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2,上訴,123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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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乙○○(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多多」之成年男女計四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多多」負責刻字、己○○負責再加工、「輝仔」負責補字、填平,連續在不詳地點,將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原編號為「NJ00000000」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為「NJ00000000」號、及將九十一年七至八月份原編號為「PD00000000」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為「PD00000000」號,以使該統一發票號碼與各該期開出之五獎號碼相符,足生損害於前開發票開立名義人及統一發票給獎機關。

變造完畢後,己○○、乙○○、「多多」三人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劉美秀所有車號TP-九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八0號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以下簡稱中信局員林分局),由乙○○持上開變造之發票向櫃檯人員提示行使,欲使該局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中獎金額,嗣經該局督導襄理劉火明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乙○○,致未詐領得逞,並當場扣得己○○等共有已行使之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

己○○及「多多」二人則逃離現場,後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變造統一發票,我不認識乙○○、「輝仔」、「多多」等人,我也沒有於前揭時地與候昭彬、多多等人至中信局員林分局兌換統一發票,及約一、二年前我曾向劉美秀借過二萬元,我已經還她,但她忘了,我們有金錢上的衝突,其證言不足採信,案發那天我人在台南做生意」等情。

二、經查:⑴本件係同案被告乙○○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行使時,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到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且該二張統一發票確是變造等情,已經證人即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督導襄理劉火明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並有偽造統一發票及正確統一發票各二張之影本附件可稽(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同案被告乙○○既是當場查獲,又扣到犯罪之物證,自警訊時也承認知道統一發票是變造的,並未推諉案情,其供述自然相當可信,又能當場供出被告「己○○」之姓名,及彼等詳細犯罪案情(此經證人即警訊之訊問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並有乙○○之警訊筆錄記載可稽),是同案被告乙○○若是不認識被告己○○,如何供出被告己○○的姓名,被告己○○所辯不認識乙○○等情,顯然不合情理,而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訊問中已供稱:「二張偽造統一發票是己○○所有,我只知道綽號「多多」的負責刻字,己○○負責再加工,綽號「輝仔」負責補字填平,而我只負責換而已」等語(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是己○○今天中午帶我到員林鎮員林分局兌換經變造二張統一發票。

他交給我時就已經變造好了,他說這二張是別人教他變造的,請我替他去兌換,我去兌換一張各一千元,我可分得三成,統一發票後面的資料是我填寫的。

「多多」是己○○的女友,約七十年次,我們是三人一起到員林,他們二人在車上等,由我下去兌領」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下稱偵一卷),已明白供承被告己○○共犯此案在卷,其兩度供述的情節又一致,與其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行使之事實符合,依經驗法則,被告己○○涉及本案的程度,已經到達不可忽視的地步,此為被告己○○涉及本案之一端。

⑵再看當時在現場之可疑接應車輛,查被告己○○及綽號「多多」之女子駕駛車號【TP-九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至員林分局之事實,因中信局員林分局之駐衛警曾添許於案發時,發現該車未熄火停放於員林分行附近,行跡可疑而先行記下車號,告訴襄理許火明,並交付員警戊○○而查獲,此部分事實除有曾添許之書面報告一紙附卷外(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並據證人即員林分局督導襄理劉火明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可以確信,顯然車號TP-九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曾出現,且相當可疑。

⑶又車號TP-九九一一號登記為「劉美秀」所有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下稱偵三卷),而證人劉美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TP-九九一一號自小客車是我的,【之前是己○○在使用】,我們是朋友,從九十一年八月買車到今年(九十二年)三月底被拍賣,都是己○○使用,我沒有在現場,【我只知道己○○有在做統一發票】,我不知道是否偽造,應該是用電腦製作」等情(偵三卷第四十一頁),可見被告己○○與前開車號TP-九九一一號自小客車確有關係,否則,車主劉美秀如何能說出被告己○○使用該車及做統一發票的情形,而被告己○○於本院也供稱:「確實有向劉美秀借汽車」等情(本院卷第六十三頁),顯然證人劉美秀證述屬實,此也證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其與被告己○○和一位女孩子,只知道綽號多多(駕駛自小客車TP-九九一一號)去兌領(統一發票),劉美秀不是共犯等情(警卷第四頁、偵一卷第八頁),並非隨便供述,而是有相當之事實根據。

同案共犯乙○○於警訊中也供稱:「被告己○○是經朋友介紹,知道綽號排骨,在十月五日台南市介紹的」等情(警卷第四頁),而被告己○○確實住在台南縣歸仁鄉,且在歸仁鄉有自己開店等情,已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三卷第二十頁背面),同案被告乙○○上開供述認識被告己○○之地點與被告己○○生活地點的情況,均在台南縣市的情形,大致符合,顯然不是巧合。

又依同案被告乙○○所供其與被告己○○僅是朋友介紹,十月五日介紹的等情(警卷第四頁),兩人認識的時間距案發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僅相識十二天,確非熟識的朋友,證人劉美秀證稱未見過同案被告乙○○等情(偵三卷第四十二頁),也符合情理,不過,被告己○○所辯:「其不認識同案被告乙○○」等情,與本件事證所顯現之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應非事實,又當時TP-九九一一號汽車上有一男一女等情,已經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員警刑字第0920023385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復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也證實同案被告侯彬於警訊所供述其與被告己○○和一位女孩子到現場等情實在(警卷第四頁),被告己○○認識同案被告乙○○,兩人同到案發現場,可以認定。

由查獲車牌TP-九九一一號之使用狀況及該車出現在案發現場的情形,結合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內容,能在警訊時就供出被告己○○之姓名,而由現場出現之TP-九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線索所查獲車主劉美秀之證述,已證明被告己○○使用該車,雖然現有事證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己○○當時在TP-九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接應,不過,綜合所有事證,已經可以排除被告己○○所辯事由之合理懷疑,認定被告己○○之犯行。

證人劉美秀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至被告己○○所辯伊與劉美秀有金錢糾紛,其證言不足採信,尚不可採。

⑷被告己○○於本院辯稱:「案發時其不在現場,那天在台南做生意,經營檳榔攤」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當時職員丁○○。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也否認案發當天有到員林鎮的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等情,但是並未提出其人當時在何處之辯解,被告己○○於偵查中對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也僅辯稱其在「歸仁鄉」有自己開店等情(偵三卷第十二頁),未曾提及其在「台南市」開店事宜,被告己○○於本院始提出其不在場之證明,與其之前的供述內容,無法合理銜接,自屬可疑。

次查,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僱之員工丁○○雖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案發前二天)去做的,老闆(指被告己○○)都在店理陪我們,他都買東西給我們吃,因為我剛去,不太熟悉那裡的環境,我做到晚上是整天,他除了出去買便當以外,都在店裡陪我們,我前後做兩個多月,檳榔攤在台南機場附近,台南市○○路,我自己看報紙應徵的,我的月薪一天是六百元,整個月的話是一萬八千元,我做兩個月沒有分紅,老闆有開車,是豐田綠色的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被告己○○經隔離訊問,供稱內容關於其是騎機車去檳榔攤,有時候開車,及丁○○底薪二萬元,全勤三千元部分(本院卷第六十頁),與證人丁○○之證言仍有不符,雖然本件案發時間至今已經一年三月餘,雙方記憶不太可能很清楚,證人丁○○也證述與被告己○○原不認識,僅為被告己○○工作兩個月而已,更不太可能對一切記憶無誤,但是證人丁○○對於案發時間被告己○○的始終在場記憶深刻,反而關於月薪待遇的記憶,與被告己○○之記憶不同,縱使證人丁○○當時確為被告辜朝竣工作,證人丁○○對於被告己○○於案發之特定時刻整日在場的證言,也無法令人確信,尚無法推翻前開事證所確認之事實。

⑸ 綜上所述,本件對被告己○○不利之事證,不可能全部只是巧合,依經驗法則可以推知被告犯行(附註),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目擊證人丙○○雖未到庭,然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已於本院證稱吳美滿無法認出案發時在TP-九九一一號自小客上之人(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證人吳美滿縱使到庭作證,既無法指認該車上之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又證人郭正忠關於TP-九九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情形(偵三卷第二十四頁),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己○○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兌獎行庫及統一發票給獎機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上開行庫人員騙取獎金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法條雖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仍係同一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被告變造兩張統一發票之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連續二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一次行使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己○○與乙○○、綽號「多多」及「輝仔」等人間所為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乙○○雖供稱關於變造統一發票部分,是被告己○○告訴他的等情,惟乙○○已知是變造統一發票,又出面行使,雖只是負責兌換,但是乙○○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就認識被告己○○,依經驗法則,乙○○對之前的變造統一發票犯行應該仍有共同之犯意。

再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詐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此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明確起訴被告連續多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變造扣案兩張統一發票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對其餘起訴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部分並未判決,顯有疏漏。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犯後猶矯言掩飾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二張為被告與乙○○、綽號「多多」、「輝仔」等人所共有,已據乙○○供述明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已經行使交付中信局員林分局,但尚未兌得獎金,仍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乙○○、「輝仔」、「多多」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又連續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向金融機關兌領詐欺取財之犯行,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

惟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雖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從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到今天,共兌換過(變造統一發票)三十多次均兌換一千元的,獲利約一萬元等情(偵一卷第八頁背面),然並無其他佐證可以支持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刑事審判主要在發現「事實真相」,何謂「事實」?謂係發生過之歷史經過,當然是適當的說法,不過,「如何」發現事實,卻影響對事實的看法,在經驗主義下,重視感性呈現,認為事實是感官所得具體經驗資料間的關係,而在實證主義下,重視理性思考,認為事實有歷史規則性,重視思考抽象經驗法則之規律,所以經驗主義認為事實就是經驗資料(特定時空下的資料),實證主義認為事實是經驗法則(抽象歷史規則)。
因此經驗主義以現在實驗的方法取得經驗資料,而實證主義則以思辨方式,由歷史文件中得到經驗法則。
對人證而言,英美法制一定要當庭交互詰問證人,法律上原則排除傳聞法則,除顧及陪審團只是一般人,並非專業人士,難以判別證人筆錄中證言之真偽外,事實就是感官所得之經驗資料,也是其堅持當場交互詰問(檢驗)的主要原因。
對歐陸法制而言,司法審判實務上不限於使用經驗資料之證據,也准許使用經驗法則推導出事實,除了信賴專業法官的能力外,認為事實是一種規則,可以用歷史研究方法,以經驗之規則或結構,配合邏輯的方法,推導事實,所以比較不重視一定要當庭訊問證人,反而重視證人筆錄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以論證取捨不同證言之理由。
經驗(資料)與經驗法則不同,「經驗資料」的對象是人證、物證及書證,也就是「證據」,其本身直接向感官呈現一定的「現象」,「經驗法則」是「法則」,其特徵是「規律性」,其本身與證據一樣,也可以作為事實之依據,但是,經驗法則不是單純的道理或生活的經驗而已,而是本案中所浮現的規律,只有與個案中各項事證結合,在案情脈絡下(context),?g驗法則才能被理解及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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