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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訴人即 乙○○
自訴人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一、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坐落臺南市安平區○○○街六七七號富貴龍門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開會,由被告甲○○擔任會議主席,富貴龍門管委會委任管理服務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組長黃華則擔任會議記錄,由該公司內勤人員依黃華之原始紀錄手稿整理繕打與黃華紀錄手稿所載議程、提案及議決結果均相同之會議紀錄,詎被告甲○○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開會議記錄上簽名,竟以當日紀錄黃華之名義,自行修改製作與原會議記錄內容不符及議決結果相反之會議記錄並簽名其上,且富貴龍門管委會同意用印而逕自與同案被告丙○○張貼於社區各電梯並分工散發於各戶信箱內。
被告甲○○竟在紀錄者黃華所繕製之會議記錄中,擅自加「有誤觸法偷電之虞」、「如住監獄」、及「警衛出入管制及攝影監控,未發揮效果,應檢討」等字樣,並在該會議記錄第三頁加註法律疑慮重點,而該等被告甲○○所加註文字,均係會議當時未討論、未說明而經被告甲○○假藉會議記錄之名,醜化、污名化富貴龍門管委會及自訴人乙○○;
尤有甚者,被告甲○○自製之會議記錄,其中部分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結果,均與原會議記錄所載議決之結果相反,其意圖推翻當日議決之會議共識,使全體住戶均順遂其一人主觀意思之 下,影響富貴龍門管委會及住戶權益甚鉅,故被告甲○○夥同被告丙○○將其自製之不實會議記錄張貼於社區各電梯。
並分工散發於各戶信箱後,自訴人乙○○因此命管理服務人員自電梯車箱取下被告甲○○自行製作之會議記錄。
㈡詎翌日清晨(同年三月廿九日)被告甲○○即喝令管理服務人員轉達自訴人乙○○必須於中午十二時前將其自製之會議記錄張貼回各部電梯並揚言若有不從「要叫警察來、要告管理公司、要讓主委(即自訴人乙○○)在社區內無法做人、站不起來」,使乙○○心生畏懼;
又於下午喝令管理服務人員於十六時前,要將其自製之會議記錄張貼回各部電梯,否則要叫警察來;
於傍晚又對管理服務人員下最後通牒,喝令管理服務人員於二十時前將其自製之會議記錄張貼回各部電梯,否則要叫警察來。
自訴人富貴龍門管委會乃將原會議記錄正式用印後公告。
嗣同案被告丙○○逐次於十二部電梯車廂內,將富貴龍門管委會所張貼之原會議紀錄加註「沒有主席簽名,且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等字樣、意圖醜化、污名化自訴人乙○○,致全體住戶無法辨識二份會議記錄之真偽,並對自訴人乙○○產生誤解。
㈢被告甲○○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八時五十分許,將自訴人張貼於十二部電梯內之正式且用印之原會議記錄全部撕毀,致不堪使用,再喝令管理服務人員不准張貼,否則要叫警察來。
另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散發由被告甲○○繕打簽名「有關富貴龍門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社區說明」之聲明,具體不實指摘「主委與管理公司勾串,於背後逕自竄改會議結果」,並影射自訴人乙○○「動員住戶簽到數人頭即離開,或任由住戶冒簽為所有權人,領取管委會製發之兌換券,干擾議事結果而涉嫌賄選」及影射自訴人乙○○又將重演過去社區曾發生過第六、七屆主委蕭先生以非所有權人運作連任二屆主委,挪用公款,並隨意支用所有權人基金之歷史」,藉此達其詆毀、貶損使自訴人乙○○於社區內無法做人、站不起來之目的。
㈣被告甲○○又於同年四月二日撰寫「有關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說明」一文,具體指摘「管委會乙○○主委擅自指揮其人員,做成違法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乙○○作成之會議記錄,拒絕將清點人數一一九人列入紀錄,已然涉竄改會議結果」、「乙○○刻意隱瞞其為非所有權人之事實」、「卻意圖操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意圖明顯」等語,並推由被告丙○○於四月三日,將被告甲○○該篇撰文張貼於所有電梯及發送全體住戶信箱內,以達渠等詆毀自訴人乙○○名譽之目的。
㈤同年四月六日,被告丙○○撰寫「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一文,影射自訴人乙○○是「一個任意擴大自己權力,知法玩法的人,任意操控社區的一切」,並自行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公告住戶週知。
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丙○○再以「關心本社區的一群住戶」名義撰文,移花接木誣指管委會乙○○主委「勾結橫霸本社區,經常性的以花費大筆經費於硬體,更換公司,編造歪理服務住戶,卻事實是花費經費以回扣己私或圖利特定人物,浪擲經費,卻無視住戶生命安全」等語,並張貼電梯,且與前曾張貼之「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一文,一併發送全體住戶信箱。
㈥富貴龍門管委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張貼公告說明本社區地下一、二樓安全門係第七屆管委會於九十年三月間配置鎖頭加鎖,自訴人乙○○擔任主委之第九屆管委會於九十二年四月接任,即明白告知住戶地下室安全門加鎖違法,因第七屆才剛裝好,直接拆掉太浪費,故管委會秉持的原則是讓鎖頭自然耗損不加以維護,詎被告丙○○仍隨即於翌日撰寫「當管委會違法行事時,您該怎麼辦?」一文發送全體住戶信箱,誣指該地下一、二樓安全門鎖為乙○○違法裝設,等到被檢舉時才急於拆除;
又指自訴人乙○○裝地下室安全門鎖浪費了不少錢(實則為前任主委安裝),光打鎖就有人索取回扣;
並指自訴人乙○○偽造了管委會會議記錄,連決議廢除地下室門鎖的決議,都是因為查知有人舉發而工務局的公函即將到來而特別加上去,並影射自訴人乙○○在利用管委會大印在打擊別人,掩蓋事實的真相,有如全民公敵,手段可怕云云。
㈦被告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撰寫極具攻擊性之「竄改-抹黑、偽裝、訟棍─三個假面」一文,指涉「乙○○主委指揮其人員,擅自竄改會議記錄」、伊拒絕簽名「乙○○忿然蠻橫恫嚇本人必須簽名於其自製會議記錄,否則上法院告本主席」、「更因竄改會議記錄過程中,被其他人於查證中意外揭發議事違法、主席資格不符、計用偽簽之授權書等違法規之多筆不堪事件,惱羞成怒,濫權橫霸濫用其主委職權」、「吃果不拜樹也罷了,是否現在花的錢不夠爽,就翻臉對本人造反了?」、「濫權惡毒扭曲張貼於本社區電梯內,就想抹黑我?無恥下流里長級政治鬥爭手段」等不實言論,並由甲○○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共同張貼於電梯內公告住戶週知。
㈧同年四月廿六日被告丙○○又將其署名之文章「予豈好辯哉?予不得已也!」一篇,連同被告甲○○所寫前述三個假面一文,一併張貼於電梯內公告住戶週知,又將未署名之「無視消防法規,藐視所有權人會議花大經費於硬體,但視人命公安賤如草芥的主委」一文,連同上開二篇文章一併投入住戶信箱,影響自訴人乙○○信譽至深且鉅。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丙○○二人另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乙○○認被告甲○○、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提出之原始紀錄手稿影本一件、原會議記錄正本一件、被告甲○○自製之會議記錄本一件、管理公司工作日誌影本六紙、被告丙○○加註字樣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被告於三月廿九日對全體住戶之說明書影本一紙、三月廿九日照片一張、第九屆區分所有人會議再次說明書影本一張、四月三日工作日誌影本一張及照片三張、只准州官火不許百姓點燈文章一篇、四月六日工作日誌影本弓張、照片一張、關心本社的一群住戶文章一篇、四月十四日工作日誌影本一張及照片二張、公告影本一張、當管委會違法行為時,您該怎麼辦呢?文章一篇,竄改、抹黑、偽裝、訟棍三個假面文章一篇,照片三張,余豈好辯哉?余不得己也!及無視消防法規,藐視所有權人會議花大經費於硬體,但視人命公安賤如芥的主委文章各一篇、四月廿六日工作日誌一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据。
三、又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所提起反訴之再提起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就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等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自訴,被告甲○○明知本案會議記錄之紀錄者為黃華,且伊於本案提出伊自製且簽名其上之會議記錄亦載明紀錄為黃華,並非自訴人乙○○,竟意圖挾怨報復,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遂即提出反訴,誣指自訴人乙○○亦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毀謗罪行,核其動機與行為,實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乙○○既為上開誣告行為之被害人,當然得依法自得對被告甲○○所提起反訴,再提起反訴云云。
四、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但提起反訴,應以自訴之被告為限,自訴人除得提起自訴外,不得對於反訴復行提起反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亦足參照,是本件自訴人乙○○就被告甲○○之反訴,復行提起反訴誣告部分,自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茲就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之部分,分敍如左:
(一)有關自訴被告甲○○恐嚇部分: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客觀上需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②經查被告甲○○係以「要叫警察來」等語,要求富貴龍門大廈所聘管理公司人員張貼其製作之會議紀錄,是為自訴人乙○○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主管李鴻武到庭所證情形相符,並有自訴人乙○○提出之工作日誌影本在卷可稽。
然所謂「要叫警察來」之語,依社會之通念,應係欲報警處理相關糾紛之意,核屬一般人民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施以不法惡害通知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係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被告甲○○前揭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憑上開「要叫警察來」等語,即遽認被告甲○○有恐嚇之犯行。
③至於證人李鴻武於原審中證述被告甲○○除聲稱「要叫警察來」之外,並提及「要讓主委(即自訴人乙○○)在社區站不住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然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二人間,就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召開之富貴龍門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參與開會人數之計算、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委託書之真偽,乃至於自訴人乙○○是否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等事項迭有爭議,且各執一詞毫不相讓(詳見後述),是被告甲○○聲稱「要讓主委站不住腳」,解釋上無非「要讓自訴人乙○○之主張及行為在社區內站不住腳」之意而已,亦難率認被告甲○○係基於通知不法惡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言詞。
況上述「要讓主委站不住腳」係緊接於「要叫警察來」之後而為陳述,益徵被告甲○○主觀上未有對自訴人及管理公司人員施以恐嚇之犯意甚明。
④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恐嚇犯行,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仍僅援用原審不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於認定,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自訴被告甲○○、丙○○加重誹謗部分:①依卷附被告甲○○與富貴龍門管委會分別製作之不同版本會議紀錄、富貴龍門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兩造之陳述,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丙○○雙方,就下列事項與議題存有兩歧之見解,本件相關爭端亦肇因於此而衍生,茲歸納分述如下:自訴人乙○○是否屬富貴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查富貴龍門大廈住戶公約規定,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限於「所有權人並為現任住戶之住戶之代表」,有富貴龍門管委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及所附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職掌表在卷可查(見原審一0一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
自訴人乙○○所居住之部分,建築物所有權狀登載之所有權人並非乙○○本人,而係自訴人乙○○之配偶,自訴人乙○○係以其居住部分建築物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此有富貴龍門公寓大厦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並有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是被告甲○○、丙○○則一致認為自訴人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擔任富貴龍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尚非無据。
富貴龍門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清點人數後,是否已達修改規約之法定人數:被告甲○○、丙○○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故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之富貴龍門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此一標準,且被告甲○○復認為當日會議出具之委託書涉有偽造代簽情事,部分以委託書認為出席之人數應予扣除,因之被告甲○○進而拒絕於富貴龍門管委會製作公告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自訴人乙○○則認為,富貴龍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第七條四項、第五項已就規約之審議與表決,另設由住戶大會以逾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及出席會員三分之二多數贊成之規定,該等規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按實係該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之特別約定,故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已達富貴龍門大廈住戶之二分之一以上,自得討論議決規約之修改事項,是其認為富貴龍門管委會所製之議紀錄並無不合,擔任主席之被告甲○○有在其上簽名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人數: 被告甲○○堅稱部分住戶攜帶多張委託書與會,且部分筆跡亦不同(同一受託人之字跡不同),顯示出席簽到的人數有經過冒簽灌水之情形,且有多份係冒名簽署之委託書,該等以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之人數,應予扣除,並認為當日經清點人數後,出席住戶共僅一一九人。
自訴人乙○○就此節則認為並無冒名出具委託書之情事,當日出席人數應為一三七人(以上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六三頁、第一三四頁)。
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甲○○既認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逾三分之二,故不得修改變更富貴龍門大廈規約,故主張會議紀錄應記載「通過與否,有觸法律之議」。
自訴人乙○○則因主張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故會議紀錄則應記載已經通過該項規約修改之討論提案(以上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六三頁)。
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係立法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之保護,而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所為合理之限制(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換言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必須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刑事被告確係出於惡意而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始得以該等罪名處罰,此即大法會議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揭櫫之「真正惡意原則」。
而與公共事務有關之言論部分,因攸關公眾之共同利益,應賦予更寬廣之言論空間,是以關乎公共利益之言論若非其內容全係憑空捏造又非毫無憑據可言,均可將之發表予相關人士,縱使係以明白指摘、質疑、嘲諷或影射之方法而為發表,均無不可,斷不能認為意見不同之他造稍事提出質疑指摘,即遽以刑罰相繩。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非屬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③被告甲○○因上開見解之不同,乃於其自製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就各項討論結果加註:「有誤觸法偷電之虞」、「如住監獄」及「警衛出入管制及攝影監控,未發揮效果,應檢討」等字樣,並在該會議記錄加註法律疑慮重點;
其復於富貴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製之會議紀錄後,加註「沒有主席簽名,且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有各該版本之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審酌上開文字僅係被告甲○○自己對特定議題之觀點與意見而已,尚難依此即遽認其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罰之列。
④至於被告甲○○雖於【有關富貴龍門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社區說明】一文中,提及「先是發現先鋒保全李鴻武副課長串結主委(其並非所有權人)於背後逕自竄改會議結果,並以非所有權人身份,卻意圖操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二百五十元,動員住戶、(承租戶)、所有權人、來簽到數人頭即離開,卻不參與會議,或由住戶(承租戶)冒簽為所有權人(無委託書或冒名委託書)來領取二百五十元(遙控器?),干擾議事結果」、「前六、七屆之主委蕭先生以非所有權人身份卻運作任主委連二屆,挪用公款,並隨意支用所有權人基金,才致社區的紛擾,現今又出現非所有權人卻任主委,社區歷史重演?」等情節(見原審卷第廿七頁),然其上述言論乃基於其對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自訴人乙○○是否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以及委託書出席人數之形成與計算方式等事項,與自訴人乙○○之主張不同,而提出該等質疑及憂慮,自難認為被告甲○○發表此等言論具有主觀上真正之惡意。
而被告甲○○於其所撰寫之【有關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說明】一文中,具體指摘「管委會乙○○主委擅自指揮其人員,做成違法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乙○○作成之會議記錄,拒絕將清點人數一一九人列入紀錄,已然涉竄改會議結果」、「乙○○刻意隱瞞其為非所有權人之事實」、「卻意圖操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意圖明顯」等情(見同上第廿八頁),亦屬其與自訴人乙○○就上述事項觀點不同且針鋒相對而為之意見表述,同難認為有故以不實事項具體指摘他人之真正惡意。
同理,與被告甲○○採取同一觀點與立場之被告丙○○,於【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文中,指摘自訴人乙○○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擔任主委,並影射自訴人乙○○是「任意擴大自己權力,知法玩法的人,任意操控社區的一切」云云(見同上第廿九頁),亦不足遽認純係無的放矢而有主觀真正之惡意。
至於被告丙○○於【當管委會違法行事時,您該怎麼辦?】一文(見同上第一00頁),則未指述或影射決定「裝設地下室門鎖」以及「收取配鎖回扣」之人即係自訴人乙○○。
況該文提及「收取配鎖回扣」乙節,係以「據聞」之不確定之語意,益難遽認係對自訴人乙○○憑空捏造為具體之不實指摘。
至於該文與被告甲○○立場相同而認為會議紀錄係遭竄改偽造,亦應等同認為係出於立場觀點不同而為針鋒相對之指述未具備真正主觀之惡意。
末查被告丙○○於【予豈好辯哉?予不得已也!】文中(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觀其內容僅再次質疑自訴人乙○○未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並指責富貴龍門管委會管理失當,均屬個別觀點之合理表述,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⑤自訴人乙○○另指稱被告甲○○有散佈張貼其所撰寫之【竄改─抹黑、偽裝、訟棍─三個假面】文章之部分(見同上第一0一頁),被告甲○○雖供認撰寫、製作該紙文章,但堅詞否認有何張貼散佈情事,辯稱伊撰寫該篇文章後,僅寄交一份予富貴龍門管委會召集人韓輝,此外即無投遞住戶郵筒或張貼散佈之行為等語(見同上第一四一頁)。
而依自訴人乙○○所舉事證,亦難確切證明被告甲○○有散佈投遞此一文章之行為(自訴人乙○○提出之監視系統攝影機翻拍照片,無法辯別照片中人係張貼何等文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
⑥自訴人乙○○另指訴被告丙○○以【關心本社區的一群住戶】之名義撰文誣指其「勾結橫霸本社區,經常性的以花費大筆經費於硬體,更換公司,編造歪理服務住戶,卻事實是花費經費以回扣私己或圖利特定人物,浪擲經費,卻無視住戶生命安全」;
暨未署名撰文發表【無視消防法規,藐視所有權人會議花大經費於硬體,但視人命公安賤如草芥的主委】,影響自訴人乙○○信譽至深且鉅等部分(見同上第一0六頁),然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製作該等文章(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本院卷第廿七頁),而自訴人並未提出有關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言論係被告丙○○或甲○○所發表散佈,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嚴格之證明,亦難遽入人罪。
⑦關於被告甲○○於【有關管委會及乙○○主委撤回告訴「簽名義務─主席之說明」】部分(見同上第一一九頁),此部分涉及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就擔任主席之甲○○有無義務在與其主觀認識不符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認知差異,而自訴人乙○○於該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係經法官之闡明曉諭訴請主席簽名實屬多餘後,以書狀撤回其訴,有自訴人乙○○所書之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存卷可參(見同上一二0頁),故被告甲○○於該紙文章中,先行說明其拒絕在富貴龍門管委會所製作會議紀錄上簽名之原因,再提及(民事庭)法官認為自訴人乙○○「對法律無知」以支持其見解,亦非全無所憑,雖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確有貶抑之意,基於保護言論自由之立場,仍難認為被告甲○○具有真正主觀之惡意,而遽認有誹謗之犯行。
⑧綜上以觀,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加重誹謗罪之部分,依自訴人乙○○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部分言論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該等被告係基於「真正之惡意」而為發表散佈,部分文章則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製作或散佈情事,部分文章所為之表述則未構成犯罪,應認其等行為不罰或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未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於認定,漫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自訴人富貴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認被告甲○○、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文書罪行及被告甲○○另犯刑法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被告甲○○反訴自訴人乙○○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則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未上訴而確定,均不另論述,併此敍明。
七、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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