;

被告丙○○則回答:「以前我所犯強盜經檢察官偵辦後,我本來想要改過,不要再強盜了,但是後來癸○○又再邀約,且說我只要騎車就好,我才會又跟他一起去強盜」(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等情,足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於本件論罪科刑強盜案之偵查過程中另行起意而為,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犯案,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仍不成立連續犯,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五、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九六巷六號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庚○○,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由庚○○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因認被告丁○○、庚○○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則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時,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庚○○二人涉犯前開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庚○○二人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

惟查:被告丁○○、庚○○二人自白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分別在臺南市○○路○段九一巷二五號旁及臺南市○○路○段九六巷六號前,以被告丁○○騎機車搭載被告庚○○,由被告庚○○下手行搶之相同手法,先後搶奪一名女子皮包,一次未遂,一次既遂之犯行,經檢察官命警員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害人情事,有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且除被告丁○○、庚○○二人之自白外,並未扣得任何物證,公訴人迄今仍未就究係何人被害查明,以為本案之佐證,而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庚○○二人之上開自白為真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丁○○、庚○○二人之自白,即遽為被告丁○○、庚○○二人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庚○○二人有罪,依法應為被告丁○○、庚○○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庚○○二人犯罪,因而諭知被告丁○○、庚○○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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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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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 臺南市○區○○路二號   │ 丙○○ │
│      │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 大立電子遊戲場         │ 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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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四 │ 臺南市○○路一五三號   │ 丁○○ │
│      │ 時三十分許           │ 大富豪電子遊戲場       │ 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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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四時 │ 臺南市○○○路○段四   │ 丁○○ │
│      │ 二十分許             │ ○八號小魔女檳榔攤     │ 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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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時 │ 臺南市○○○路○段五   │ 癸○○ │
│      │ 三十分許             │ 九號野ㄚ頭檳榔攤       │ 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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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四時 │ 臺南市○○○路○段五   │ 丁○○ │
│      │ 三十分許  │ 九號野ㄚ頭檳榔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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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 │ 臺南市○○路○段四二   │ 丁○○ │
│      │ 時許                 │ ○號鑫梅檳榔攤         │ 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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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 │ 臺南市○○○路○段四   │ 丁○○ │
│      │ 一時三十分許         │ 三六號小櫻桃檳榔攤     │ 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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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六時 │ 臺南市○○路○段五三   │ 丁○○ │
│      │ 許                   │ 八號旁大老婆檳榔攤     │ 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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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 │ 臺南市○○路○段四八   │ 丁○○ │
│      │ 二時四十分許         │ 八之一號阿惠檳榔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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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 │ 臺南市○○路○段六七   │ 丁○○ │
│      │ 時許                 │ ○之五四號旁辣檳榔攤   │ 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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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零 │ 臺南市○○路○段與本   │ 丁○○ │
│      │ 時許                 │ 原街一○六巷旁淑園檳   │ 癸○○ │
│      │                      │ 榔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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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 │ 臺南市○○路二號大立   │ 癸○○ │
│      │ 三時許               │ 電子遊戲場             │ 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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