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231,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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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五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

竟明知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散布,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從事,非法重製之著作物不得意圖散布而任意陳列。

與綽號「阿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散布、營利之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復華夜市內,由「阿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係均未經取得著作權人(包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之盜版CD唱片,由其負責營利販賣,將之陳列於所擺設之攤位上,欲用以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均以販賣非法重製之盜版CD唱片為業。

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共二百四十二片。

二、案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為到庭,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與朋友逛夜市,有一個人在永康市復華夜市叫我搬東西,東西用箱子裝著,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幫他搬,後來警察就來抓,叫伊搬的人就跑,警察問伊是否是一個叫「阿三」的老闆叫伊搬的,伊說就是他請伊幫忙搬的,這CD片全是是「阿三」排的。

伊我朋友也有幫他搬。

伊朋友伊不認識,他與「阿三」一起跑了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楊金生、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百軒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在擺設之攤位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並據證人邱宗根證述被告販賣盜版CD片(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盜版CD片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二)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幫忙搬東西,未參與販賣等語。而本件查獲時間係在當晚八時許,已逾通常擺設攤架之時間,而應為夜市交易熱絡之營業時間,被告仍留滯在現場,實難認其單純僅係幫忙擺設攤架而已。

又依卷附蒐證相片三張觀之,現場攤架擺設簡單,除用以供展示盜版光碟之木板及已裝妥陳列櫃之盜版光碟外,尚有大型手推車可供運送搬移(見警卷第十五頁),以如此簡易之擺設而言,實亦難認有何幫忙擺設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未參與販賣云云,應無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舉出當時與其一同逛夜市之友人蔡進福於原審證稱:「那時是下午兩點多時,我打電話約他出來玩,我們去網咖打電腦打三小時,後來我約他出來逛,騎機車逛到復華夜市去買東西吃,有一個中年人叫甲○○搬東西,我當時叫甲○○不要理他,甲○○他說他是他朋友的朋友,說沒有關係,甲○○說看他的手這樣,就幫他搬,後來有人喊警察,那個中年人就跑掉了,我就看到甲○○被抓。」

(見一審卷第一一○頁)。

惟證人蔡進福證稱:「我當時在旁邊買東西回去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證述未與被告一起幫「阿三」搬盜版CD片,核與被告所稱:「我朋友也有幫他搬。

我朋友我不認識,他與「阿三」一起跑了。」

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不相符合。

且本案於警方查獲時,現場之盜版CD片已將擺設完畢,盜版CD片係用木架擺設,有現場相片三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並未有所謂的紙箱,且一見即知悉為盜版CD片,被告及證人蔡進福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證人蔡進福之證詞顯係被告事後與之勾串,而為附合被告之說詞,始會有其證述之細節與被告所辯及現場之情狀不符之情,蔡進福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阿三」是邱宗根的朋友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是經由邱宗根之介紹而認識「阿三」之人。

然邱宗根於本案案發前一日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在台南仁和路夜市為一姓名不詳之男子擺設盜版CD片為警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聲請簡易處刑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二頁),據證人邱宗根於原審證述不認識綽號「阿三」之人(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且稱:「我知甲○○在十二月十一日被抓,他是在我被抓隔天才去賣,因為那天晚上我被交保後,我聽到還趕到高雄去看他。」

(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知悉被告在販賣盜版CD片,縱證人邱宗根證稱:「我老闆好像手有問題」(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阿三』他手有殘障」(見一審卷第三十頁),手部特徵甚為相似,但證人邱宗根證稱:「我的老闆我只知道外號叫『國龍』」(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與被告所指之綽號「阿三」之人,名稱則不相同,是被告辯稱:「『阿三』是邱宗根的朋友」,則不足採信,被告既能指出綽號「阿三」為提供如附表所示盜版CD唱片之人,被告於該攤位販賣,二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難辭共同正犯罪責。

(五)承辦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警員吳文欽於原審證稱:「本案查獲時我有現場,那天在復華夜市取締二、三攤,其中有一攤是甲○○,當時,我們在那邊等,看到甲○○搬盜版光碟過來,直接放在攤位上,我們就執行取締。

他們搬好幾個方形的架子,裡面放光碟。

他們陳列二、三個光碟架子就取締。」

(見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又依查獲之現場,現場已陳列四個木架之盜版CD,有現場相片三張可按(見警卷第十五頁)。

可知警方係於被告將盜版CD片陳列後,始動手逮捕,現場已將全部盜版CD片擺設完畢,並未有被告所辯僅搬運紙箱之情,被告所稱之「阿三」亦從未現身,被告豈係單純幫「阿三」搬盜版CD片而已?

(六)被告原審辯護人認警訊筆錄未同步錄音,質疑警訊筆錄之任意性。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因逛夜市買東西,遇到我朋友邱宗根的老闆「阿三」,他認識我就把我找過去..我沒有幫他賣,只是在夜市被他碰上,他拜託我幫他擺設攤位而已。」

等語。

可知被告於警訊時即均否認有幫「阿三」販賣之情,且被告於警訊時之錄音帶內容,經原審當庭播放與被告警訊筆錄內容相同,被告對警訊錄音帶內容亦無意見,有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之訊問筆錄可按。

因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替「阿三」販賣盜版CD片之情,原審認定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未以此筆錄為憑。

辯護人認警訊筆錄未同步錄音,質疑警訊筆錄之任意性,即與本案之論罪與否無關。

(七)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乃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並恃以為生。

本件被告於警訊供稱:目前無工作(見警卷第三頁反面),被告所指綽號「阿三」之人,被告則未供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攷,而於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盜版CD片,顯係以販賣盜版CD片為業,恃之以維生,被告所為,自難辭常業犯罪責。

(八)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著作權法規定,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被告明知綽號「阿三」成年男子,委由其擺設販賣之CD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常業罪。

被告與綽號「阿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多家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後飾詞狡掩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戒。

又查從刑附屬於主刑,主刑既適用舊著作權法,從刑亦同。

扣案之如附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係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三」所有,已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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